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青礁村大路189号1号厂房1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利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灿坤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富坤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灿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漳州灿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厦门富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厦门富坤公司的展会型录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所反映出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漳州灿坤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漳州灿坤公司在广交会上发现侵权事实,但无法购买实物,所以无法向法院提供实物。
漳州灿坤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展会现场获取的产品型录,型录上的烤盘图片已足以反映出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可以明显看到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煎烤器的烤盘,烤盘的本体上设有多条并排而列的纵向肋条。
因复印原因导致漳州灿坤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无法看清侵权产品波峰和波谷结果,但从漳州灿坤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型录原件上可以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上的纵向肋条分设多个段体,相邻的段体之间为波峰结构与波谷结构相连接的结构。
二、漳州灿坤公司未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漳州灿坤公司的专利实施范围的认定。
漳州灿坤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仍合法有效。
厦门富坤公司也未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法院应当按照专利合法有效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
漳州灿坤公司未能提交专利检索报告并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也不能作为法院对漳州灿坤公司专利权不予保护的依据。
漳州灿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门富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ZL2009201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厦门富坤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厦门富坤公司赔偿漳州灿坤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漳州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厦门富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漳州灿坤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就赵令进、谢立峰研制的“一种汉堡机的烤盘结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3××××.1。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汉堡机的烤盘结构,包括烤盘本体,在烤盘本体上设有多条并排而列的纵向肋条;
其特征在于:每个纵向肋条沿着轴向分设为一体相连的多个段体;
每个段体的一端沿着厚度方向设为波峰结构,另一端沿着厚度方向设为波谷结构;
相邻的段体之间为波峰结构与波谷结构相连接。
” 2015年10月15日,漳州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黄经晶与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广州市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在家用电器1.2馆B01厦门富坤公司的展位取得相关型录,公证人员某现场状况及型录的部分内容拍摄照片,型录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厦门富坤公司生产场所图片。
庭审中,漳州灿坤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2015)厦证内字第30112号公证书第25页编号为FK-3012的产品,而是该产品下方有红色向下标记的烤盘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不是FK-3012产品的组成部件,是用于替换FK-3012产品中的烤盘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庭审中,法院要求漳州灿坤公司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漳州灿坤公司明确其无法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漳州灿坤公司经核准取得ZL20092013××××.1号“一种汉堡机的烤盘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
本案漳州灿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漳州灿坤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其提交的厦门富坤公司展会型录中的图片无法客观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且漳州灿坤公司在法院要求其提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情况下,明确其无法提交,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因技术特征无从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亦无从判断,漳州灿坤公司主张厦门富坤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缺乏充分依据,其请求厦门富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漳州灿坤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涉案名称为“一种汉堡机的烤盘结构”(专利号为第ZL2009201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是本案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关键。
由于漳州灿坤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公证保全的厦门富坤公司展会型录中的图片从形状上看较为模糊,无法完整、清晰呈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具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条件。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要求漳州灿坤公司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漳州灿坤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无法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漳州灿坤公司主张厦门富坤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漳州灿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