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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96民初31号
案件名称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96民初31号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2座办公楼8层。

法定代表人:邹俊,该所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夷,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容城镇容蠡路西侧华北机电城2﹟楼五层529号。

法定代表人:万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锐,北京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诉被告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夷、杨鹤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名片、网络宣传等载体上使用“毕马威”、“KPMG”字样;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毕马威”字样;

3.判令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五十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其合伙人为财政部或有关监管机构认可的专业人士,并在2012年顺利地由中外合作制转为特殊普通合伙形式。

原告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专业服务机构成员之一,已先后在中国十九个城市设有二十一家办事机构,合伙人及员工约12000名,分布在北京、长沙、上海、沈阳、深圳、厦门、西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地。

原告所提供服务的客户涉及各行各业,包括工业市场、电信、汽车、媒体、银行、运输和物流等,原告专业的服务获得客户的一致好评,中国多家知名企业长期聘请原告提供广泛领域的专业服务,这也反映了原告在市场上的领先地位。

原告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进行的“全国收入前100家会计师事务所”统计(即百家排名)中连续多年名列前茅,2017年原告总收入高达31亿元,位于百家排名排行榜第五名。

2018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中,原告所在的毕马威全球网络的“KPMG”(中文名:毕马威)品牌排名第163位。

原告及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即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毕马威国际”)原告所在成员所网络中的成员所之一],与其成员所之间所组成的是一种被称为“瑞士合作组织”的结构。

该“瑞士合作组织”内所有成员(包括原告)均获有根据瑞士法律成立的实体——毕马威国际——的授权而使用“毕马威∕KPMG”商号,并以该商号的名义在当地开展业务。

“毕马威∕KPMG”是毕马威国际的注册商标,也是为外界所知的各成员所的商号。

原告及毕马威国际十分重视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先后对“毕马威”“毕马威华振”“KPMG”等文字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注册,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形成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市场亲和度的服务品牌。

其庞大的中国知名的客户群体,充分反映了“毕马威”“毕马威华振”“KPMG”等商标的社会公众认可度。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是其直接的载体。

“毕马威”“毕马威华振”“KPMG”等商标获得了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网和中国证券报、路透社在内多家业内权威机构的认可,赢得了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

与此同时,原告的业务量、利税等连续多年在众多同行业企业中名列前茅。

故“毕马威”“毕马威华振”“KPMG”商标与原告形成了特定、固定联系。

此外,原告从1992年开始对“毕马威华振”商号连续使用从未中断,享有在先权利,且为中国多家知名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提供审计服务,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字号“毕马威华振”即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才成立,企业经营范围与原告大部分相同,被告企业名称中字号“毕马威”与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字号“毕马威华振”的主要部分相同,“毕马威”是双方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被告使用该字号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其有某种关联,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在成立时恶意注册包含“毕马威”的企业名称,且在官方网站等宣传中突出使用“毕马威”“KPMG”等字样,构成对原告“毕马威”、“KPMG”“毕马威华振”商标权利的严重侵犯。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相关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

本案是基于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认为这项诉讼权利是属于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而不是原告。

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原告提供了一份经过公证的声明书,但是该声明书并没有诉讼授权的性质,而且国际对于公证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如果是授权应该提交权利文件为授权作证,但是在整个诉讼合法有效的证据中没有看见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给予国际公证联合会NicholasAndrewThompson证明其合法享有中国注册商标的官方文件,因此,该公证仅仅是一种声明的形式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身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显然原告并不符合以上主体身份,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毕马威”三个字并不属于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台湾地区称“安侯建业”,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本身在中国领域内并没有什么知名度。

而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与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并不是同一主体,原告在中国领域内的运营不代表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以原告创造的知名度来认定显然并不正确,原告方需要提供一份有效的调查问卷作为证明。

三、被告起名“毕马威”商号有以下几个因素:首先被告在起名时并无意识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所注册的“毕马威”商标。

第一,被告的股东祖籍均是山东,“毕”取自万家村毕公高碑亭,有后人毕万,“马”象征速度,“威”象征权利与能力,有感念古人用能力和速度服务的意思;

第二,被告在工商注册时提交了三个以上的商号,而仅仅该商号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并没有要对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所注册的“毕马威”商标侵权的意思;

第三,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是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而被告仅仅是一家企业管理公司,两个主体从行业性质就已经明显区分。

四、被告是在本次诉讼中才领会到商标侵权,结合之前委托安雅慧处理网站事务发现,安雅慧明显存在过错,造成被告对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所注册的“毕马威”“KPMG”的侵害。

被告在2019年初被工商行政部门谈话时就已经将相关网站内容进行更改,当时被告并没有意识到在哪里侵权。

被告发起对安雅慧的诉讼,通过诉讼确定商标侵权责任主体,也希望法院按照法律给予程序认定,等被告与安雅慧诉讼判决结果出来以后再给予准确的判断。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由合法的诉讼主体和确定准确地对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所注册的“毕马威”“KPMG”的侵害主体确认后再进行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天眼查显示原告的信息,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

2.(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573号公证书及发票、第7252316号、第11672722号、第1097656号、第777517号、第2021424号、第777564号、第1043622号、第1527984号商标档案,拟证明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于2012年8月1日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均为合法使用状态,原告有权就其他主体对上述商标实施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2013至2019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排名信息、原告及其毕马威获得诸多奖项情况及原告及“毕马威”网络、期刊等宣传情况,拟证明2013年至2019年连续7年,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在行业内排名均在前六名之内,2019年排名为第四名,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及其“毕马威”、“毕马威华振”、“KPMG”等商标经原告多年来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的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5.(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355号公证书及发票、域名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中突出使用“毕马威”等标识,其在官网中介绍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6.原告以往类似案件在先案例,拟证明在以往案例中,无论行政判决还是民事判决对于“毕马威”、“毕马威华振”等商标的高度知名度和影响力均已认定;

7.发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律师服务费3.5万元。

被告未向本案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是注册于瑞士的服务机构,主要提供审计、税务、财务和风险咨询服务。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成立,2012年7月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营范围: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代理记账、会计咨询、税务咨询、管理咨询、会计培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与KPMGInternationalCooperative系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自2012年8月1日起授予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使用以下列出的商标的非独占性许可证。

许可证的有效期将在下列每一个商标的到期之日前失效。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一方的行为构成对下列许可商标权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获得赔偿。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KPMGHuazhenLLP)提起的诉讼中,合作组织不会以相同理由在中国提起另一项诉讼。

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注册并授予原告使用的第11672722号、777517号、2021424号、777564号、1043622号和1527984号“毕马威”“KPMG”“毕马威华振”商标。

其中第1167272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会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审计、税务准备等;

第77751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会计、起草财务报告、审计、商业化信息代理等;

第202142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会计、审计、税款准备、文秘、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等;

第77756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金融分析、金融建议、信托服务、财政评价等;

第104362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法律服务、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

第1527984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非贸易的专业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等项目。

被告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税务代办服务、国内专利代办服务、商标代理服务、版权代理服务、工商登记代理服务、代理记账服务、软件开发等。

2019年3月2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公司官网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3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内容是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介及主要经营范围。

其打印件第23页截屏图片内容显示:网址“www.xabmw.net”公司名称: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HebeiXionganKPMGEnterpriseManagement.Co.Ltd),并设有子栏目工商代理、税务代理、商标服务。

其打印件第25—67页截屏图片内容显示:对于工商代理、税务代理、商标服务的内容进行了具体阐述。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合理支出费用,其为此提供名称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内容为“*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35000元的电汇凭证一张、金额为5,00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

金额为1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名称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内容为“*律法咨询*律师费”、金额为2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档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50573号、第13355号公证书、企业查询信息、发票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毕马威”字号、“KPMG”字样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是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市场主体,原告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0573号公证书可证明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已授权其使用“毕马威”“KPMG”等商标的非独占性许可证,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就任何一方的行为构成对许可商标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问题。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且为中国多家知名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提供审计服务,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且毕马威国际合作组织授权原告使用已注册认定的“毕马威”、“KPMG”“毕马威华振”等商标。

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毕马威”字号,并在其官网首页(www.xabmw.net)中突出使用的“毕马威”、“KPMG”字样,与原告及毕马威合作组织的第11672722号、1527984号商标在简体字及文字组成上相同、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重合,“毕马威”是双方企业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被告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关于被告提出的采用“毕马威”字号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主要功能则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经营主体,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其功能存在一定重合,均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被告将“毕马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官网中突出使用“KPMG”,容易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毕马威”字号及“KPMG”字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虽其主张被告赔偿其共计五十万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转账凭证,但被告提出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认为该发票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关联性,且原告对此未作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全部支持,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鉴于此种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成立时间、经营收入状况、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使用被诉企业名称的持续时间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时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相关内容的诉求,鉴于被告经营状况及公司官网已经将相关标识更换,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毕马威”名称并登记注册,在网站中宣传使用“KPMG”字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极易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毕马威”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毕马威”字样,并停止单独使用“毕马威”“KPMG”字样;

二、被告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负担3,520元,被告河北雄安毕马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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