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刑初24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鑫,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顺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8]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鑫及辩护人徐顺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间,被告人程鑫在其经营的广州市三号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LINEFRIENDS”的抓娃娃机。
同月20日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去到上述位于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南路4-1号公司内将被告人程鑫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LINEFRIENDS”商标的抓娃娃机共84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被告人程鑫供述售价约为人民币1800元/台)。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鑫无视国家法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鑫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对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本案涉案数额不大,涉案产品因未在市场上有销售,价格认定未被受理,应以被告人供述及其公司同类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约1800元/台认定;
2、被告人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并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广州市三号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卖出同类型娃娃机1台,售价为1839元;
2、“三号店”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实广州市三号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已就公司的抓娃娃机产品申请了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间,被告人程鑫在其经营的广州市三号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LINEFRIENDS”的抓娃娃机。
同月20日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去到位于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南路4-1号的该公司内将被告人程鑫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LINEFRIENDS”商标的抓娃娃机共84台。
根据同类产品最低售价约1800元/台计算,上述假冒的娃娃机共价值约人民币151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鑫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程某、杜某、邓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邝某某、程某臻、程某蓉、廖某的证言,被告人程鑫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广州市三号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侵权产品照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鑫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程鑫认罪悔罪并积极预缴罚金,且本案侵权产品并未销售,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程鑫是初犯、偶犯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程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程鑫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抓娃娃机共84台予以没收销毁。
(此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