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8601民初924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隆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南景路382号、384号、386号、388号、390号、392号、鱼街5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云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淳安千岛湖隆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隆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春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隆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隆多公司赔偿原告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隆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康成公司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投资设立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该商标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该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隆多公司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景路380号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户外广告牌、装潢、招聘启事、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华泰大润发”标识。
因涉案商标经康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且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隆多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康成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庭审中,康成公司补充陈述称:隆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大润发”字样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华泰”字样构成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隆多公司答辩称:1.其系合法经营,使用的商标“华泰大润发”系经合法授权取得并使用,其于2017年3月23日与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通过合法加盟取得华泰大润发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等使用权,不存在恶意侵权,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康成公司应追责并起诉的主体为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2.隆多公司使用的商标“华泰大润发”与康成公司享有的“大润发”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3.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两个商标均存在“大润发”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隆多公司对康成公司经营的影响也不大,其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在第一时间撤下有关“大润发”字样的商标及相关标识,现超市里里外外没有“大润发”相关标识,而隆多公司经营的华泰大润发超市属于小型的山区超市,经营时间较短,且地处偏僻,人流量少,2017年6月17日开业,至2018年10月停止使用“大润发”标识,场地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且康成公司并未在该地区开设大润发超市,相距最近的大润发超市为建德店,而该店距离华泰大润发超市较远,康成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康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双方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康成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康成公司提交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等CCFA企业名单,隆多公司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涉案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时间不长。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康成公司主张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缺乏依据,对该部分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等CCFA企业名单可公开查询,另有著名商标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但因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上述判决认定“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仅可在本案中作为认定其知名度参考。
2.隆多公司认为大润发官网分店情况打印件反映出康成公司未在淳安县开设店铺,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康成公司在杭州市开设大润发超市分店情况来看,其虽未在隆多公司所在的淳安县开设分店,但涉及双方是否为同业竞争关系,应就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隆多公司经营范围是否属同种或类似服务进行审查,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3.隆多公司认为从(2017)沪徐证经字第16977号公证书可见其未在开设的华泰大润发超市单独使用“大润发”字样,且字体与涉案商标不一致,现经主动整改未再使用任何“大润发”字样,“华泰大润发”系经加盟授权而经营;
康成公司对隆多公司提交的《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关联性及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双方与合同双方不一致,而就隆多公司开设的超市现状照片来看已有整改,但未能完全展示均已整改到位。
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可以证明隆多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招牌、内部装潢、价格标签、购物凭证、购物袋等多处使用“华泰大润发”标识,而超市招牌和装潢所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等事实,再从招聘启事看,虽招聘单位并非隆多公司,但从超市名称可见相关公众对该超市的认知习惯和记忆点系“大润发”,而非“华泰大润发”,隆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支付款项系加盟费用,至于能否达到隆多公司使用“华泰大润发”标识系合法授权、不存在侵权故意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超市现状照片能够反映隆多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已更换超市招牌并在价格标签、购物凭证上停止使用“大润发”标识。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康成公司经营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831.3183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采购设备、售后服务、平衡外汇、人事管理、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等服务;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经再次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康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康成公司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的第4072235、509118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陈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一审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隆多公司经营情况2017年3月23日,柘城县华泰大润发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杨云鑫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商超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作出承诺的前提下同意授予乙方特许加盟经营权经营华泰大润发超市特许加盟店,乙方将坐落于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里杉柏南景路380-400号的门店以“华泰大润发”为悬挂招牌。
隆多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以上经营范围凭证经营)、日用百货、厨房用品、五金、家电、通讯器材、电子产品、文化办公用品、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饰品、珠宝、家具、鲜活水产、蔬菜、水果、鲜肉、禽蛋、不再分装的化妆品、初级食用农产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三、被诉侵权事实2017年10月11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南景路384号附近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的超市购买物品过程及对超市外观和内部现状等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军与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津来到上述超市,李军对该超市外观、地址及超市内现状进行拍照。
李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购物袋由公证员进行拍照,所购商品及封存后的购物凭证、购物袋交由李军带回留存。
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697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超市门面招牌主体为“大润发”字样,招牌左上角标有图案及“华泰”字样,其中“大润发”字体较大,“华泰”字体较小;
超市外墙张贴招聘启事载明“淳安千岛湖东欣商贸诚聘大润发伊利牛奶理货员一名”,超市内部装潢如储物柜边墙上标有“华泰大润发”字样,其中“华泰”字体较小,“大润发”字体较大,分列两行,超市内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凭证上标有“华泰大润发”字样,购物袋还标有“购物在大润发实惠在大润发”字样。
虽然至本案庭审前,隆多公司已停止在上述超市招牌、价格标签、购物凭证中使用“大润发”标识,但经本院庭后查明,现隆多公司仍在使用上述标有“华泰大润发”字样的购物袋。
另查明,康成公司为上述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作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隆多公司是否侵害康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而言,先要评判隆多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与康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上核定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服务。
隆多公司开设的“华泰大润发”超市系为他人所生产的商品提供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同一服务项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亦能够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
康成公司多年来将涉案商标用在超市商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结合最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涉案“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第35类的范围包括将商标使用在超市商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
康成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隆多公司经营的范围系同种服务。
隆多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康成公司系以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权利基础,而隆多公司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主要为“华泰大润发”的文字标识。
被诉标识“华泰大润发”与涉案商标相比,其中“大润发”系臆造词,具备显著性,隆多公司未举证证明经其宣传及积极使用已使“华泰大润发”标识作为整体获得较强显著性,尤其是已获得区别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且从超市招牌、内部装潢可见“华泰”并未被置于显著位置,不易为相关公众所关注,整体视觉效果上“大润发”标识更易被识别,虽然在超市价格标签、购物凭证等标注“华泰大润发”,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因涉案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辨识习惯来看,“大润发”文字系被诉标识最具识别度的核心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在字形、读音上完全相同,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隆多公司在未经康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隆多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康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隆多公司关于经加盟使用“华泰大润发”标识属合法授权,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若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如前所述,隆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隆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康成公司有关要求隆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请,隆多公司虽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停止部分侵权行为,但其仍具有使用“大润发”标识的情形,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鉴于康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隆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隆多公司开设的超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隆多公司具有侵权故意;
2.隆多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7日,其开设的超市经营面积较大,所在区域有一定的人流量,商标侵权行为持续一年多,其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超市标识进行部分整改,但仍存在侵权行为;
3.康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酌情确定隆多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康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千岛湖隆多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淳安千岛湖隆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由淳安千岛湖隆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淳安千岛湖隆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