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71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馥榕,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熊爱明百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夏园肉菜市场内。
负责人:熊爱明,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熊爱明百货店(以下简称“熊爱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爱明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小米公司在庭审中撤回对“小米”商标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望判如诉请。
被告熊爱明百货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6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32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夏园路1号隔壁的“全场2元起”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熊爱明百货店”)。
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了“小米耳机”一件。
公证员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店后,公证人员对所购涉嫌侵权的“小米耳机”进行察看,之后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签封,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给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收执。
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购物袋一个,耳机一副。
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及侧面均印有“”商标及“原装正品”字样,正面贴有绿色价格标签“¥18元”,包装上没有制造商信息,产品上没有商标及其他信息。
小米公司主张其未生产过同款耳机,其正品的包装上印有制造商信息。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商标完全一致。
另查明,小米公司及相关产品曾获得多项荣誉,享有较高知名度。
熊爱明百货店成立于2017年8月1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奖杯和荣誉证书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本院认为,熊爱明百货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在审核小米公司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作出裁判。
一、关于熊爱明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小米公司在耳机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小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熊爱明百货店有销售带有“”标识的耳机的事实。
涉案耳机的外包装上正面、背面和侧面均突出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小米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较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二、若构成侵权,熊爱明百货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小米公司请求熊爱明百货店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熊爱明百货店有生产行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熊爱明百货店存在库存商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小米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熊爱明百货店有销售涉案的侵害其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小米公司要求熊爱明百货店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熊爱明百货店的侵权获利或注册商标许可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参考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熊爱明百货店的侵权情节。
第一,在小米公司的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的情况下,熊爱明百货店仍然销售与小米公司商标完全一致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第二,虽然无证据显示熊爱明百货店进行生产,但其也未能提供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
根据公证取证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其价格为18元/个,价值相对较高;
3.小米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其支出,虽未提供律师费用的票据,但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属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熊爱明百货店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熊爱明百货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熊爱明百货店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熊爱明百货店负担210元。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熊爱明百货店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熊爱明百货店迳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