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342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明祥,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丁明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丁明祥,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明祥、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丁明祥、寻梦公司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70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丁明祥、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成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等。
《财富》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排名第56位。
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丁明祥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经营“4K王牌电视批发”店铺并以“王牌智能32寸电视机42寸55寸60寸高清WIFI网络防爆平板液晶电视机”的名义销售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侵权产品销量高,单价远远低于正品价格,丁明祥店铺平台定价和销量显示为单价398元,取证时销量5103台(且持续增加),购物费510元,非法获利达2602530元以上。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丁明祥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寻梦公司向TCL公司申请披露丁明祥信息后,并提供侵权线索,寻梦公司仍不作下架处理,导致侵权产品销量增加,故寻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TCL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和丁明祥、寻梦公司的恶意情节,TCL公司诉请70万元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丁明祥辩称,一、我方于2017年12月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液晶电视,也许在某方面对TCL公司有负面影响,但我方不清楚是侵权行为,销售时未表明是销售TCL品牌,积极为每个客户提供售后服务。
我方不知道“王牌”商标,如果知情就不会销售涉案电视机。
二、赔偿金额不符合实际。
TCL公司主张我方非法获利200多万元,没有依据。
我方提交的成本价格表可证明每台电视机获利仅有20多元,还有网上推广费用及刷单费用,所以利润较低。
涉案电视机不是我方组装的,是在大山电子城购买的。
三、拼多多平台没有尽到监督责任,2018年11月15日拼多多平台将涉案产品下架,我方就没有继续销售。
四、我方销售的是“4KK王牌”电视机,该商标已经核准注册。
店铺名称在开店前已提交拼多多平台审核通过,不清楚店铺名字为何侵权。
寻梦公司辩称,一、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我方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我方并非指明电子商务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合作平台协议,协议第2、7条明确我方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我方没有过错,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营业执照,经拼多多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拼多多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我方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际性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我方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我方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TCL公司起诉前我方并不知晓对丁明祥指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但收到TCL公司起诉材料后,我方已采取删除等措施,因此,我方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义务。
三、TCL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我方立即核查涉案产品信息,通知商家及时处理并删除屏蔽涉诉产品。
四、我方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驻的商家及消费者是免收服务费,未因TCL公司诉称侵权产品而获得利益,所以TCL公司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我方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诉讼文书,但已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日常巡逻将产品下架,2018年11月20日再次对涉案商品进行禁售处理,已尽相应义务。
六、TCL公司所称“王牌”二字,已成为通俗用词,且TCL公司未将“王牌”使用在电视机上,请法院酌情考虑。
综上,我方未侵犯TCL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履行相应义务,请依法驳回TCL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135××××8507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五金交电、VCD、DVD视盘机等。
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计算机、影碟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影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粤第5618号公证书所载明内容: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于2018年7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录“mobile.yangkeduo.com”网站即“拼多多”网页,查看订单编号为“180704-099690087312535”的商品详情、物流信息、商品评价及配图,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图保存。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拼多多平台的“4K王牌电视批发”店铺销售的商品链接名称为“王牌液晶电视机32寸42寸55寸60寸65寸超高清wifi智能网络平板电视”,页面配图的左上方使用有“王牌电视”字样且字体明显较大,下方有“¥368”“已拼4252件?2人拼单”字样;
订单显示购买价格为51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并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4166号公证书,对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收取上述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封存实物的外包装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及TCL公司商标标识。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机底座两个,挂架一套,遥控器一个,产品售后服务保证卡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上述物品均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及TCL公司商标标识。
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印有“”标识。
庭审中,丁明祥确认“4K王牌电视批发”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电视机是其销售的。
本案中,TCL公司指控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具体体现是:1.涉案店铺名称使用“王牌”二字,在商品链接使用“王牌”二字,与TCL公司涉案两商标均构成近似;
2.在商品宣传页面使用“王牌电视”,与TCL公司涉案两商标均构成近似;
3.电视机正面下方使用的“”标识中的“”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相同。
对此,丁明祥认为店铺名称无法更改,拼多多平台未提醒其需要更改,销售商品时未告知顾客是TCL王牌;
寻梦公司认为“王牌”属于通用名称,寻梦公司对此不知情,并已尽相应义务。
为证明丁明祥涉案商品的后期销量继续增加,销售额巨大,TCL公司提交张昕于2018年11月1日登陆拼多多平台“4K王牌电视批发”店铺查询涉案商品详情及评论的记录,并进行截图保存,截图显示商品链接下方有“¥358起”“已拼6144件”字样。
丁明祥、寻梦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TCL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TCL”品牌在2017(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806.56亿元。
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荣誉证书;
2.《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荣誉证书;
3.TCL王牌彩电荣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4.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荣誉证书;
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荣誉证书;
6.TCL王牌专卖店——成都三台花园店、郑州商丘专卖店、惠州永安专卖店等店铺照片,显示招牌及内部有使用“TCL王牌”等标识。
丁明祥认可上述证据,但寻梦公司不认可。
另查明,丁明祥提交如下证据:1.第1613844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书,证明“4KK王牌”已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武汉市江汉区金迪电器经营部,该经营部授权广州斌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销售其品牌液晶电视,丁明祥称销售的是“4KK王牌”电视,其中两个K叠加,广州斌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授权其使用涉案标识;
2.大山电子城的成本调查材料,是丁明祥父亲在大山电子城调查时自制的,证明每台电视机的成本价格为488元,TCL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3.刷单记录,证明丁明祥有刷单行为,在第三方网站进行刷单。
有订单号和空包及充值记录。
TCL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寻梦公司仅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丁明祥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搜索淘单网,输入用户账号及密码,在其平台账号中点击“已发任务”,“已完成栏”显示1904,并显示其证据3的刷单记录;
点击“收入明细”,显示证据3中的充值记录;
点击“购买空包”“已买快递栏”,显示证据3中的物流单号(空包)。
TCL公司认为上述记录与涉案商品链接没有关联。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证明其已尽到事前和事后审查义务,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有丁明祥的入驻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头部照片、店铺编号、店铺LOGO;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约定,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14日、2018年9月10日“4K电视批发”(店铺编号为1137435)分别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
4.涉案订单信息及商铺操作日志,显示订单编号为“180704-099690087312535”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324220483,2018年11月13日拼多多平台对涉案商品操作详情为“下架:抽审驳回”,11月20日商品ID为732947704的操作详情为“禁封/解禁:标记黑名单”“禁封/解禁:禁封”;
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拼多多官网首页设置有“维权投诉指引”,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答辩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处理流程、图片图书侵权处理、联系方式等项目。
TCL公司、丁明祥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TCL公司明确指控丁明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4K王牌电视批发”店铺销售的商品侵犯其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存,而是根据销售推定有库存。
TCL公司诉请赔偿70万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考量因素有:涉案商标知名度,丁明祥在销售过程中使用“王牌”二字,持续销售,根据涉案商品的拼单数量与售价的乘积,估算销售额约260万元以上,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
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购物费、公证费、调查费,仅提交公证费发票证实,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TCL公司指控丁明祥、寻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寻梦公司未尽任何事前实质审查义务,其形式审查未达合理标准,丁明祥不具有经营资格,除身份证外,其提交的其他验证信息均为虚假;
2.寻梦公司未提交信息网络服务商备案信息,不符合避风港抗辩的主体要求;
3.寻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丁明祥已签订信息网络服务合同,且告知丁明祥责任的承担;
4.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于2018年11月20日进行禁封操作,但商品ID、商品名称不一致,寻梦公司未尽删除义务;
5.被控侵权产品为大型电器产品,产品容易导致爆炸,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也没有合格证明、检测证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寻梦公司的商业模式对社会大众的权益不负责任,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避责任;
6.丁明祥、寻梦公司之间的商业模式、利润分配均未查明,寻梦公司是否从涉案产品获利,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寻梦公司未举证利润分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其确为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未尽到事前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侵权。
关于丁明祥、寻梦公司称已于2018年11月13日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意见,TCL公司确认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但认为商品ID、商品名称链接不一致,不确认具体停止销售时间,认为其销售模式可能超出涉案链接,故要求其全面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商标及第4190928号“”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5618号、第4166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被控侵权电视机是拼多多平台“4K王牌电视批发”店铺销售的。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4K王牌电视批发”店铺基本信息显示经营者是丁明祥。
庭审中,丁明祥确认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电视机是其销售的。
故本院依法认定丁明祥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电视机的行为。
被控侵权店铺名称及商品链接名称使用的“王牌”二字,商品宣传页面使用的“王牌电视”,以及被控侵权电视机正面使用的“”,属于在商品宣传及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结合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TCL公司的各项侵权指控,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店铺及商品链接名称使用的“王牌”,商品宣传页面使用的“王牌电视”,其中“王牌”未将“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故与第1792882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与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组合后的整体视觉相似,故二者构成商标相似;
2.关于电视机正面使用的“”中的“”字,将“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与第179288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电视机与TCL公司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故被控侵权电视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丁明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丁明祥辩称其使用的是“4KK王牌”商标,两个“K”字重叠,本院认为,丁明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合法授权使用“4KK王牌”商标,且涉案侵权电视机上的“”标识与“4KK王牌”商标明显不同,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丁明祥辩称涉案商品是从大山电子城购买,但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丁明祥辩称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实,TCL公司对此不确认,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TCL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丁明祥库存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判令丁明祥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需再责令丁明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通过对丁明祥的资质审查,并与丁明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商品管理操作日志,其在2018年11月13日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通过平台日常巡检抽审,已将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TCL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丁明祥与寻梦公司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对TCL公司指控寻梦公司未尽到合理义务,与丁明祥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丁明祥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丁明祥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涉案产品为液晶电视机,须进行3C认证,但丁明祥销售的涉案产品既无相关认证,亦未标注生产商信息,该“三无”电子产品具一定危险性;
3.丁明祥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销售数量;
4.TCL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5.TCL公司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丁明祥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辩称TCL公司未将“王牌”二字使用在电视机产品的意见,本院认为,TCL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店铺招牌及宣传中有使用涉案商标,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明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丁明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6元,被告丁明祥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