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532号 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中鼎大厦A座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3957342M。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17栋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KY7NXN。
法定代表人:吴梦琴,总经理。
被告: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信泰国际豪庭15幢10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532560529。
法定代表人:吴梦琴,总经理。
被告:吴梦琴,女,汉族,1996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被告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梦琴、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梦琴及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学而思”字样;
2、判令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3、判令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赔偿其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5、判令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少于60日;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学而思”品牌成立于2005年,始终秉承“激发兴趣、培养习惯、塑造品格”的理念,将优秀的教育理念和先进的教学模式推向全国。
其系第9068528号“学而思”、第13669628号“学而思”、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第5077160号“XES学而思”、第17414221号“学而思培优”、第22164661号“学而思培优及图”商标专用权人。
经调查发现,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芜湖市家“学而思教育”培训机构,在店铺门头、宣传材料、培训手册等处突出使用了“学而思教育”、“学而思课外辅导学校”、“学而思培优”等字样,系商标性使用。
宣传材料中提供了“关注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扫码后显示为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同时,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吴梦琴。
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开设的“学而思教育”培训机构,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种类,擅自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一方面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另一方面也割裂了案涉商标与权利人的唯一对应关系。
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还将“学而思”商标擅自使用在企业名称中,由于双方均属于教育培训行业,具有竞争关系,故该行为同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吴梦琴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参与了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使用“学而思”作为企业字号,是经过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属于合法使用。
且其并没有将学而思作为商标进行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并不为安徽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其使用“学而思”不构成侵权。
2、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注册了涉案商标,但并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未获得任何荣誉,在安徽地区更无任何知名度。
其使用“学而思”这一企业字号,并非利用涉案商标的商誉,且其从事的线下教育咨询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线上教育理念有很大不同,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万元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请。
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其客观上并未实施损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利用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请求驳回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请。
吴梦琴同意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享有案涉“学而思”系列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8)皖芜法公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证明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21500元。
证据五、(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51号公证书,证明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公众号运营主体,与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仍然在继续开设分公司,扩大侵权范围,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证据七、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其在教育培训服务上长期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八、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与使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九、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提供的相应服务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
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未提供证据,对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至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至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一至六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证据九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交原件,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反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八,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交合同原件,但仅有部分合同提供了发票,能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本院对该部分合同予以认定,对未提供发票的合同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
涉案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函授课程、体育教育、教学、讲课、教育考核、实际培训、寄宿学校、宗教教育、辅导、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止。
涉案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
涉案第5077160号“XES学而思”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实际培训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涉案第17414221号“学而思培优”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
涉案第22164661号“学而思培优及图”商标注册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幼儿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
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出具(2018)皖芜法公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记载,根据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起于2018年6月24日上午9:15左右,一同来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的学而思教育机构,对该机构的外观、外部广告宣传栏、一楼内部装饰、二楼相关设施、二楼教室的外观与内饰设施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前台拿了一份学而思教育的宣传单页,一个宣传袋,公证人员某手机带回公证处,通过数据线连接将以上照片导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并将所拍照片刻录成光盘,照片和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该公证书记载的机构地址与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机构门头招牌、广告宣传牌使用“学而思教育”字样,宣传资料、培训资料中使用“学而思教育”、“学而思培优”字样。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51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智能手机的微信软件扫描(2018)皖芜法公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所附第七张照片中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并截屏保存和打印扫码所得公众号内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对申请人提交的(2018)皖芜法公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于2018年8月23日向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发函进行核实,并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复函,确认该公证书确系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附件与该处存档内容一致,情况属实。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相关操作,操作所得页面进行截屏保存并打印,打印页面作为公证书附件。
所附打印件显示公众号安徽学而思培优的账号主体为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首页及关注公众号后显示的宣传页面使用“学而思教育”、“安徽学而思培优”字样。
案涉辅导学校系由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经营。
另查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教育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文艺创作;
会议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企业管理咨询;
销售文化用品公司;
企业策划等。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关注在中小学、幼儿教育领域,在全国多个城市设有分校,经过其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学而思”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软件研究与开发,教育信息咨询,教育文化活动组织与策划,教育用品批发与零售。
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教育项目与教育科研文献研究与开发,教育软件研究与开发,教育文化活动组织策划交流及市场推广宣传服务。
教育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文化用品批发零售。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学而思”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学而思”登记为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吴梦琴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学而思”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学而思”字样,从其使用的方式和使用效果来看,显然并非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而是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服务中突出使用。
涉案学而思系列商标中均含有学而思字样,学而思是商标标识中较为显著的部分,也就是商标标识的要部,在商标标识要部一致的情况下,同样会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对第9068528号“学而思”、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而言,构成相同,对第11974827号、第5077160号、第17414221号、第22164661号商标而言,构成近似。
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为教育培训机构,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关系。
因此,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
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成立在先,而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在后,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相同的字号,从事相似的经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尊重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在先权利,在其经营活动中注意规避、保持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距离,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
然而,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仍将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先拥有和使用且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学而思”文字标识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且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行业相近,因此,本院认为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具有造成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对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学而思、学而思培优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字号相同的企业字号,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影响、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额为10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对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对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吴梦琴的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学而思”文字;
三、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 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元;
四、驳回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芜湖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学与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