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6646号 原告:南京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15,313号17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飞山蛮餐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56-4号、56-5号。
经营者:唐菲,女,1985年10月9日生,苗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飞山蛮餐饮中心(以下简称飞山蛮餐饮中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被告飞山蛮餐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赵悦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侵权店招,停止使用店内所有印有“鱼无双”标识的用具(包括并不限于餐具、点菜单、员工服装、名片);
店面外部有“鱼无双”标识的宣传全部立即整改;
2、判令被告在江苏省省级媒体连续三次以不小于10cm*10cm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合计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轩瑞公司撤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商标注册号:1××1422)的权利人。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在国际分类的43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作为店招,并且在店内使用印有“鱼无双”标识的用具,比如餐具、点菜单、员工服装等,并在店面外部使用“鱼无双”标识进行宣传。
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门店是“鱼无双”火锅的分店或加盟店,使得消费者产生了混淆。
被告飞山蛮餐饮中心辩称:1、被告使用的“鱼无双”标识系从南京鱼无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无双公司)获得授权,且该标识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完全不同,原告的商标是文字加图案的组合型商标,被告从鱼无双公司获得授权的标识系“鱼无双”三个变形字,与原告所有的图案加鱼无双文字的商标明显不同,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2、鱼无双公司本身对“鱼无双”三个字享有名称权,并获得了“鱼无双”在35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使用行为不存在任何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轩瑞公司系2014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餐饮管理。
鱼无双公司系2015年11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
餐饮服务(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
飞山蛮餐饮中心系2015年10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唐菲,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5月8日,轩瑞公司申请注册“”组合商标,2016年7月7日取得第1××2号商标注册证。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
餐馆(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7日至2026年7月6日。
2015年7月9日,鱼无双公司申请注册“鱼无双”文字商标,2016年9月7日取得第17××3号商标注册证。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员招收;
复印服务(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6年10月31日,轩瑞公司代理人高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姜某、黄某对高某查看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最终形成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4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自2015年4月12日起就有网友在“大众点评”平台上对“鱼无双来凤街店”进行点评。
还显示2016年8月21日“搜狐新闻客户端南京十大人气餐厅”第四名为鱼无双。
轩瑞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网友对鱼无双来凤街店点评的时间可以看出轩瑞公司使用“鱼无双”三个字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
2017年9月7日,甲方鱼无双公司与乙方飞山蛮餐饮中心签订《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的餐厅为飞山蛮餐饮中心;
委托经营、管理范围为根据甲方经营理念与模式对乙方的餐厅进行升级改造,由甲方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将乙方餐厅纳入甲方连锁机构;
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委托经营、管理服务费用:甲方应当收取乙方委托经营、管理服务费,乙方应按照管理服务费一万元/年的标准,甲方派驻的员工薪酬由乙方承担,另行向甲方缴纳管理经营服务费用等内容。
2018年2月2日,轩瑞公司代理人王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对王某在南京市玄武区××街的“鱼无双”店面点餐消费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35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显示,南京市玄武区××街的“鱼无双”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飞山蛮餐饮中心,该店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饰、菜单、餐具包装、餐具、餐厅桌号牌上均突出使用了“鱼無雙”三个字,在玻璃窗张贴的宣传海报上标有“新店试营业”的字样。
本次消费取得发票一张显示餐费210元。
轩瑞公司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甲方轩瑞公司与乙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与下列16家(含飞山蛮餐饮中心)间的侵权纠纷案件一审、二审阶段代理人;
甲方同意乙方指派王某律师为该案承办律师;
甲方支付给乙方律师费80000元整(16个案件,每个案件的律师费5000元)等内容。
另查明,轩瑞公司与飞山蛮餐饮中心均主要经营鱼类食品餐厅,现飞山蛮餐饮中心所经营的南京市玄武区××街的“鱼无双”店已经关门停业。
审理中,轩瑞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餐厅经营:2015年8月1日,甲方吴某、乙方南京市秦淮区三乐汇餐厅(简称三乐汇餐厅)和丙方轩瑞公司共同签订的《“鱼无双”品牌推广合作协议》(复印件)约定:甲方、乙方同意由丙方统一规范经营模式,包括企业文化、企业口号、服务员服装、菜谱等,并由丙方统一选择其余分店的地址、营业场地装潢、装饰风格等;
甲方、乙方同意由丙方以其名义进行商标权的申请注册及维权活动。
证明“鱼无双”三个字最早使用是在2015年4月12日,且轩瑞公司一直参与餐厅的管理与模式推广。
飞山蛮餐饮中心对轩瑞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轩瑞公司未能提供《“鱼无双”品牌推广合作协议》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同时还表示,鱼无双公司对“鱼无双”三个字享有名称权,并申请了注册商标,而飞山蛮餐饮中心与鱼无双公司之间签订过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故对于“鱼无双”三个字是合法使用。
即便构成侵权,飞山蛮餐饮中心开设的店铺于2017年12月开业,在2018年3月试营业结束后就停止营业,侵权时间过短,并未对轩瑞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1××2号注册商标证、1××2号商标的详情截图、1××3商标查询打印件、1××3商标注册证、(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463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350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鱼无双”品牌推广合作协议(复印件)、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合同、注册“鱼无双”商标企业列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商标的近似,是指被告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似。
本案中,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35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所经营的南京市玄武区××街的“鱼无双”店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饰、菜单、餐具包装、餐具、餐厅桌号牌上均突出使用了“鱼無雙”三个字,虽然与原告享有的“”有一定区别,但根据受众呼叫习惯,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序上并无区别,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服务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与鱼无双公司签订有委托经营管理服务合同,而鱼无双公司对“鱼无双”三个字享有名称权,且也取得了“鱼无双”的注册商标,故其对“鱼无双”的使用系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对公司名称权的使用应当规范表述公司名称,而不应当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造成与他人商标的混淆;
鱼无双公司虽取得“鱼无双”商标注册证书,但申请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5类,该类别中的“饭店商业管理”与第43类中的“餐厅”系属不同类别,而被告将其用于经营的餐厅,属于不当使用,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能够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
因此本院将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时间较短。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350号公证书显示,在2018年2月2日原告代理人王某前往被告在南京市××街开设的“鱼无双”店进行消费时,店铺玻璃窗上所贴的海报显示“新店试营业”,能够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开业时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停止营业,因此被告侵权时间较短;
其次,被告经营店铺位置并非核心商业区,人流量不大;
最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也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飞山蛮餐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南京轩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800元,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飞山蛮餐饮中心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