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27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伟杰,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广州杰威箱包皮具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逮捕,2018年2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黎学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进兴,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游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伟杰及其辩护人黎学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期间,广州杰威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区伟杰授权其公司经理王明国(另案处理),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文书的情况下,与东莞市捷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东莞市捷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假冒迪士尼注册商标的书包。
至案发时止,东莞市捷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共生产假冒迪士尼注册商标书包1920个(价值284160元)。
2011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在东莞市捷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书包。
被告人区伟杰于2018年1月31日在广州市火车站地铁站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区伟杰已对被害单位东莞市乘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赔偿3万元,并取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区伟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区伟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区伟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区伟杰系因法律意识不足,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过失导致的犯罪,主观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区伟杰属于坦白,且其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区伟杰已经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综合本案侵权产品尚未进行销售、且案件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等情况,建议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适用缓刑。
五、综合被告人区伟杰自愿认罪的态度,根据被告人区伟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期间,广州杰威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区伟杰授权其公司经理王明国(另案处理),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文书的情况下,与东莞市捷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东莞市捷联日用制品有公司限加工生产假冒迪士尼注册商标“”“”“”的书包。
至案发时止,东莞市捷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共生产假冒迪士尼注册商标书包1920个(价值284160元)。
2011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在东莞市捷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书包。
被告人区伟杰于2018年1月31日在广州市火车站地铁站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区伟杰已对被害单位方赔偿3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第325377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书包等,有效期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
第373028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8类的书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
第373061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8类的书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
迪士尼企业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深圳亚特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在中国针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等的相关纠纷或事务,代理事项包括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采取包含但不限于刑事等法律行动以及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等。
上述注册商标在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案涉上述书包上使用了与第3253771号“”、第3730281号“”、第37306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深圳亚特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材料,查获的迪士尼牌书包等物证,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等书证,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永和、王某1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区伟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伟杰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没有标价,也没有销售价格,起诉书指控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是根据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假冒迪士尼牌书包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一般物品)》核定的价格计算的,该《关于对假冒迪士尼牌书包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一般物品)》核定的价格是根据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起诉书根据《关于对假冒迪士尼牌书包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一般物品)》核定的价格指控被查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区伟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区伟杰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属于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区伟杰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区伟杰已对被害单位方赔偿3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区伟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区伟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上述援引法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区伟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小玲审 判 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