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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24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知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三条现代小商品城一层D区05号。

经营者:尚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科,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棉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第15486116号商标状态的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棉尚商行主张的第15486116号商标已于2019年4月1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7898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无效,并于2019年9月27日在第1665期商标公告中发布了该商标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史蒙系15486116号商标“欧典罗莱”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的事实认定错误。

2、即使15486116号商标有效,被上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也非规范使用,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3、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使用与上诉人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事实。

上诉人的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涉案产品与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上诉人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被上诉人棉尚商行的侵权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主张8万元经济损失和2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

棉尚商行辩称,1、答辩人使用“欧典罗莱”有合法授权。

答辩人经营店铺的原门头表示为“欧典罗莱”,销售的商品商标为“欧典罗莱”。

“欧典罗莱”系案外人史蒙合法注册的商标,授权答辩人使用。

答辩人与史蒙签订商标授权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当时涉案的第15486116号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

2、答辩人对涉案的第15486116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并不知情,在本案一审庭审前,没有任何人或机构告知或通知答辩人案涉“欧典罗莱”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即使商标注册人史蒙也未告知,答辩人主观不存在故意,没有过错。

被答辩人罗莱公司对“欧典罗莱”商标被宣告无效是明知的,但没有告知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不得销售。

3、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商品提供者为史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答辩人在知晓“欧典罗莱”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立即与史蒙解除协议并更换了门头标识,店内涉案商品全部退货,所谓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而且,涉案的第15486116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新冠疫情暴发,答辩人停止营业,几乎没有对外销售案涉商品。

5、从标识相似度来讲,答辩人使用的表示与被答辩人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可以明显进行区分。

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罗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02004号、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被子;

褥子;

毛毯;

丝毯;

被罩;

床单;

网状窗帘(截止)。

注册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罗莱公司。

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枕套;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

注册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罗莱公司,续展注册有限起至2028年2月6日。

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单;

床罩;

被子;

被罩;

垫套;

毛毯;

丝毯;

网状窗帘;

纺织品毛巾(截止)。

注册人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罗莱公司,续展注册有限起至2029年5月6日。

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布;

帘子布;

床上用毯;

纺织品毛巾;

床单和枕套;

被罩;

蚊帐;

被子;

毛毯;

家电遮盖物(截止)。

注册人史蒙,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7年8月12日,史蒙《商标授权欧典罗莱家纺代理》授权尚金波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

尚金波为被告棉尚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之一。

2020年1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人员王某及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统宁一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代床品百货城一门口标有“欧典罗莱”、“D区05号”字样的店铺,秦统宁现场从该店内选购了1床被子,并要求店内的销售人员索要票据及名片,该店内一男士为其出具了一份手写单据及一张名片,然后公证员孙某与公证人员王某及秦统宁一同携带上述单据、名片及所购物品离开该店;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孙某使用手机对现场相关状况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王某使用该处的照相机对秦统宁所购的上述物品及所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员孙某和公证人员王某将所购被子放入一个纸箱内进行了封存,公证员王某对封存后的物品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共拍得数码照片32张,公证员王某使用该处的刻录设备将上述拍照所得数码照片32张刻录至1张空白光盘内,共刻录一式三份。

公证员孙某将上述现场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数码照片进行了打印。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制作(2020)冀石太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当庭打开石家庄太行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里面是一个包,包里面是一床被子,被子的标签及外包装上均标有欧典罗莱。

以上事实,有(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7、438、427、428、429、433、434号公证书、(2020)冀石太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4167104号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史蒙系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均可以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上行使商标专用权。

史蒙授权尚金波使用其拥有的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尚金波为被告棉尚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原告罗莱公司以自己拥有“罗莱”而起诉被告棉尚商行使用合法注册的“欧典罗莱”商标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史蒙于2015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的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已于2019年4月1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已将店铺门头标识更换为“棉尚棉家纺”。

另,被上诉人棉尚商行主张其销售的“欧典罗莱”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欧典罗莱家纺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对此,上诉人罗莱公司质证认为,《欧典罗莱家纺进货单》没有销售方的签字或盖章,显示的产品也与案涉侵权产品不一致,对合法来源不认可。

被上诉人棉尚商行解释称,上诉人罗莱公司申请公证保全的商品系随机购买的,不一定体现在当庭提交的进货单上。

另,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当庭称案外人尚金波与尚金红系兄妹关系,共同经营棉尚商行,尚金波与史蒙签订有《商标授权欧典罗莱家纺代理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被上诉人棉尚商行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上诉人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在经营店铺门头上使用“欧典罗莱河北总代理”的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上诉人罗莱公司通过公证在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处购买被子一条,商品标识上亦带有“欧典罗莱”字样,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存在销售行为。

对于被上诉人棉尚商行一审提出的“欧典罗莱”系案外人史蒙合法注册的商标并经授权合法使用的抗辩,一审法院遗漏第15486116号“欧典罗莱”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这一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欧典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和本院综合比对,“欧典罗莱”与上诉人罗莱公司享有的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罗莱”、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罗莱家纺”构成近似,案涉侵权商品标签上的图形与上诉人罗莱公司享有的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图形亦构成近似,组合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即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存在侵犯上诉人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已将店铺门头标识进行更换,即自行终止部分侵权行为的事实,上诉人罗莱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被上诉人棉尚商行虽主张所售商品自案外人史蒙处合法取得,但其提交的《欧典罗莱家纺进货单》并未显示上诉人罗莱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实物产品,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欧典罗莱厂家”不能指向具体产品提供者。

同时,从被上诉人棉尚商行提交的《商标授权欧典罗莱家纺代理协议》内容看,其中第六条、第九条载明“许可人(史蒙)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尚金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尚金波)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尚金波)有责任将包装产品设计文稿交给甲方(史蒙)审核备案”,上述条款内容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案外人史蒙、尚金波之间并非单纯的商品购销或代理关系,故被上诉人棉尚商行主张所售侵权产品自史蒙处购得、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罗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上诉人棉尚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上诉人棉尚商行的经营规模、攀附上诉人罗莱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侵权经济赔偿的数额为6万元。

另,关于合理维权费用,上诉人虽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2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费用票据,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为1万元。

综上,罗莱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当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三、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共计7万元;

四、驳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负担1,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长安棉尚棉纺织品商行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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