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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美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民初13284号
案件名称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美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美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3284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美芬,女,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黄美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徐静,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被告黄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第10160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服、服装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在羽绒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拼多多”上开设名称为“小黄品牌店”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波司登”等标识的羽绒服,遂进行了购买,以固定相关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恶劣的影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以相关的侵权产品已经在网店中下架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黄美芬承担的公证费为2400元,采买费为208元,公证中的光盘刻录费为1560元。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首先,寻梦公司为电商平台“拼多多”的经营方,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其次,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先提醒的义务,并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

最后,寻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美芬辩称,首先,黄美芬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知晓构成侵权,以后不会再次侵权;

其次,黄美芬在上传商品链接时,并无相关的系统提示该商品构成侵权;

最后,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的利润仅有每件30多元,无力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第1016026号商标注册及变更、续展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62、767、77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

6、原告及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也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7、公证费与摄像费发票、刻盘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寻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涉案网店“小黄品牌店”的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以及涉案网店签署协议的记录,证明被告拼多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已经尽到了事前的审核义务,并且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

3、“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在官网上设立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渠道。

4、“小黄品牌店”销售涉案商品的现状,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黄美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寻梦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至证据4以及证据6,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黄美芬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波司登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黄美芬对于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康博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016026号“”与第1016064号“”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牛仔服装、鞋、帽。

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0705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该商标目前位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三个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其现持有人均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上午,在常熟公证处,在公证员言毅零和公证人员徐品的监督下,沈伟华使用其持有的手机(号码186××××8457)登陆手机APP“拼多多”,在名称为“小黄品牌店”的网店,以单独购买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名称标注有“2017新款波司登”等字样的服装一件,并支付货款208元。

另外,当日上午,沈伟华登陆手机APP“拼多多”后,与“小黄品牌店”就关于上述服装的质量和品牌进行沟通。

陈振锋(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则对上述操作、购买、询问过程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显示,该款服装的拼团价为178元,已拼单966件,货款支付时,在“账单详情”的收款账户则显示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双方的聊天记录则显示,“小黄品牌店”明确表示,上述购买的的羽绒服是“波司登”品牌的商品。

11月13日,常熟公证处的公证员言毅零与公证人员徐品、拍摄人员陈振锋随同沈伟华到达常熟市黄河路,由沈伟华从标有“黄河路331号兴福邮政投递部”的店铺中取得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9630132063148)。

随后,公证员言毅零将上述包裹带至常熟公证处进行拆封,在经沈伟华检验包裹内物品后,由言毅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其交给沈伟华保管。

随后,沈伟华使用号码为186××××8457的手机登陆手机APP“拼多多”,对于购买的物品进行确认收货与评价。

陈振锋则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7年11月22日,常熟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聊天、收货的公证,分别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767号、第762号、第774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公证中封存的实物,其为米白色羽绒服(含毛领)一件与透明包装袋一个。

在包装袋上,有“”与“波司登+翅膀图形+BSD”在(与“”相比,仅缺少下方的“”文字)标识;

领标上、洗标上,则有“”标识;

在吊牌上,有“”、“”标识,以及“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吊粒上,则有上下排列的“”与“”标识。

庭审中,被告黄美芬确认,封存的羽绒服系其所销售。

同时明确,该羽绒服系其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的市场所购进,购进时为不带有标识的光板服装,其自己购买相关标识后,另行位委托他人将标识缝制在羽绒服上,其成本为151元。

原告波司登公司则认为,涉案的羽绒服在吊牌、领标、材质及包装袋等方面,与原告的产品均不同,且原告并无该款式的服装生产销售,故涉案羽绒服应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2019年1月11日,原告及波司登国际公司亦出具证明,声明从未授权被告黄美芬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告黄美芬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名称为“小黄品牌店”的网络店铺,涉案羽绒服链接的ID为86271085。

因涉及可能侵权,2018年11月14日,寻梦公司将该链接予以封禁。

再查明,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2400元、刻盘费1560元、购买涉案物品208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7907053号“”商标、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等系列“波司登”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黄美芬则在购买与涉案“波司登”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后,使用在其购买的光板羽绒服上并销售。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907053号、第1016026号以及1016064号商标一致或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高度近似,并使用在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侵权商品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上述主张,系原告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黄美芬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黄美芬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近似款式的正品羽绒服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拼多多旗下的、以团购为特色的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截至公证证据保全之日,涉案羽绒服的拼团销售数量为966件,销售数量大;

再次,被告黄美芬也确认,涉案羽绒服上的相关标识,系其购买光板服装与“波司登”品牌标识后,委托他人缝制后再行销售,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持有的注册商标,较之于一般的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侵权性质更为恶劣;

最后,被告在网店销售中的涉案羽绒服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其在日常销售中承诺该商品为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行为,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拥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波司登”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羽绒服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影响面大,主观侵权恶意明显,销售数量大。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0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公证费2400元、刻盘费1560元以及购买侵权物品费用208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及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记载的金额为证,并且原告对于相关的费用亦在庭审中进行了说明,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黄美芬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黄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16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441元,由被告黄美芬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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