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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612刑初725号
案件名称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2月16日生,个体装潢,住南通市通州区。

因赌博,于2010年1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温晓林、李文娟(均另案处理)所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向温晓林、李文娟购买上述白酒,并将部分白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70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姚某丙销售“海之蓝”假酒40箱(每箱售价350元),销售“天之蓝”假酒15箱(每箱售价450元);

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姚某丙销售“海之蓝”假酒25箱(每箱售价380元),销售“天之蓝”假酒20箱(每箱售价5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250元。

2、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宋某销售“海之蓝”假酒50箱(每箱售价4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庄某销售“海之蓝”假酒27箱(每箱售价4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0元。

4、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姚某乙销售“海之蓝”假酒5箱(每箱售价3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

5、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销售“天之蓝”假酒10箱(每箱售价45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人民币7万元。

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第2笔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张某甲向宋某销售“海之蓝”假酒50箱,每箱售价300元,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000元,故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海之蓝”、“天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温晓林、李文娟(均另案处理)所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向温晓林、李文娟购买上述白酒,并将部分白酒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0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姚某丙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40箱(每箱售价350元),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15箱(每箱售价450元);

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姚某丙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25箱(每箱售价380元),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20箱(每箱售价5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250元。

2、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宋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50箱(每箱售价3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庄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27箱(每箱售价4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0元。

4、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姚某乙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5箱(每箱售价3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元。

5、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乙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10箱(每箱售价45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侦查阶段,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7万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如皋市公安局在孙增美住处查扣到被告人温晓林未及销售的白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当庭查看、比对,被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海之蓝”、“天之蓝”酒瓶瓶身及外包装上使用的相关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如皋市公安局拍摄的被扣押的假冒白酒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甲书写的亲笔供词,证人姚某甲、宋某、庄某、张某乙、姚某乙、姚某丙的证言,同案行为人温晓林、李文娟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的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从被告人张某甲的涉案扣押款中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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