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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473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73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金胜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经营场所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行上店村**。

经营者:高云华,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龙、被告的经营者高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商标维权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清风”商标系原告于1997年12月8日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于1999年4月7日被工商总局核准使用。

原告生产的“清风”生活用纸因品质优良,赢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自2004年至今“清风”生活用纸的市场占有率连续位居全国前列,因此也成为不法商贩假冒的对象。

经举报,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4日对被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依法没收假冒的“清风”商标的假冒产品并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清风”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假冒“清风”生活用纸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的小量包装行为属于家庭作坊模式,不同于规模化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情节轻微,未给原告造成明显的实际损失。

2.被告从2017年5月10日成立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至2017年5月24日被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仅仅存续了14天,这期间也仅仅包装了小部分产品,还没有来得及销售就被查处,查处后便停止了包装,也停止了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判定,被告实际上没有获得相应的利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清风”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清风”商标所有权;

证据2、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公证书,证明“清风”商标是江苏著名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

证据3、关于公布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分析报告,证明经原告多年经营及上亿元广告宣传,原告品牌价值已达47.12亿元;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清风”商标专用权,生产假冒的“清风”纸被查获,并确认被告侵权行为,被告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是卫生纸1190提。

被告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

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律师费不能认定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6、原告所生产的清风卷纸及发票,证明原告所生产的清风纸的外包装及商标以及销售价格为每提14.1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7、出示手机内工商局查处的侵权产品照片三张,证明当时工商查获所拍摄的照片,被告经营的场所,被告的侵权产品明确标明清风明月,“清风”字体与原告“清风”商标一致,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相近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中显示的车间不是被告的,从照片中也看不出是被告在其中生产,对卫生纸的照片也看不出是被告所包装,更看不出被告进行了销售。

被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侵权行为时间较短、数量较小、情节比较轻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虽然成立时间是2017年5月10日,但是并不能说明侵权时间较短数量较小,仅从查获的数量就有1190提,属于数量较大。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缺乏相关性,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7日,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卸妆用薄纸(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3月6日。

2011年2月2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商品(服务)上的“清风”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5年1月14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关于公布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的函》附件中载明,原告的产品品牌价值为47.12亿元。

2017年5月24日,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原告打假人员举报,在胶州市××镇××店村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房屋内查获卫生纸包装上第一行标有大字“清风”字样,第二行标有小字“明月”字样商标一批,因当事人高云华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卫生纸,为查明事实,于2017年5月24日指派执法人立案调查。

该局查明,当事人高云华在明知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系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擅自自己刻版并印刷了第一行大字“清风”字样,第二行标有小字“明月”字样外包装,在外购置卫生纸自己进行包装,截止案发共包装卫生纸1190提,每提对外销售4.2元,因无经营账目,据当事人自述,这批假冒侵权卫生纸货值金额共计4998元。

该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胶市场行处字【2017】第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

2、罚款10000元;

3、没收侵权卫生纸1190提。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云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卫生纸”相同,为同一种商品,商品包装上印有的“清风”二字与原告享有的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中的“清风”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胶州市和谐纸业加工厂承担2311元,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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