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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民初13805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3805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代表人: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同兴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腾,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商店员工。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商店(以下简称凤岗供销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味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凤岗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凤岗镇同兴路48号铺位[招牌为“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店)”]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凤岗供销社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其进货供应商证件齐全,有合法来源,原告应该去追究供应商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2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252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2017年9月13日在公证员林某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标有“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店)”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并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2017年9月13日经开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252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4罐、单据1张。

原告主张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直接指向原告,足以使大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确认案涉商品由其销售,但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该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两张《东莞市健达贸易销售单》,载明有“爱莱客车厘子、爱莱客西梅”等商品,价格为8元。

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向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后,该公司确认案涉商品系其向被告提供。

原告百味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打印费50元,购物费37元。

被告凤岗供销社称其并不知道案涉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且该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并就此提供了销售单、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经本院调查后查明案涉商品系被告凤岗供销社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百味芝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6252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购物公证费发票、照片打印费用,被告提交的卫生证书、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销售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味芝公司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散装食品,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为“ILike爱莱客?”,与第13627791号“”进行对比,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上使用了“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被控侵权标识中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故该公证保全商品是侵权商品。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62528号公证书载明之事实及所附票据,显示案涉公证取证的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3627791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凤岗供销社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健达贸易有限公司,且从进货价格来看与正品的进货价格差距并不明显,结合被告凤岗供销社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凤岗供销社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凤岗供销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凤岗供销社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凤岗供销社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凤岗供销社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4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供销社油甘埔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炜堃附图: 第4409571号的注册商标 ? 被控侵权商品图片 ? ? ? ? ? ? ? ? ? ?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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