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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小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3653号
案件名称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小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小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3653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萍,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琪,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张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朱思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的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小萍辩称:1.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注册“泰芒了”及泰文标识商标,被告加盟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了数额不菲的加盟费,被告合法取得授权且加盟时不知道原告商标;

2.被告使用的是“泰芒了”及泰文标识,被告使用的类别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第43类;

3.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维权支出以及被告因使用其商标的获利数额,原告商标于2017年1月注册,在行业里知名度不高,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被告张小萍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份证据,被告张小萍提交了6份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小萍的证据1系书证但并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的证据2至证据5的证明内容分别为被告张小萍为经营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与案外人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的往来事实以及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实际使用标识特征的事实,上述事实并不直接涉及被告张小萍从案外人处取得第18516190号商标使用许可的事实,也未能实现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使用标识的类别与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6为本案诉讼期间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原经营地址的外景照片,该证据与被告张小萍的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已于本案诉讼期间注销的情形相符,且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张小萍已自动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

2017年1月14日,该公司经核准在第43类服务项目(包括“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上取得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该注册商标的标识由“泰芒了”汉字组成,其中“芒”字居中且字体明显大于其它汉字。

2017年以来,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了“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被告张小萍在其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的店铺牌匾、店内产品介绍及宣传资料、服务用品等处使用了“泰芒了”的文字标识。

另查明: 被告张小萍于2017年8月2日注册字号为“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冷饮销售。

2018年9月3日,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小萍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与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同类服务。

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介绍及宣传资料、服务用品等处使用的“泰芒了”文字标识与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系相同标识。

被告张小萍为经营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未取得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许可,故被告张小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武汉市东西湖嗨泰芒了饮品店已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法注销,且被告张小萍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被告张小萍无须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但是,被告张小萍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遭受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张小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实际使用期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张小萍应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就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赔偿合理支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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