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慈圣镇大韩村。
投资人:韩志友,该厂独资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益,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慈圣镇大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美好园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孤山市场。
经营者:李玉。
上诉人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以下简称志友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丁公司)、徐州美好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友食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志友食品厂不承担第三项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达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达利公司的“好吃点”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商品中标注了帅丁公司注册的“友亿嘉”商标,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因帅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志友食品厂的投资人是父子关系即认定两者为关联企业,并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亦过高。
达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1.志友食品厂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商标的知名度并无必然联系,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好吃点”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2.被诉侵权商品上明确记载志友食品厂与帅丁公司为委托与受委托关系,且两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父子关系,证明二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3.被诉侵权商品在多点多地销售规模较大,且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一审判决确定的14万元赔偿额并不高。
帅丁公司对志友食品厂的上诉无意见。
徐州美好园超市未发表意见。
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帅丁公司、志友食品厂立即停止对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两款产品上使用“好吃点”以及“好吃点”字样;
2.判令徐州美好园超市立即停止对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带有“好吃点”字样的涉案产品;
3.判令帅丁公司、志友食品厂共同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4.判令徐州美好园超市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帅丁公司、志友食品厂、徐州美好园超市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取得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馅饼;
米果;
谷类制品;
家用嫩肉剂;
膨化土豆片;
面粉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芳香剂;
酱油曲种;
调味品;
冰淇淋;
豆粉等。
达利公司于2019年2月6日经转让取得“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4、2015年、2017年、2018年认定“好吃点”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知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认定“好吃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至2010年期间投入巨资在全国各大卫视对“好吃点”系列商品进行宣传,并邀请著名艺人赵薇作为“好吃点”系列饼干代言人。
“好吃点”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11月5日,达利公司发现“美家园超市”“华为商贸”等店铺销售侵权商品,遂进行公证购买。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8554、85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一审当庭拆封,案涉商品包装盒正面上方均使用“好吃点”标识,产品名称为饼干,委托商为“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受委托生产企业为“河南柘城志友清真食品厂”。
“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对“河南柘城志友清真食品厂”即为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受委托企业无异议,对徐州美好园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由其提供货源无异议。
同时查明,帅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丁与志友食品厂独资投资人韩志友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达利公司经受让取得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达利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达利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饼干等,被控侵权产品为饼干,二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好吃点”标识与达利公司“好吃点”注册商标音、义相同,字体总体造型极为近似,仅个别字体笔画组成稍有差异,相关公众对此不易分辨,故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考虑到经过达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该商标已经在相关市场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帅丁公司、志友食品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侵犯了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徐州美好园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志友食品厂作为案涉侵权商品的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对委托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持谨慎审查义务。
且本案帅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丁与志友食品厂独资投资人韩志友系父子关系,故帅丁公司与志友食品厂应当认定为关联企业,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帅丁公司、志友食品厂侵犯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州美好园超市侵犯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达利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帅丁公司、志友食品厂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等均难以确定,达利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帅丁公司、志友食品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达利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帅丁公司、志友食品厂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4284733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徐州美好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4万元;
四、驳回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河南帅丁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志友食品厂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侵权商品为饼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同时,涉案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好吃点”标识与达利公司“好吃点”注册商标在读音、字义上相同,在字形上亦极为近似,二者构成近似。
该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系达利公司的商品或与达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一审过程中帅丁公司提交了其与志友食品厂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并主张志友食品厂只负责生产,帅丁公司负责包装。
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志友食品厂与帅丁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两者实际控制人为父子关系,两者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客观情形,并无明显不当。
最后,达利公司在不同销售场所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说明帅丁公司、志友食品厂销售范围较广。
同时,达利公司的相关证据亦可以证明涉案“好吃点”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期间以及达利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14万元赔偿额,并无明显过高,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志友食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柘城县慈圣志友清真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