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维毅文体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360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维毅文体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维毅文体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3604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维毅文体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临路**,经营者王锋。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维毅文体经营部(以下简称维毅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维毅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原告生产的“贵族”火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意见为该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专利使用费为8万每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专利,且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维毅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诺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及费用缴费记录,拟证明涉案专利按期缴纳年费并处于有效的状态;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通过了专利评价,具有稳定性;

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的行为;

证据4-1、(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15号,证据4-2、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证据4-3、降价通知,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以及原告的购买费用和损失;

证据5、四案合计公证费发票600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差旅费发票203元、诉讼费1075元、产品购买费3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四案合计费用为11908元,本案按四案分摊之后主张。

被告维毅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其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指控侵权的事实以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相关,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3,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漆仕勋。

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风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为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打火机风罩(X2);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防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2014年12月24日,诺曼公司与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全国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许可合同约定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追究法律责任。

2017年9月22日,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评价报告,其结论意见为该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4日,诺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丘与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中国银行××路支行南××一悬挂“维毅文化”招牌的店铺,上述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6支标有”时尚”字样的打火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购买的商品、收款凭证进行了拍照与封存。

2018年7月1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15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的拍摄的店铺外观、手机支付照片、收据以及保全过程中购买的产品的三十六张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本案庭审中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

结果显示:1、被控产品为结构外形相同、机身图案不同的六个打火机。

被控打火机产品机身上标有“FASHION品牌打火机运营中心”以及“使用须知”等字样,但并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2、被控打火机可拆卸为机壳、风罩和砂轮组件;

3、拆卸下的风罩在形状、左右视图下部轮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风罩形状和左右视图下部轮廓相同,但被控打火机的风罩从正面看没有X形的凹凸图纹。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合理费用的票据共计11908元,并主张本案按四案予以分摊。

另查明,原告就被控侵权的打火机在本院还同时起诉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其他三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打火机是否侵犯原告主张的专利权。

原告与专利权人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的图片及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风罩的整体形状、下部轮廓及风罩正面X形的凹凸图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打火机上的风罩拆卸后与涉案专利相比在形状、下部轮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但风罩正面没有X形的凹凸图纹。

被诉侵权打火机上的风罩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打火机上的风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被控打火机风罩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已获原告或专利权人的授权和许可,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机构生产、销售。

因此,被控打火机应认定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均未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被告的经营地址、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鉴于原告就被控侵权的打火机包括本案在内同时起诉被告四案,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按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维毅文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430276572.3“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维毅文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维毅文体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维毅文体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