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180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东乡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
经营者:曹斌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东乡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东乡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18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款项合计1881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品牌的商品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社区金刀营155号的经营场所“东乡副食超市”内,公开销售侵害上述“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东乡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
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
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四、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24007号《公证书》;五、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00774936号)。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未就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社区“东乡副食超市”,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双在该店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8年4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瀚夫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皓明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以原告名义出具沪家产鉴字(2018)第LHS2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商品气味、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该商品是假冒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
公证处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24007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行为支出产品购买费18元及公证费用800元。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故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侵犯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社区“东乡副食超市”系由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六神”商标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别,并非其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六神”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81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东乡副食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东乡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东乡副食店负担人民币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