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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健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民初240号
案件名称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健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健;魏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民初240号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振兴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9680-1。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涛,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振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91393001E。

法定代表人:孟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涛,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健,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济宁金桥监狱。

被告:魏建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公司)与被告李健、魏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量子公司与海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因在济宁金桥监狱服刑通过远程视频参加了庭审。

被告魏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量子公司、海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

2、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二被告登报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原告量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148210号“KEJI”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选矿设备;

矿井作业机械;

采矿选矿机器设备;

矿砂处理机械,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3月20日原告量子公司与海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量子公司授权海智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许可商标使用费为每年90万元。

被告李健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滚轮罐耳,销售给被告魏建华。

被告魏建华又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滚轮罐耳销售给他人。

2015年1月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分局从被告李健处查获标有二原告公司字样的滚轮罐耳图纸159张、标牌177个、合格证297张,以及打码机、印章等物品。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主观恶性大,侵权性质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健答辩称,被告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过高,同意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进行赔偿。

被告魏建华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原告量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66万元,经营范围:设计、制造、安装;

机电设备、环保设备。

原告海智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经营范围:煤炭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维修;

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的销售、安装、维修;

普通货运。

2010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量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1482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选矿设备;

矿井作业机械;

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矿砂处理机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3月20日,原告量子公司与海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量子公司授权海智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90万元。

二、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生效的(2017)鲁0812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健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滚轮罐耳。

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李健销售给魏建华64台涉案侵权滚轮罐耳。

魏建华购买后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

判决二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李健曾系原告量子公司职工。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17)鲁081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与卷宗材料、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量子公司系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量子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海智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海智公司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亦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李健生产销售、被告魏建华销售标有与涉案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滚轮罐耳,且被告对该侵权事实均无异议。

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71482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本判决将依规定上传互联网,能够起到相应作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同一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评判依据及标准均有区别,因此被告李健请求按刑事判决认定的其销售与获利数额来确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案民事赔偿数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生产、销售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李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被告魏建华对上述赔偿数额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魏建华对上述赔偿数额在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健、被告魏建华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7148210号商标权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海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73元,被告李健、魏建华共同负担9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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