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262号
案件名称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2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坚毅,男,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一社区锦绣路田沁苑******房(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李坚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广东国晖(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田寮工业******/div>法定代表人:刘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坚毅、远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卫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卫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李坚毅在离职一年内作出讼争专利,卫邦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讼争专利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工作有关,进而认定讼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卫邦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李坚毅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卫邦公司担任生产制造总监,其工作职责不包含产品研发设计,该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为证。

2.一审依据卫邦公司提交的请假单、受控图纸以及李坚毅与研发人员之间的工作交流电子邮件认定李坚毅参与了具体研发工作,不符合证据的证明能力。

李坚毅在请假单上签字属于行政事务,其在受控文件的图纸上签名仅是对图纸所载机械零件的加工尺寸、精度、结构参数等进行确认,该事项属于生产制造总监职责范围;

李坚毅与研发人员的往来邮件是针对已经成型的样机在进行测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如疲劳测试、安培瓶掰断、针具模具测试等,以确保顺利的批量生产,该工作亦属于其本职工作。

二、讼争专利并非李坚毅利用卫邦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卫邦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的CN102847473A号专利文件(以下简称73A专利)已于2013年1月2日对外公开。

一审认为李坚毅离职后针对自动配药装置的技术缺陷继续研发并有多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获得授权或正在审查中,就此认为73A专利与讼争专利具有密切关系,讼争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的工作内容有关,属事实认定错误。

讼争专利并非李坚毅在“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左夹爪”“右夹爪”及“机械手夹爪”零件图纸的启发下作出的发明创造。

讼争专利的设计要点是配药装置的升降机采用了单边支撑的非对称式结构,实现了摇匀药水和滑落空瓶的两个效果。

卫邦公司的摇匀部件采用的是对称式居中支撑结构,无法同时实现讼争专利的前述两个效果。

讼争专利设计要点没有被任何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存在技术启示。

在李坚毅离职前,卫邦公司从未就讼争专利技术要点进行过技术立项并开展研究。

涉案发明专利是李坚毅离开卫邦公司之后作出的,虽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但并非职务发明创造,讼争专利权不应归属于卫邦公司。

三、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一审判决李坚毅、远程公司向卫邦公司支付30000元合理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卫邦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讼争专利属于李坚毅从卫邦公司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卫邦公司。

1.李坚毅承担的工作包括全程参与公司各项技术讨论、方案论证、方案评审以及研发部门工作安排和人员管理工作。

卫邦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

2.讼争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工作具有相关性。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X类文献是“单独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件”。

讼争专利的引证资料包括了卫邦公司三项专利,其中73A专利属于X类文献。

讼争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等均印证了讼争专利与卫邦公司此前专利技术的相关性。

3.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并不需要将讼争专利与原单位的相关专利技术进行一一比对并得出技术方案相同的结论才可判定讼争专利权归属原单位。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邦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CN201310293690.X)的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

2.判令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承担卫邦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讼争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CN201310293690.X,发明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发明人为李坚毅,专利申请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专利公告日为2013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1日。

二、李坚毅于答辩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专利公告日(2013年10月9日),卫邦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故应驳回卫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卫邦公司认为本案一直是侵权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并提交了2014年12月12日其委托律师向李坚毅发出的函件,以证明其曾经向李坚毅提出过权利要求。

三、李坚毅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卫邦公司,至2013年4月离职。

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岗位为生产制造总监,离职审批表上的岗位亦为生产制造总监。

2013年4月17日,卫邦公司与李坚毅签订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卫邦公司同意,李坚毅在入职时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部分失效。

四、卫邦公司称李坚毅在任职期间兼任研发部门的职务,从事研发部门的具体工作,并以工作照片、请假单及社保清单、电子邮件、图纸、采购申请表及订货单等作为证据。

李坚毅对此均予以否认。

卫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技术图纸为“输入模块新盖”“沙窝复合针装配”“蠕动泵输液针”“蠕动泵上盖连接板实验”“装配体3”“左夹爪”“右夹爪”“机械手夹爪1”“机械手夹爪2”。

上述图纸上均加盖“受控文件”章,在上述每张图纸的“审核”栏处均有李坚毅的签名。

李坚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图纸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这些图纸并非是自动配药装置的设计图,而是普通的机械零件外发制造图纸,图中标示的是器件加工的结构参数,例如部件的加工尺寸、精度以及加工工艺要求。

生产制造总监有义务对研发的部件提出加工尺寸要求、精度要求、工艺要求是否具有可制造性进行审核,这是生产制造总监的职责所在。

这些图纸并非是机械设计图,并未标注部件设计的目的是什么,加工工艺具体要求的目的是什么,与其它部件是如何配合使用。

并且这几张图纸的内容完全不涉及讼争专利的技术设计要点。

卫邦公司提交四份电子邮件,以证明李坚毅参与了研发工作。

李坚毅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打印件无法核实。

退一步讲,即使邮件是真实的,李坚毅的职位是制造总监,主要负责设备的批量生产,针对样机测试中发生的问题,都必须立项与研发部门讨论解决,只有解决样机测试中发现的问题,才能保障接下来的批量生产。

这几封邮件是针对已经成型的样机在进行测试过程中存在的还未彻底解决的问题进行沟通,例如疲劳测试、安培瓶掰断测试、针具模具等测试问题,并未涉及到讼争专利的技术设计要点。

五、卫邦公司提交了其自有专利的文件,即73A专利,名称为“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申请日为2012年9月4日。

该发明的发明人中没有李坚毅。

卫邦公司主张该专利为讼争专利的对比文件,关联性为“X”(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是指单独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文件)。

六、卫邦公司称李坚毅入职卫邦公司前从未有过静脉配药装置工作经验,其不具备发明讼争专利的能力。

李坚毅为此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离职后已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获得授权或正在审查中,李坚毅亦对其学历、工作经历及海外背景进行了说明。

七、远程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李坚毅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坚毅出资比例85%)。

李坚毅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将讼争专利转让给远程公司,该变更于2016年3月2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卫邦公司认为李坚毅不单在其处担任生产制造总监,还参与过具体研发工作,故其在离职一年内申报并获准的涉案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应判归卫邦公司所有,并请求判令李坚毅、远程公司向其赔偿合理支出30000元。

针对卫邦公司的起诉,李坚毅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认为讼争专利不属于其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问题;

二、涉案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李坚毅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关于争议焦点一。

李坚毅认为应以2013年10月9日即讼争专利公告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卫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卫邦公司则称本案的情形属于持续侵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已提交律师函作为证据证明其曾经及时主张权利。

虽然卫邦公司已提交律师函的复印件,但其未提交邮寄单及回执单以证明邮寄时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作为李坚毅原工作单位的卫邦公司认为自己的技术成果被李坚毅擅自申请专利而起,即本案属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因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持续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故不宜认定卫邦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

李坚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因此,认定讼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条件是卫邦公司要证明讼争专利满足前述条件,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能获得讼争专利的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了三种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具体情形,根据卫邦公司的主张,本案应审查讼争专利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专利属于上述情形,讼争专利应当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李坚毅是否参与研发工作的问题。

卫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虽然李坚毅担任生产制造总监工作,但曾经具体参与研发工作。

具体表现为李坚毅曾经为研发人员审批请假事宜、签发过被列为受控文件的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参与研发工作。

李坚毅称其只是代管研发工作的行政事务,并未涉及研发部门的具体工作,但未对卫邦公司提交的图纸、电子邮件等主要证据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认定卫邦公司已举证证明李坚毅参与了研发部门的具体事务。

其次,关于讼争专利与73A专利的关系问题。

卫邦公司称专利审查机构认定两专利关联性为“X”,说明73A专利文件为单独影响讼争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文件,李坚毅亦自认是针对自动配药装置的缺陷不断进行开发,故讼争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处的工作内容有关。

李坚毅对此作出了抗辩,认为两专利存在明显不同,讼争专利明显优于73A专利,所谓“X”关联,只是基础部件的词汇较高频次重复出现而已,这种引证查询并不涉及具体的技术内容本身的分析,不能用于证明具体技术方案本身的关联性。

李坚毅又认为73A专利的公开早于讼争专利,是公开的资料,将其与讼争专利比对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73A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9月4日,讼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0月9日,两专利在申请专利的时间上比较接近且两专利之间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关联性,故73A专利与讼争专利具有密切的关系,讼争专利是李坚毅在73A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可能性较大。

再次,李坚毅曾经在卫邦公司处担任生产制造总监亦参与过研发工作,其有机会接触及利用卫邦公司享有73A专利或类似专利的相关研发资料。

在此情况下,李坚毅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完全独立完成讼争专利,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李坚毅举证证明了其在离职后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获得授权或正在审查中,亦对其学历、工作经历及海外背景进行了说明,但不能证明讼争专利与其在卫邦公司处的工作内容无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坚毅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讼争专利,卫邦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专利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应属于卫邦公司所有。

李坚毅无权享有讼争专利,亦无权将其转让给其他主体。

卫邦公司关于确认讼争专利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卫邦公司提出要求李坚毅、远程公司支付合理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已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且数额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卫邦公司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专利号为CN201310293690.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李坚毅、远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卫邦公司支付合理支出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坚毅、远程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李坚毅、远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1.卫邦2010-2018申请专利及发明人汇总分析,显示卫邦公司申请大量专利的发明人中均没有李坚毅姓名,在李坚毅在职期间卫邦公司仅申请了一项针头结构专利,拟证明李坚毅未参与卫邦公司配药机器的研发工作;

2.生产(制造)总监16份招聘资料汇集分析,3.研发总监16份招聘资料汇集分析,拟共同证明李坚毅在职期间担任制造总监,仅在研发总监离职的情况下应公司要求协助处理研发部门行政事务,但未因此调岗调薪;

4.讼争专利参考技术资料,拟证明李坚毅在离职后经查看相关的公开技术资料作出涉案发明专利;

5.讼争专利与73A专利技术特征比对以及《致华中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回函》,拟证明讼争专利与卫邦公司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本质上差异;

6.李坚毅为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证书、远程公司商标证书及产品设备图片,拟证明李坚毅的技术在本领域内处于领先地位。

卫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的专利、商标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李坚毅、远程公司的拟证明事项。

本院经认证,对卫邦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证据6中的专利、商标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分析;

其他证据系网络证据或由李坚毅、远程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供的证据,在卫邦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坚毅一审提交的专利搜索网页打印件及自制专利状况汇总表显示,李坚毅作为发明人最早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了本案发明专利及201320416724.5号“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采用视觉传感器的配药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获授权,此后于2015年2月6日开始陆续申请了多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其中部分获得授权。

卫邦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作邮件显示:1.发件人:LiangQingzhao,收件人:LiJianyi,日期:2013年1月4日,主题:关于ND改进转盘抱爪的疲劳测试,内容:李总:您好!

今天拿了改进回来的抱爪装上去做疲劳测试。

在原来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没有改电压,电流的情况),自动测试了一个上午没有出现异常状况。

下午按照你安排的加大一倍电流再做测试,因为目前机台上没有独立调节电流的仪器,我们只是在开关电源上把电压从4.2伏提升到5.8伏(相应电流会提升,但没有到加大一倍的电流)。

提升以后测试了一段时间(不到半个小时)就发现卡死的现象。

重新解除卡死的问题后接着测试了两个小时出现了异常,经观察发现马达把机构连接件给震坏了。

个人认为ND这次改进没有完全成功,等到再次改进后再做测试。

望领导指示!

次日,收件人LiJianyi就该邮件回复如下:请按我们刚才的讨论方法做,由廖工和陈工配合做好电机选配,接下来由梁工接着试验。

2.发件人LiJianyi于2013年2月18日以“三个监控相机布局”为主题发送邮件,内容为“罗工:安排明天上午开会讨论,同时再次讨论你母液上料方案,请准备好。

”3.发件人LiJianyi分别在2013年3月11日、3月12日以“关于安瓿瓶掰断测试”为主题就测试数量、测试人员安排以及记录署名等提出具体要求。

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及其他自动化设备的研发、生产,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的销售等。

卫邦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检索网页打印件显示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方法及系统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系于李坚毅入职卫邦公司前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201310293690.X号发明专利是否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李坚毅于2012年9月24日开始入职卫邦公司,2013年4月17日从卫邦公司离职,而讼争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2日,因此,讼争专利是在李坚毅与卫邦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卫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技术图纸、工作邮件等证据显示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曾以部门经理名义在研发部门采购申请表上签名,在多份加盖“受控文件”的技术图纸审核栏处签名,以工作邮件形式接收研发测试情况汇报、安排测试工作并提出相关要求等。

卫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实际参与了研发工作。

卫邦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申请的60余项专利均涉及医疗设备、系统及方法技术,其中多项涉及自动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

讼争专利也一种配药设备和配药装置,且从讼争专利的审查意见、引证专利检索分析可知,卫邦公司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4日的73A专利可单独影响讼争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结合讼争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12日距李坚毅离职时间不足三个月,李坚毅作为讼争专利唯一发明人,入职卫邦公司之前并无从事与医疗器械、设备相关的行业从业经验或学历证明等事实,无法推断出其具备独立完成该发明的能力,而另一方面诉争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密切关联,符合专利法针对职务发明认定作出的相关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专利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李坚毅、远程公司上诉称73A专利系在先公开的技术资料,讼争专利明显不同且优于73A专利,故不构成职务发明创造。

对此本院认为,李坚毅该主张并未推翻讼争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的事实,而73A专利与讼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存在差别本身并不构成李坚毅独立完成发明的有效证明。

李坚毅、远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坚毅、远程公司上诉还称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判决其向卫邦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卫邦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中称李坚毅非法取得讼争专利权并转移至其实际控股公司,远程公司获得专利权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案是专利权权属纠纷,而权属争议亦涉及专利申请权。

一审法院支持卫邦公司的请求,判令李坚毅、远程公司共同承担其维权合理开支,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结合卫邦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其确实聘请了专业律师出庭等事实,认为本案合理开支30000元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并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坚毅、远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