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7906号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牧场鹿路。
法定代表人:约翰·韦尔·弗米利耶(JohnWareVermilye)委托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耀,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盈信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
法定代表人:许新照。
委托代理人:许昇,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盈信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被告温州盈信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是TSA行李箱安全系统的标准制定者,其“”商标已经在第6类锁具商品上获得注册。
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及宣传,原告及其“”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原告是TSA(TravelSentryApproved)行李箱安全系统标准的制定者且经过了美国交通安全管理局的正式认可,该TSA行李箱安全系统及锁具产品已广泛覆盖全球范围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原告就其安全锁产品核心商标“”在第6类锁具商品上拥有多件注册商标。
3、原告“”商标经过原告及其授权厂商长期、大量、持续、广泛地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第6类锁具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被告在其所生产的行李箱的安全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开支。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及合理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销售的行李箱上装配标有“”商标的安全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行李箱安全锁上使用“”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盈信箱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生产箱包的时候,并未注意到箱包上箱包锁的商标。
第二、被告申请生产的涉案的箱包数量极少,而且已经停止生产。
今后也不会再使用原告的商标。
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6类:五金器具(小);
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锁簧;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保险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
经核准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0日至2028年2月20日。
第G1021272号“”(黑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锁。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
第G1083307号“”(红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锁。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
原告为证实其已将上述商标应用于商业领域,并对有关产品进行授权以及宣传推广,使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授权生产商出具的《声明书》若干张,授权生产商为宁波先锋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金泰工业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声明书内容显示自2003年10月起原告分别授权许可上述16家公司使用商标生产、销售行李箱包用锁、挂锁、电子锁、密码挂锁、边锁等产品,年销量约5万至3000万件不等。
2、原告授权珠海天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生产商使用商标的安全琐产品宣传册。
3、原告部分授权箱包品牌在箱包官方网站、天猫等互联网上销售箱包宣传中使用商标的页面,拟证明原告的授权生产商、使用正品安全锁的箱包生产厂家通过多种渠道销售带商标的行李箱。
4、原告授权生厂商在《箱包皮具大全》、《中国箱包》、《箱包配套》等行业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拟证明原告授权生产商、使用正品安全锁的箱包生产厂家通过刊登众多广告宣传商标及产品。
5、互联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知乎等关于原告商标及产品的报道,拟证明原告及其系列安全锁产品经过长时间、持续、大量的生产、销售及宣传,已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终574号、(2016)冀民终580号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4378号判决书,拟证明“”系列安全锁产品的知名度使中国市场上出现众多侵权行为,原告对此积极寻求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商标权利。
7、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760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广州致思市场调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婷为确保其公司进行市场调研的真实性及公正性,于2018年5月16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公司进行市场问卷调查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17日和2018年5月18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T1出发大厅内,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广州致思市场调研有限公司指派的问卷调研工作人员何玲笑、麦慧娟、郑松娟、陈琼环、何瑞莲、彭永爱、杨志屏在上述地点随机对旅客分别出示《调查问卷A》、《调查问卷B》(三福)及图卡并进行问卷内容调查,共获得A、B答卷各150份(合计300份)。
随后,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何玲笑将上述完成调查填写内容的问卷(300份)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行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高慈恩、岑迪康对上述问卷调研工作人员所在的问卷现场进行随机抽样拍照记录。
于2018年5月21日,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高慈恩的现场监督下,广州致思市场调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婷对上述完成调查填写的A、B答卷(300份)进了统计,制作了《统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难以区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7)粤广海珠第36760号公证书和(2017)粤广海珠第367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燕于2017年10月23日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桥东路一门面标识有“sanfu”字样的商铺内,购得拉杆箱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电脑小票各一张。
离开上述地点后,范海燕随即将上述购得和取得的物品交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和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使用封条进行密封后交原告。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所得,与实际相符。
该密封物当庭查看,密封性完好,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包括:蓝色的行李箱一个,行李箱所配备的安全锁上使用了本案被控商标。
打开行李箱内有行李箱棕色包装袋一件,安全锁的使用说明一页,信封一个内装有合格证一件,上面显示生产厂家为被告;
保养说明一份;
购物小票一张;
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载明该行李箱的价格为199元。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行李箱安全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其第4632881号、第G1021272号、第G1083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的事实,但其表示目前已经停止生产,上次那批商品只生产了90多件。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100元)、翻译费发票(金额为1869元)、市场调查费用发票(金额为63000元)。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网上销售、箱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声明书、产品宣传册、网页截图、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美国公司,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双方未就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进行协商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
原告作为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第G1021272号“”(黑色)注册商标、第G10833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故原告就发生在上述期间内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李箱安全锁上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在安全锁正面显著部位,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安全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第G1021272号“”(黑色)注册商标、第G1083307号“”(红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安全锁上的“”标识,与原告获得注册的“”及“”均为菱形形状,且“”标识的颜色与第G1083307号“”注册商标颜色近似,由于均使用在锁上,且商标标识体积较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极易误以为被告的行李箱所装备的安全锁为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从而产生混淆,构成实质性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行李箱上的安全锁,该商品的类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原告的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第G1021272号“”(黑色)注册商标及第G1083307号“”(红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挂锁、金属锁属于同类商品。
同时,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反映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第4632881号、第G1021272号及第G1083307号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封存实物上标识了生厂商为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也对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其抗辩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
故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市场调查费、律师费已提交发票,虽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市场调查的费用具体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市场调查,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50000元(含合理费用)予以认定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盈信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2881号、第G1021272号及第G1083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盈信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温州盈信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其中3250元本院予以退回,1050元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温州盈信箱包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盈信箱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