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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达有限公司、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辖终80号
案件名称迈可达有限公司、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达有限公司;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惠州市鸿贸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惠州市联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可达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海港城广东道9号港威大厦6座25楼2504-5室。

授权代表人:柏文·马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井头六巷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81725209。

法定代表人:邓福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三号楼5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985566。

法定代表人:陆梅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过境路108号第3幢58、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33796309Q法定代表人:陈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贸化工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斜下22号小区报关报检服务楼426-4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007545156094。

法定代表人:颜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联可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柏塘镇坳头村社布组三棵松(土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UHE475E。

法定代表人:黄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工业路7号益泓荣高新产业园第3栋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1675805R。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迈可达有限公司、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惠州市鸿贸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惠州市联可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6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迈可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二)迈可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结合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惠州市联可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二)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商标侵权纠纷已经由工商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

(三)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四)惠州市联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二)上诉人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结合上诉人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二)上诉人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结合上诉人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惠州市鸿贸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二)上诉人惠州市鸿贸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结合上诉人惠州市鸿贸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

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二)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与其他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共同被告,不能以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边接点。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二)上诉人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实施了侵害原审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六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东莞市隆威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等的上诉理由,因涉及对案件实体的审查,需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才能查明,不能成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理由。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迈可达有限公司、东莞市鹏呈鞋材有限公司、净能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惠州市鸿贸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惠州市联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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