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306号 原告:山东欧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赖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瀚林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东,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赖氏家具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昌国西路23号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四楼。
经营者:王希波,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博,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欧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与被告山东瀚林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林公司)、张店赖氏家具商行(以下简称张店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吕军,被告瀚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韩文东,被告张店商行的经营者王希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瀚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5万元,判令被告张店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赖鹏程拥有名称为“床头(HT-B01)”、专利号为ZL201930113057.6的外观设计专利。
赖鹏程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欧克公司实施。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瀚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张店商行原系原告经销商对原告专利及产品明知,其在原告位于淄博市红星美凯龙的加盟店“赖氏家居”同一楼层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林公司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中两床头显示的系产品部分设计特点,未能展示全部设计特点,床头设计与案涉专利不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似或相同。
被告张店商行辩称,对原告产品存在专利不知情,被告曾经代理销售原告的其他系列产品,但从未代理销售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原告也从未告知其产品存在专利。
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各楼层与各区域销售何种品牌及产品系由红星美凯龙自行规划,被告无权决定经营的楼层及区域,被告对原告专利不知情无侵权故意。
被告有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合法来自瀚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及许可使用事实 赖鹏程系专利号为ZL201930113057.6名称为“床头(HT-B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0月25日。
该专利年费于2020年3月10日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用于床的部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如图所示)。
2020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后赖鹏程将包括本专利在内的共计76项专利授权原告欧克公司使用,授权方式为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9年3月19日起,长期”。
欧克公司及其家具产品荣获多项荣誉,包括2018“居然之家杯”中国家居产业百强品牌、中国家居产业家具领军品牌、“居然设计家杯”家居设计大奖赛餐厅家具银奖等。
二、关于被控产品取证及侵权相关事实 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对瀚林公司、淄博南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侵犯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了拍照、录像等保全措施,被控侵权产品如右图。
2017年10月3日,欧克公司与王希波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授权王希波在淄博市张店区红星美凯龙三楼开设“赖氏家具专卖店”,经营系列为胡桃大师,经营期限为1年,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欧克公司统一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
2020年5月6日,北京瀚林家具有限公司与王希波签订意向合同书,授权王希波在淄博市红星美凯龙商场经销其嘉禾系列“瀚林”家具品牌产品,合作期限至2021年5月6日。
瀚林公司授权王希波为其嘉禾新中式系列产品淄博市红星美凯龙商场独家经销商。
王希波向北京瀚林家具有限公司转账180380元,北京瀚林家具有限公司向王希波发货。
庭审中,瀚林公司认可北京瀚林家具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涉案产品系由其生产。
三、关于主张不侵权抗辩相关事实 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曹鑫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对曹鑫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并对曹鑫的手机进行操作,分别打开微信号为“ZXK090706”、用户名为“赖氏海霞”的微信朋友圈,对其2019年2月25日、3月4日公开的床头图片;
微信号为“zhao612701”、用户名为“赖氏家具小赵”的微信朋友圈,对其2019年3月2日公开的床头图片;
微信号“LSDM141319”、用户名为“JadeTEL13861891099”的微信朋友圈,对其2019年3月13日公开的床头图片;
抖音号为“LSDM141319”、用户名为“赖氏家具141319”的抖音视频,对其2019年3月14日公开的床头进行截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其中上述床头图片基本一致,如右图所示。
四、其他事实 欧克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40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加工、销售,进出口业务。
瀚林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10万元,经营范围:实木家具加工、销售;
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等销售。
以上事实,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外观专利使用授权书、(2020)鲁01证保12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1532-1535号公证书、特许经营合同书、意向合同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瀚林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张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两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赖鹏程是专利号为ZL201930113057.6名称为“床头(HT-B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欧克公司系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根据外观专利使用授权书的约定有权对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头,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二者上部均为长条横杆,横杆下面两侧镂空、中部为网状镂空,其下为整体呈长方形的床屏,床屏两侧和床腿之间为格栅,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部设计虽被遮盖,但其作为床头产品正常使用时下部设计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该下部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不会实质性影响上述比对结论,对被告基于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瀚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本案中,瀚林公司以微信朋友圈和抖音视频截图作为现有设计。
对于该两种方式是否属于公开,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即使属于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微信和抖音用户所公布的产品图片明确显示为“赖氏家具”,为申请人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虽然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但也仅仅早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申请人既然将该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权,就没有在专利申请日前对外公开的主观意图,被告还需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微信和抖音用户公开产品图片取得了申请人同意或者为申请人主动公开,而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推定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属于违反申请人本意、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因此,微信和抖音用户所公开的产品图片对涉案专利不构成现有设计,被告以此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张店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瀚林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近似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店商行为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案涉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张店商行提交了《意向合同书》、授权书、收款收据及发货单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瀚林公司生产、北京瀚林家具有限公司向其销售,瀚林公司亦认可该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并未明确所涉家具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张店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瀚林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范围和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赖氏家具商行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号ZL201930113057.6名称为“床头(HT-B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瀚林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案涉专利号ZL201930113057.6名称为“床头(HT-B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山东瀚林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欧克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欧克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山东欧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山东瀚林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