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6民初16475号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澳118号。
委托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学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业厂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0。
法定代表人刘。
被告伟,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李,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张,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士百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8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原告系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案件受理费8562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觅宝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多缴的诉讼费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