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91民初1390号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鸿茅镇(原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照会,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照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