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全,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惠来县(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200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惠来县(身份情况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2018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全、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21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始,被告人张某全、林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11号“国大皮具城”西楼58-59、99-100内,储存、销售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张某全负责仓库管理并与林某负责配货、发货等工作。
2018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2565个。
经鉴定,其中上述2345个假冒“GUCCI”、“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2728460元。
原审法院以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铺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罗某1、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全、林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全、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全、林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林某从2018年4月参与犯罪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属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全、林某在本案中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全、林某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2565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全及辩护人均提出:张某全和林某工作性质相同,扣除假期,张某全真正工作的时间不长,且张某全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全与原审被告人林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法院根据张某全、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张某全、林某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林某参加犯罪的大部分期间属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全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