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刑初15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洪飞,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贵州仁怀市国台酒庄工作。
2018年3月25日因本案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管言敏、陈超,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桃炼,男,1990年4月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经营“贵州茅台镇陈年窖酒”店铺。
2018年3月24日因本案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秀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晓超,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先春,男,1964年12月19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现在黄岛区万达影视城经营青岛启明星太空舱宾馆。
2018年2月9日因本案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28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秀胜,男,1962年10月30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个体。
2018年2月11日因本案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飞、王桃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先春、薛秀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洪飞及其辩护人管言敏、陈超,被告人王桃炼及其辩护人张秀军、薛晓超,被告人陈先春、被告人薛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洪飞在遵义市“春天堡”、长征镇民政村汤家湾租房处,从微信昵称“天使的翅膀”“fangli”等人处购买制作假冒茅台酒使用的纸箱,纸盒,酒瓶,标签等包装材料,由王桃炼提供白酒,为王桃炼包装、制作假冒的茅台酒,并将其制作的假冒茅台酒销售给王桃炼,销售额计59万余元。
被告人王桃炼将上述假冒茅台酒以每瓶135元或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先春160余箱,后陈先春以每瓶2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薛秀胜97箱,销售额145500元;
薛秀胜将其从陈先春处购得的假冒茅台酒以每瓶858元的价格销售给庄娜16箱,价值823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飞、王桃炼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先春、薛秀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洪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赵洪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关于涉案商品真假的认定存在严重瑕疵,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2、被告人赵洪飞制作的茅台酒的数量经营数额只有被告人赵洪飞、王桃炼的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作为佐证,不能证明所有款项均系加工费,根据王桃炼的供述有10万元左右是转给赵洪飞以后,赵洪飞返还的现金,实际加工费为40万左右;
3、被告人赵洪飞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赵洪飞无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桃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桃炼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桃炼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被告人王桃炼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王桃炼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主动到案,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王桃炼销售金额约13-14万元;
5、被告人王桃炼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系偶犯、初犯;
6、被告人王桃炼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先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薛秀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洪飞在遵义市“春天堡”、长征镇民政村汤家湾租房处,从微信昵称“天使的翅膀”"fangli”等人处购买制作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白酒使用的纸箱,纸盒,酒瓶,标签等包装材料,由王桃炼提供散装白酒,由赵洪飞负责包装、制作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王桃炼支付给赵洪飞的加工费共计59万余元。
被告人王桃炼将上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以每瓶135元或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先春160余箱,后陈先春以每瓶2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薛秀胜97箱,销售额145500元;
薛秀胜将其从陈先春处购得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以每瓶858元的价格销售给庄娜16箱,价值82368元。
另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商标,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证明在案扣押的酒均非其公司生产包装。
2018年2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在青岛市黄岛区有人售卖假冒茅台酒。
2018年2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薛秀胜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食药环侦大队接受询问,薛秀胜主动来到食药环侦大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8年2月8日,薛秀胜带领民警到黄岛区万达影视城“青岛启明星太空舱宾馆”找陈先春未找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电话通知陈先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陈先春主动来到公安机关。
2月9日,对陈先春传唤审查,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8年3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红军街10-1-14号“贵州茅台镇陈年窖酒”店铺找到王桃炼,把其传唤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8年3月24日,民警在王桃炼的带领下,在贵州省遵义市河上坡路金钰名城小区地下车库找到犯罪嫌疑人赵洪飞并将其传唤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先春主动缴纳罚金7.5万元;
被告人薛秀胜主动缴纳罚金5万元,上述款项均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
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
有注册商标证、微信支付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8)3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陈先春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
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8)38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薛秀胜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飞、王桃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先春、薛秀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先春、薛秀胜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桃炼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洪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先春、薛秀胜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洪飞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商品真假的认定存在严重瑕疵,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经审查,“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商标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包装的证明表,属于权利人说明,而非鉴定结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公司不是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应采信上述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其所提被告人赵洪飞制作的茅台酒的经营数额问题,经当庭核实,被告人赵洪飞、王桃炼均认可双方除假冒白酒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赵洪飞本人否认曾返还王桃炼10万余元,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明确承认假冒茅台酒的包装以及灌装费用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公诉机关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述及微信转账的金额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为59余万元,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所提被告人赵洪飞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桃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桃炼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人王桃炼提供散酒,由被告人赵洪飞进行包装和灌装假冒“贵州茅台”的白酒,被告人王桃炼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所提被告人王桃炼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桃炼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洪飞,有立功表现,但并非重大立功表现;
关于其所提被告人王桃炼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及时主动到案,且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所提按被告人王桃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桃炼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故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假冒商品的价值认定,而并非实际销售的数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所提被告人王桃炼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如何对四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洪飞、王桃炼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陈先春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秀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四被告人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赵洪飞的辩护人建议对赵洪飞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桃炼的辩护人建议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洪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罚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桃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
罚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先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薛秀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