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918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浮岗村振潮南路浮岗路段。
经营者:张妙芳,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罗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并变更或注销其企业字号;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1万元;
5.判令被告断开www.wdlycn.com(wdly.cz1588.com)网址的链接并删除该网站;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告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奢侈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至今已有150多年历史。
“LOUISVUITTON”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路易威登”作为其中文译名,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自1992年原告进入中国市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路易威登”与“LOUISVUITTON”己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涉案商标在本案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为保障品质,原告仅通过由官方网站(www.Iouisvuitton.com)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组成的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形成良好的宣传和销售平台。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子公司,经原告授权在中国大陆经营路易威登产品。
截至2014年,原告通过该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等33个城市的知名商业场所开设了50家“路易威登”专卖店。
该公司的运营和销售等数据反映路易威登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和持续使用情况。
在中国,“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作为原告的核心商标,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获准注册,并被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三)涉案商标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原告在全国性和地方性期刊杂志、各地标志性建筑物、机场等各种有影响力的媒介持续、广泛地发布广告,宣传涉案商标及产品;
原告的专卖店开幕情况、参加和举办的大型宣传推广活动、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均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报道。
(四)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涉案商标多次被法院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1999年4月及2000年6月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将“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商标列为重点商标;
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包括“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等商标的国外知名品牌商品;
原告曾对大量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对此裁定认为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获得较高知名度,己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还通过司法和行政程序打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涉案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INTERBRAND”发布的“2008年领先奢侈品品牌排名”、2010年《福布斯》发布的“全球十个最有价值的奢侈品牌”、2015年“明略行”(MillwardBrownOptimor)网站发布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品牌前100名》显示,“”“LOUISVUITTON”在全球品牌中名列前茅;
“胡润百富”网站发布的《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及“贝恩公司”(Bain&Company)发布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显示,2011年“”“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最受中国消费者青睐。
二、被告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混淆性近似的“威登·路易”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驰名商标权益。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坐便器上使用了复制、摹仿和翻译自涉案商标的“威登·路易”标识(以下简称被诉标识)。
坐便器属国际分类第11类商品,虽与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第18类商品不相同、不类似,但二者均为常见消费品,消费群体重叠,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驰名商标或原告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在坐便器上使用被诉标识,还将减弱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弱化其与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其声誉,损害原告利益。
此外,根据香港公司注册处综合信息系统(ICRIS)网上查册中心的查询结果,“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在香港设立,系空壳公司,2011年4月15日被注销。
注销后,被告继续在其产品包装、封条、标签上使用该公司名称,误导公众,具有侵权恶意。
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三、被告登记并使用含有“威登路易”文字的企业名称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于2011年9月登记注册,曾于2006年6月13日在第11类坐便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威登·路易”商标(申请号为5416965),但被驳回。
被告在成立时对“路易威登”或“威登路易”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而“路易威登”标识是原告注册商标,亦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企业字号,在中国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子公司对“路易威登”字号享有在先权利。
被告登记含有与“路易威登”混淆性近似的企业名称,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如用于指示牌、名片、产品目录、价格表等),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声誉的不良动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原告对“路易威登”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
被诉行为的形态多样,持续时间长;
被诉产品价格高,被告获利大;
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在“威登路易”商标申请被驳回及“路易威登(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被注销后,被告仍继续使用上述标识及公司名称;
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知名度高且曾多次被司法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应当依法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原告自制的49家“路易威登”专卖店一览表、(2013)沪静证经字第2039号公证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6542号公证书中登录“www.louisvuitton.cn”网站查看“路易威登”专卖店情况、原告的40多家中国专卖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的“路易威登”专卖店情况;
证据1.2.(2014)沪静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中关于原告与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关系的《说明》、(2014)沪静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2006-2012年度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2013及2014年度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书》,拟证明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子公司,经原告授权在中国大陆经营“路易威登”产品,其运营和销售数据反映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额、利润情况;
证据2.1.第241009号、第241008号、第241005号、第241000号、第10764884号、第241001号及第10764882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路易威登”商标在第3、14、16、18、24、25、35类商品和服务上享有专用权;
第240997号、第240996号、第240993号、第241019号、第1127685号、第241017号及第240995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对“LOUISVUITTON”商标在第3、14、16、18、24、25、28类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证据2.2.《MING青春之星(2006年6月)》中“LOUISVUITTON经典永恒”文章、《服饰与美容(2008年3月)》中“品牌故事:LOUISVUITTON”文章、《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2009年8月第一版)、《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2012年7月第一版)、《奢侈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2年11月第一版)、《路易威登大图鉴2012》《2013奢侈品年鉴》《2014奢侈品年鉴》《2015奢侈品年鉴》《路易威登的中国之旅》(1998年5月25日至30日)以及《时尚芭莎LV伟大旅行精神风行中国20年》,上述杂志及书籍拟证明宣传涉案商标的介绍和报道;
证据2.3.“路易威登皮具和饰物产品目录”2008年版、“路易威登旅行系列2010-2012”“路易威登圣诞系列2010-2011”“路易威登早秋系列2012-2013”“路易威登早春系列2011-2013”“路易威登秋冬男士系列2011-2013”“路易威登假日风范2013”“路易威登旅行产品2013”“路易威登2014产品宣传册”“路易威登2014-2015秋冬宣传册”“路易威登2015-2016秋冬宣传册”,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被广泛用于原告产品;
证据3.1.(2014)沪静证经字第2553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554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证经字第8519号公证书、“路易威登·旅行真谛”广告特辑汇总、(2014)深罗证字第7696号公证书、(2014)粤广白云第7380-7381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549-2552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证经字第8516-8518号公证书、专卖店宣传涉案商标的照片;
《嘉人》(2008年1月)、《时装L’OFFICIEL》(2008年4月)、《外滩画报》(2008年9月4日)、《周末画报》(2008年11月15日)、《广州日报》(2008年12月18日)、《周末画报》(2009年4月25日)、《时尚芭莎》(2009年5月)、《Noblesse》(2009年8月)、《羊城晚报》(2009年12月18日)、《时尚芭莎》(2010年2月)、《今晚报》(2010年2月5日)、《东方早报》(2010年4月28日)、《周末画报》(2010年6月5日)、《嘉人》(2010年8月)、《大都市NUMERO》(2011年1-2月)、《新旅行》(2011年5月)、《世界时装之苑》(2011年10月)、《商业周刊/中文版》(2011年12月23日)、《时尚芭莎》(2011年12月)、《头等客JETMASTER》(2012年2月)、《iLOOK品牌》(2012年3月)、《世界时装之苑》(2012年4月)、《费加罗》(2012年6月1日)、《世界时装之苑》(2012年8月)、《时尚芭莎》(2012年8月)、《外滩画报》(2012年8月23日)、《悦己》(2012年9月)、《时尚芭莎》(2013年5月)、《费加罗》(2013年6月1日)、《世界时装之苑》(2013年9月)、《红秀》(2013年9月4日)、《周末画报》(2013年11月23日)、《服饰与美容》(2014年1月)、《世界时装之苑》(2014年2月)、《广州日报》(2011年7月27日)、《深圳商报》(2009年7月17日)、《新闻晨报》(2013年4月25日)、《CHINADAILY》(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17日)、《时尚芭莎》(2011年7月)、《世界时装之苑》(2011年7月)中的路易威登中国国家博物馆艺术空间之旅广告及盛世长安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其中载明2008至2015年度“LOUISVUITTON”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上述杂志及报刊拟证明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证据3.2.《时尚芭莎》(2005年3月)中“路易威登:时装艺术+商业思维”文章、《今日风采(2006年1月)》中“路易威登北京概念店隆重开幕”文章、《周末画报(2006年5月27日)》中“奢华新貌再现京华王府”文章、《嘉人(2007年1月)》中“LOUISVUITTON,新店亮相”文章、《时尚(2007年1月)》中“到西部去——LOUISVUITTON成都西武店隆重开幕”文章、《周末画报(2007年8月11日)》中“路易威登进驻南京”文章、《世界时装之苑(2007年12月)》中“路易威登金融街精彩开幕”文章、《时装L’OFFICIEL(2008年9月)》中“LOUISVUITTON苏州新店”文章、《悦己(2008年12月)》中“优雅地观赏,尽情地选购乌鲁木齐LOUISVUITTON”文章、《服饰与美容(2009年1月)》中“迷幻城堡夜”文章、《悦己(2009年4月)》中“LOUISVUITTON内地第27家店开张”文章、《周末画报(2009年8月)》中“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深圳罗湖旗舰店揭幕”文章、《时尚芭莎(2010年7月号)》中“路易威登上海奢华品鉴之旅”文章、《羊城晚报(2011年8月4日)》中“路易威登广州天河旗舰店开业”文章、《时尚芭莎(2011年11月)》杂志中“LOUISVUITTON广州天河旗舰店隆重开幕”文章、《外滩画报(2012年8月9日)》中“上海恒隆广场路易威登之家开幕——环球旅行者的梦想天堂”文章、《辽沈晚报(2012年11月9日)》中“LV在沈开第四家店选址仍是青年大街”文章、《瑞丽(2013年7月)》中“LOUISVUITTONShanghai”文章、《新闻晚报(2013年8月2日)》中“传承华贵精神尊荣璀璨绽放——路易威登北京新光天地女士精品店揭幕”文章、《新京报(2013年12月6日)》中“路易威登王府半岛九点精品概念店升级亮相——更尊贵的零售环境与定制服务”文章、《芭莎男士(2015年3月)》中“旅行者的购物之家——路易威登之家北京国贸店”文章、《睿士(2015年4月)》中“路易威登之家落户北京”文章、编号为“2015-NLC-GCZM-0326”的《文献复制证明》以及《文献检索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专卖店开业的报道情况;
证据3.3.《嘉人(2010年2月)》中“LOUISVUITTON创世工艺在恒隆优雅绽放”文章、《东方早报(2010年4月28日)》中“20多件参博古董箱再现恒隆——参与世博会近一个半世纪路易威登百年世博回顾展与上海世博会同期举行”文章、《嘉人》(2010年7月)中“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文章、《北京青年报》(2011年5月30日)中“国家博物馆今日开启传奇之旅”文章、《时装L’OFFICIEL》(2011年6月)中“穿越百年的艺术”文章、《羊城晚报》(2011年6月2日)中“与艺术去旅行——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启航”文章、《嘉人》(2011年6月)中“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文章、《时尚芭莎》(2011年8月)中“穿越时空的艺术之旅”文章、《嘉人》(2012年8月)中“经典时尚约你前世今生之旅@CHINA”文章、《时尚芭莎》(2012年9月)中“环球旅行者的梦想天堂”文章、《奢侈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2年11月第1版)、(2014)深罗证字第11014号公证书中《深圳晚报》(2010年6月3日)“‘大力神杯’装在‘LV’里”文章、(2014)深罗证字第11015号公证书中2010年6月4日搜狐网报道“大力神杯披‘金甲’LV谄媚世界杯”文章、(2014)深罗证字第11013号公证书中2014年6月17日新浪网报道“推LV联手世界杯出承装大力神杯专用老花箱包”文章、(2014)深罗证字第11016号公证书中域名查询结果、(2014)深罗证字第14032号公证书中2014年7月11日央视网视频“普约尔联袂巴西超模归还大力神杯”、(2014)深罗证字第14033号公证书中乐视网视频“卡卡持球拍照普约尔携名模送大力神杯入场”、(2014)深罗证字第14140号公证书中域名查询结果、《芭莎艺术》(2014年3月)中“通关秘籍:品牌书”文章、《第一财经周刊》(2014年4月7日)中“旅行指南也要耍大牌”文章、《睿士》(2014年10月)中“路易威登‘系列一’灵感之约”文章、《世界时尚之苑》(2014年11月)中“当Monogram遇上CindySherman”文章、《时尚芭莎》(2014年11月)中“新纪元”文章、《瑞丽》(2015年1月)中“LOUISVUITTON回到一切开始的地方”文章、《精品购物指南》(2015年4月13日)中“时装旅行者”文章以及证明编号为“2015-NLC-GCZM-0290”的《文献复制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大型宣传推广活动的报道情况;
证据3.4.《芭莎男士》(2013年4月)中“奢侈价几何”文章、《外滩画报》(2013年5月9日)中“旅行,生活与时光交汇的艺术”文章、《时尚芭莎》(2013年6月)中“包是你的职场新标签”文章、《时装男士》(2013年7月)中“明星旅行箱”文章、《男人风尚》(2013年12月)中“大尺寸邮差包有料有生活”文章、《时装》(2014年3月)中“轻盈羽毛”文章、《芭莎男士》(2014年5月)中“中东沙色”文章、《嘉人》(2014年6月)中“肯尼亚幻想”文章、《服饰与美容》(2014年6月)中“潮流必备”文章、《精品购物指南》(2014年6月12日)封面、《精品购物指南》(2014年8月4日)中“魅力水波纹”文章、《悦己》(2014年9月)中“LOUISVUITTON激活全新创意”文章、《悦己》(2015年1月)中“早春美饰,多彩几何”文章、证明编号为“2015-NLC-GCZM-0326”的《文献复制证明》、《服饰与美容》(2015年3月)中“黑金魅影”文章、《伊周》(2015年4月)以及证明编号为“2015-NLC-GCZM-0325”的《文献复制证明》,上述杂志及报刊拟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受到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的情况;
证据4.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6557号公证书中商评字[2013]第144772号《关于第4514399号“LUYEWEID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6555号公证书中商评字[2013]第144778号《关于第4333355号“LUYEWEID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904号公证书中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72165号公证书中商评字(2015)商标异字第42058号《关于第11062934号“XAVIERLOIUSVUITTON”不予注册的决定》、(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6552号公证书中商评字[2013]第90225号《关于第7488355号“PVPATEKVUITTON百达威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6556号公证书中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关于第4103144号“璐易威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084号公证书中商评字[2015]第12545号《关于第10985197号“罗意威登LUEWEI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9474号公证书中商评字[2015]第24961号《关于第4162219号“路易威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3)深证字第79960号公证书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文章,上述证据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曾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2.《中国工商报》(2000年6月)中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目录》复印件、《中国商标报告》复印件。
其中《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目录(2000年6月)》的第214项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
《中国商标报告》中收录有2004年7月20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及2004年10月25日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载明“从即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带有路易威登标识商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中载明“从即日起本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等40件涉外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上述证据拟证明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在中国大陆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受到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保护;
证据4.3.(2013)沪静证经字第5887号公证书中(2011)商标异字第25536号《关于第20类第4923732号“路易威登”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7号公证书中(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关于《第6类第4654836号“路易威登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88号公证书中(2011)商标异字第52231号《关于第44类第5104632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8号公证书中(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关于第11类第5941753号“LOUISVUITTON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900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5932号《关于第12类第5941752号“LV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91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9196号《关于第6580236号“XAVIER-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93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9197号《关于第30类第6580238号“XAVIER-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95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16261号《关于第5797113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97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22359号《关于第29类第6580239号“XAVIER-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94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39282号《关于第20类第6361934号“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98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11745号《关于第7类第5181504号“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99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19574号《关于第44类第5941761号“LV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89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49099号《关于第9类第8669523号“路易威登”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92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14497号《关于第9类第6580237号“XAVIER-LOUISVUITTO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京中信内经字第41244号公证书中(2015)商标异字第13506号《关于第33类第8357476号“QUENTIN-LOUISVUITTON”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京中信内经字第41245号公证书中(2015)商标异字第13498号《关于第32类第8357477号“QUENTIN-LOUISVUITTON”不予注册的决定》、(2013)沪静证经字第5883号公证书中(2010)商标异字第1092号《“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84号公证书中的(2010)商标异字《第21755号“路易威登”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85号公证书中(2010)商标异字第18910号《“路易威登”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890号公证书中(2012)商标异字第16242号《“路易·威登”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2013)沪静证经字第5902号公证书中商评字(2010)第1360号《关于第12类第3047225号“皮尔威登pieervuitton”商标异议复议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商标局认为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4.路易威登(LOUISVUITTONMALLETIER)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简介(网页打印件);
(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6495号公证书中(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6496号公证书中(2010)高民终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6502号公证书中(2010)高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6497号公证书中(2010)二中民初字第1179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6498号公证书中(2010)杨民三(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6499号公证书中(2011)西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6500号公证书中(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1)天法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1359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13593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00-12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一法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越法知民终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5333号公证书中(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5335号公证书中(2013)浙知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5336号公证书中(2013)皖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5337号公证书中(2013)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966号公证书中(2013)哈知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3459号公证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3459号公证书中(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知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
其中,(2010)高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出《通告》,明令禁止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出售带有‘路易威登’标志的商品”。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保护的事实;
证据4.5.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作出的浙工商江处字[2010]353号、浙工商江处字[2011]274、288号、浙工商江处字[2013]498、4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庆春工商所作出的浙工商江庆处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作出的浙工商建委市处字[20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作出的浙工商萧检案字[2013]374、375、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1]9047号、义工商检字[2013]6003、6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渝中工商标处字[2011]14、6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作出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150201310310、15020131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的深市监宝罚字[2013]1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波市海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甬海工商处[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波市鄞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甬鄞工商处[2014]605、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市长工商处(2014)第A012、A016、A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温鹿工商处(2014)386、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京工商西处字(2014)第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涉及“LOUISVUITTON”商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27份,涵盖地域包括杭州市、义乌市、重庆市、上海市、深圳市、宁波市、石家庄市、温州市、北京市,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LOUISVUITTON”商标曾受的行政保护;
证据4.6.(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08)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08)花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2010)云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2010)云刑初字第2014号刑事判决书、(2011)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书、(2011)宜知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1)鼓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1)虎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2012)鼓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2)佛南法知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2013)呼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3)拓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13)荣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2013)郑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3)普刑(知)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3158号公证书中(2014)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3159号公证书中(2014)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4)西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2014)普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书,上述涉及侵害原告商标权利认定的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商标曾受司法保护的事实;
证据5.1.(2013)深证字第55507号及(2014)深罗证字第5671-5673号公证书中“2008、2012-2014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2014)深罗证字第5674号公证书中“2006年《商业周刊》全球顶级品牌100强”文章、(2014)深罗证字第5675号公证书中“2008、2009《商业周刊》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2014)深罗证字第5676号公证书中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的“LOUISVUITTON成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报道、(2014)深罗证字第5680、9210号及(2015)深罗证字第28737号公证书中“2006、2011-2015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2015)深罗证字第25206号公证书中“BrandZ2014品牌价值榜:LV连续九年称霸奢侈品行业”文章、(2015)深罗证字第25207号公证书中“LouisVuitton路易威登247亿美元的估值仍然是奢侈品的领头羊”文章、(2013)深证字第55514号、(2014)深证字第5677号及(2015)深罗证字第25210号公证书中“贝恩观点:2009、2011-2014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2014)深罗证字第5679号及(2015)深罗证字第25208号公证书中“2006、2011-2014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排名”、(2015)深罗证字第25209号公证书中“全球百大最有价值品牌榜单出炉路易-威登列奢侈品第一名”文章、(2014)深罗证字第5678号公证书中“奢侈品牌网络提及率排名揭晓:路易威登、爱马仕及香奈儿居榜首”文章、(2013)深证字第55517-55518号公证书中的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证据6.香港公司注册处综合资讯系统(ICRIS)网上查测中心的查询信息结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
证据7.(2014)京方正内经字第17332号公证书及向被告公证购买的被诉商品,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商品;
证据8.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证据10.购买被诉商品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被诉商品支出300元;
证据11.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0万元;
证据12.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和参加诉讼支出差旅费9000元;
证据13.(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1568号公证书,拟证明“http://wdly.net.cn”网页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1.1的网页内容经公证取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打印件的内容与经公证的网页内容相符,而被告亦未举证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2、证据2.1-2.3、证据3.1的杂志及《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书》、证据3.2-3.4、证据4.1及证据4.3,因均为原件或公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3.1的专卖店宣传照片,因其由原告自行制作提交,且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证据4.2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目录》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虽无原件,但内容与证据4.1中的多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查明的《保护目录》及《通告》内容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认定;
证据4.2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一)》复印件、证据4.4的案情简介网络打印件、证据4.4的(2014)二中民三知字第116号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25、426号判决书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证据4.4中的民事判决书均为原件或公证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证据4.5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证据4.6的(2015)沪静证经字第3158、3159号公证书为原件,其中刑事判决书经公证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4.6的其余刑事判决书因无原件,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证据5.1中的(2014)深罗证字第5679、5680、9210号公证书及(2015)深罗证字第28737、25208号公证书所取证的网页内容为英文,原告未提交中文翻译件,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证据7、证据10-13均为原件或公证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6、证据8虽为网络打印件,但有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13进行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成立情况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于法国成立,注册日期为1985年11月8日,法律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的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张学谦作出《说明》称: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路易威登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原告在中国的零售网络,销售使用“LOUISVUITTON”文字商标的商品,并为销售上述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截至2015年12月,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设立多家分支机构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31个城市共设立了49家“路易威登”专卖店,包括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店、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店、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建外钟表珠宝店、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武林广场店等。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
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至2034年11月8日;
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千万元;
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路易威登香港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皮件、服装及鞋类、珠宝(不含毛钻、裸钻)、饰物和精品、太阳镜、文具、香水及化妆品、钟表等产品的商业零售;
自营商品进出口业务;
经营相关的配套服务(包括所销售商品的配送、咨询及售后服务等)。
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06-2014年度的《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中记载,(…此处省略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使用及宣传情况、知名度情况及受保护情况 (一)涉案商标及关联商标的注册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请求认定为驰名的商标是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
原告是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经续展后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子包;
皮盒;
皮制大衣箱;
皮和人造革制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皮和人造革制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皮和人造革制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皮和人造革制公文包(箱);
公事箱(包);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
原告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享有“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如下: 第241009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子包;
皮盒;
皮制大衣箱;
皮和人造革制;
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皮和人造革制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皮和人造革制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皮和人造革制公文包(箱);
公事箱(包);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手杖架。
第241008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钟;
表;
计时器(时钟);
表带;
手表;
闹钟;
表盒;
制表器;
金银珠宝饰品和服装上珠宝饰品;
包括:贵重金属饰品;
贵重金属纽扣;
粉盒;
珠宝;
珠宝饰品;
包括:戒指;
钥匙环;
装饰环;
耳环;
衬衫袖口用链扣;
手链;
吉祥物;
别针;
链子(珠宝);
项链;
领带别针;
装饰用别针;
贵重金属徽章;
纽扣。
第241005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钢笔;
铅笔;
绘画或书写用笔;
墨锭;
墨水;
水彩;
吸墨用具;
办公和家用粘合剂;
画笔;
书写用石板;
印泥;
信函桥(盘);
裁纸刀;
墨水台;
墨水池;
压纸器;
铅笔筒/架;
钢笔筒/架;
垫板;
圆珠笔笔头;
自来水笔尖;
扑克牌;
纸;(纸和卡纸作的)纸袋;
包装纸;
纸盒;
卡纸盒;
卡纸制的帽子盒;
相册;
明信片;
目录册;
标签;
印刷品;
便条本;
绘画用便笺簿;
日历;
笔记本;
信封;
书写纸;
索引单;
装印章用纸盒;
书写用本。
第10764884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布料;
纺织品;
床单;
桌布;
棉毯;
旅行毯(盖膝用毯);
家用亚麻布;
垫子用罩;
床单和枕套;
床罩;
床单(纺织品);
装饰用枕巾;
鸭绒被罩;
浴室亚麻布(服装除外);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洗脸巾;
洗涤用手套;
餐桌用布(非纸制);
桌布(非纸制);
纺织品餐巾;
餐具垫(非纸制);
纺织品手帕;
布制标签;
睡袋(被子替代物);
纺织品制壁挂。
第241001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
鞋;
短袜;
长统袜;
围巾;
披肩;
手(服装);
披巾毛衣;
衬衫;
妇女用紧身褡;
套装;
背心马甲;
防水衣;
裙子;
外衣;
套头毛衣;
裤子;
连衣裙;
夹克;
长袍;
浴衣;
浴袍;
紧身衣;
女紧身衣;
长披肩;
领结;
领带;
背带;
服装带。
第10764882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货物展出;
样品散发;
市场研究;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成本价格分析;
商业橱窗布置;
商业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此外,原告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享有“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如下: 第240997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皂、肥皂、去污剂、擦亮产品。
第240996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钟;
表;
计时器(时钟);
表带;
手表;
闹钟;
表盒;
(贵重金属)纽扣;
金银珠宝饰品;
服装上珠宝饰品;
包括:贵重金属饰品;
贵重金属制粉盒;
珠宝;
珠宝饰品:戒指;
钥匙环;
装饰环;
耳环;
衬衫袖口用链扣;
手链;
吉祥物;
别针;
链子(珠宝);
项链;
领带别针;
装饰用别针;
贵重金属徽章。
第240993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画笔;
钢笔;
铅笔;
绘画或书写用笔;
墨;
墨水;
水彩;
吸墨用具;
办公和家用粘合剂;
书写用石板;
信函格(盘);
裁纸刀;
墨水台;
墨水池;
压纸器;
铅笔筒/架;
钢笔筒;
钢笔架;
垫板;
圆珠笔;
笔头;
自来水笔尖;
扑克牌;
纸;
纸袋;
卡纸袋;
包装纸;
纸盒;
卡纸盒;
卡纸制的帽子盒;
相册;
小册子;
明信片;
目录册;
标签;
印刷品;
便条本;
绘画用便笺簿;
书写用本;
日历;
笔记本;
信封;
书写纸;
索引单;
装印章用纸盒。
第241019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包;
皮盒子;
皮或人造革制的大衣箱;
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袋(包);
皮或人造革制的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包(箱);
公事箱(包);
小钱袋;
钱包;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
第G1127685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布料;
床单和桌布;
花格子旅行毛毯;
羽绒盖被;
旅行用毯;
家庭日用布制品;
毛巾;
洗涤用手套;
非纸制餐桌制品;
非纸制台布;
纺织品餐巾;
非纸制全套小台布:纺织品手帕;
标签布;
睡袋(用于替代被子的套子);
纺织品墙帷;
垫子套;
床上用布制品;
床罩;
被子;
枕套;羽绒盖被罩;
沐浴用布制品(衣服除外);
浴毯。
第241017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披肩;
短袜;
长统袜;
围巾;
手套(服装);
披巾帽子;
鞋;
毛衣;
衬衫;
妇女用紧身搭;紧身衣;
套装;
背心;
马甲;
防水衣;
裙子;
外衣;
套头毛衣;
裤子;
连衣裙;
夹克;
长袍;
浴衣;
浴袍;
女紧身衣;
领带;
领结;
背带;
服装带。
第240995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
跳棋;
十五字棋游戏;
高尔夫球专用手套。
(二)涉案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如下: 1.在产品上使用。
2008年至2016年“LOUISVUITTON路易威登”产品宣传图册展示,其中部分旅行箱、皮箱、皮盒、手提包、钱包、钥匙包、钥匙扣、皮带等产品上印有“LOUISVUITTON”商标,部分宣传册使用“路易威登”作为名称。
《嘉人》《时装L’OFFICIEL》《外滩画报》《周末画报》《时尚芭莎》《费加罗》《红秀》等报刊杂志上的原告产品图片下方均有“所有路易威登产品只于路易威登专卖店有售”字样。
2.在专卖店装潢中使用。
在广州、深圳、上海、北京的“路易威登”专卖店的外墙、橱窗及广告牌上使用“LOUISVUITTON”商标,原告主张该使用方式亦为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路易威登上海淮海专卖店内陈列两款旅行箱,标示牌显示名称分别为“路易威登帆布车载旅行箱”“路易威登帆布旅行硬箱”;
上海恒隆广场店内陈列一款箱子,标示牌显示其名称为“路易威登MONOGRAM帆布衣柜立箱”;
上海虹桥店店外的宣传海报显示有涉案“路易威登”商标。
3.在广告宣传中使用。
2009年8月的《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杂志上对“路易·威登”品牌进行了介绍;
2012年7月的《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一书对“路易·威登”品牌及历史进行了介绍;
2012年11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杂志对“路易威登”的创始人及产品进行了介绍;
由吉林出版集团及时代文艺出版社于2012年出版的《路易威登大图鉴》中多处使用“路易威登”字样;
由北京联合出版公司署名出版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奢侈品年鉴》中介绍“LOUISVUITTON”产品的内容中均使用“路易威登”文字;
1998年《路易威登的中国之旅》杂志在介绍产品及其历史时也多处使用“路易威登”文字。
2005年至2015年期间,《时尚芭莎》《悦己》《今日风采》《世界时尚之苑》《嘉人》等杂志及《外滩画报》《广州日报》等报刊上曾对多家“路易威登”专卖店的开业情况进行报道,报道中使用了“路易威登”“法国殿堂级品牌路易威登”等表述。
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中国举办的“路易威登百年世博回顾展”“LOUISVUITTON艺术时空之旅”等活动上展示带有“LOUISVUITTON”商标的产品,并且《嘉人》《时尚芭莎》《智族》《东方早报》《北京青年报》《羊城晚报》等杂志报刊对上述活动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4年,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所公证取证的上海市南京西路陕西北路口、上海虹桥机场的广告牌上,以及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公证取证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广告牌上,均使用有“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标识,广告牌上的商品为箱包。
上海市图书馆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文献检索报告》载明:在“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篇名”栏使用关键字“路易and威登”进行检索,得到91条相关的检索结果;
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的“标题”栏使用关键字“路易and威登”进行检索,得出2010年至2014年6月“下载文章总数”共计692篇,于2005年至2009年共计270篇,于2000年至2004年共计34篇。
盛世长安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载明:原告是该公司广告客户,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部分广告由该公司代理发布。
该《客户广告发布情况汇总及说明》附件内容分别为该公司代理原告在2008年-2013年及2014年-2015年期间“LOUISVUITTON”商标在中国广告发布情况汇总。
(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胡润百富”网页载明:“2008至尚优品——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路易威登属“女性富豪最青睐的奢华品牌”;
“2012至尚优品——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路易威登属“最青睐的送礼品牌”“最青睐的时尚手表”;
“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中,路易威登属“最青睐的男士送礼品牌”;
在“2014胡润女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前十五名”中“路易威登”排名第二。
在“贝恩公司”(Bain&Company)发布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您最想拥有的三大奢侈品牌是什么”调研结论中,路易威登在2009、2011年均排名第一;
2012年在男性和女性消费者中分别排名第二、第一;
在2013年一线城市消费者中排名第四;
在2014年排名第二。
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北方网”中的“排行榜经济”版块,该版块网页内容包括《商业周刊》的“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排行榜”,其中记载,路易威登在2006、2008、2009、2011、2012、2013年度排名分列第17、16、16、18、17、17名,其于前述年份的品牌价值分别为176、216、211、232、236、249亿美元。
《深圳特区报》于2011年5月27日报道,“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成为2011年奢侈品类最有价值的品牌,其价值为243.12亿美元。
朗标网(www.labbrand.com)于2012年8月3日报道,路易威登在中国网络提及率排名榜首,为76%。
赢商网(www.winshang.com)于2014年5月22日报道,根据BrandZ2014品牌价值榜,路易威登2014年品牌价值达到259亿,在品牌价值方面连续九年称霸全球奢侈品行业。
微头条(www.wtoutiao.com)于2014年5月22日报道,根据BrandZ2014品牌价值榜,路易威登2014年品牌价值达到259亿,在品牌价值方面连续九年称霸全球奢侈品行业。
凤凰网(www.ifeng.com)于2014年10月11日报道,2013年度“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中路易威登排名19,占据时尚奢侈品牌的第一名,估值为1383亿元。
(四)涉案商标受保护情况 1.原告主张其涉案商标受行政保护的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4772、14477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查明,引证商标第241000号“路易威登”由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1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8类背包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第4514399号、第4333355号“LUYEWEIDENG”分别于2005年2月25日及2004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
上述两裁定书均认定:“路易威登”是原告以其品牌创始人之名创立的世界知名品牌,经长期广泛使用,“路易威登”在相关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并认定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皮箱(包)商标上已为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LUYEWEIDENG”摹仿、复制原告“路易威登”商标对应的拼音字母,两商标在整体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上述两裁定书中还查明,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于1999年4月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商评字[2015]第1254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商标为“LOUISVUITTON”的对应中文翻译,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罗意威登”“LUEWEID”及图形组成与原告商标“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00年6月,原告“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在皮制品、箱包、服装上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记载,北京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未经授权禁止销售带有“路易威登”商标的商品。
2.原告主张其涉案商标受司法保护的情况 2009年至2015年期间,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涉案32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各案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LV”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生产销售假冒“路易威登”“LV”注册商标皮具、手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被告生产销售假冒“路易威登”“LV”注册商标皮具、手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被告成立情况及被诉行为相关事实 (一)被告的成立情况及经营范围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妙芳,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风塘镇浮岗村振潮南路浮岗路段,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陶瓷卫生洁具,联系电话为13534682100。
原告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综合资讯系统(ICRISCSC)的网上查测中心的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其上载明,查询“WDLY(ITALY)”,显示“公司编号1067867公司名称: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类别: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6年8月17日公司现状:已告解散已告解散日期:2011年4月15日”等内容。
经核,上述查询结果网页上未记载该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情况。
(二)被诉行为相关事实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具体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威登·路易”标识侵犯原告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1)被告在被诉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威登·路易”标识;
(2)被告在其招牌及指示牌上突出使用“威登·路易”标识;
(3)被告在其涉案名片、价格表及产品目录上突出使用“威登·路易”“威登路易”标识。
2014年10月17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林与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南门工业区“威登·路易太空铝浴室柜厂”(晨芝中心幼儿园往西、潮风陶瓷制作有限公司对面),罗正林用该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工厂的外部情况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三张。
罗正林在该工厂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坐便器一个,并向该工厂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现金300元,当场取得名片、商品调拨单、价格表各一张以及宣传画册一本。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3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公证取证地址所挂招牌及其附近电线杆所挂指示牌上均有“威登·路易”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坐便器一个,另有名片、《商品调拨单》《 威登路易(意大利)卫浴价格表2014》各一张以及《产品目录》一本。
原告指控该坐便器为侵权商品,该被诉商品外包装箱上的白色捆扎带印有“ ”标识;
外包装箱上的透明胶带印有“ ”“ ”标识;
外包装侧面、背面及顶面均有“ ”标识;
外包装侧面还有“ ”标识及网址“www.WDLY.net.com”;
外包装正面及背面均显示有“商标: 型号:2253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桂华四路意美家陶瓷世界5栋11号”等信息。
被诉商品的包装袋印有“ ”标识。
被诉商品的水箱正面印有“ ”标识;
合格证标贴及环保节水标贴上均有“ ”标识,“安装注意事项”标贴上有“ ”标识;
黑色连接阀上有“ ”标识;
两个下压按钮表面分别印有“ ”“ ”标识。
上述名片正面显示有“ ”标识及“阮斌”字样,背面载有“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手机:13632024441电话:0768-6855278传真:0768-6853628营销中心: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意美家五栋10号生产地址:广东省潮州市凤塘大埕开发区http://wdlycn.com”等信息。
上述《商品调拨单》载明日期“2014年10月17日”,拨货“威登·路易”,品名“2253”,数量1套,金额300元。
上述《 威登路易(意大利)卫浴价格表2014》中有31款不同型号的坐便器,价格介于460元至700元,其中一款型号为“A-2253”的坐便器的价格为550元,商标为“威登路易”。
上述《产品目录》内有多款不同型号的卫浴洁具产品图片,图片中一款型号为“A-2253”的坐便器与被诉商品外观一致,该《产品目录》封面有“ ”标识及“ ”字样,末页记载“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意美家五栋10号公司地址:香港九龙湾国际展览中心11楼1182室C座生产厂址:广东省潮州市凤塘大埕开发区电话:0086-768-6855278传真:0086-768-6853628手机:013534682100013941792909http://wdlycn.com”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地址所挂招牌及其附近电线杆所挂指示牌上均有“威登·路易”字样。
2.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包括:(1)被告登记并突出使用“威登路易”字号,该字号与原告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在香港注册“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注销后仍将该公司名称用于涉案名片、产品目录、被诉商品外包装及合格证标贴上,并在网站“www.wdlycn.com(wdly.cz1588.com)”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网站的识别标志,构成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的商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格格使用经检查正常的公证处电脑,在IE浏览器的搜索框中输入“www.wdlycn.com”并前往,跳转至网址为“www.wdly.cz1588.com”网站,依次点击该网站导航栏的“公司介绍”“供应产品”“新闻中心”“联系方式”及“新闻中心”,并对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屏,保存至新建的Word文档“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20161025”中。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156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该网站的导航栏有“ 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专注专业选择威登·路易”等字样;
版权信息栏载明“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公司介绍”栏载有“多年来,‘威登·路易’以‘奉献中国名牌产品、打造中国一流企业’为己任,不断提高企业品牌形象,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卫浴行业享有崇高的地位和良好的声誉”等内容;
“公司档案”栏显示公司名称“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供应产品”栏显示多款不同型号的浴室柜与坐便器,其中一款坐便器型号为“2253”;
“新闻中心”栏内“威登路易参加广州·建博会——展会实况”文章中照片显示,该公司展位的招牌及内部装潢上有“ 威登·路易yaja潮州市雅居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联系方式”栏载明公司的“地址:潮州市凤塘镇南门开发区电话:0768-6855278传真:0768-6853628网址:http://www.wdlycn.com、http://www.wdly.cz1588.com联系人:阮先生手机号码:13632024441”等信息。
四、原告主张合理支出的依据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
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3张,发票号码分别为“25931760”“25931761”“25931762”,金额分别为9万元、9万元、2万元,发票上未载明所涉事项。
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6298047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
原告主张其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费用300元,该数额与涉案《商品调拨单》上载明的价格一致。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是否需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及该商标于被诉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驰名状态;
二、被诉行为是否被告所实施;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四、如构成侵权,则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是否需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及该商标于被诉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驰名状态的问题 (一)本案中是否需要对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进行是否驰名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和人造革制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钱包等,而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坐便器,可见,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诉侵权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属于同一类别商品。
同时,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都不相同,消费者均能加以区分,不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
因原告主张涉案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被诉侵权标识系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基于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在本案中作出认定。
(二)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于被诉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驰名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于被诉行为发生时处于驰名状态,具体分析如下: 1.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及宣传时间较长。
原告涉案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85年2月18日,获准注册时间为1986年1月15日,可见,涉案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较长,结合原告所举证的以下事实,可认定原告涉案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宣传时间长:(1)原告所提交的《路易威登的中国之旅》杂志于1998年在介绍产品及其历史时已多处使用“路易威登”字样。
2009年8月的《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杂志上对“路易·威登”品牌进行了介绍。
2012年7月的《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一书中对“路易·威登”品牌及历史进行了介绍。
2012年11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杂志对“路易威登”的创始人及产品进行了介绍。
2008年至2016年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产品宣传图册中展示有旅行箱、皮箱、皮盒、手提包等产品。
(2)2012年出版的《路易威登大图鉴》中多处使用“路易威登”字样;
2012年、2013年、2014年出版的《奢侈品年鉴》介绍“LOUISVUITTON”产品的内容中均使用“路易威登”字样。
(3)2005年至2015年期间,《时尚芭莎》《悦己》《今日风采》《世界时尚之苑》《嘉人》等杂志及《外滩画报》《广州日报》等报刊上曾对多家“路易威登”专卖店的开业情况进行报道,报道中使用了“路易威登”“法国殿堂级品牌路易威登”等表述。
(4)2010年至2014年期间,在中国举办的“路易威登百年世博回顾展”有《嘉人》《时尚芭莎》《智族》《东方早报》《北京青年报》《羊城晚报》等媒体对上述活动进行宣传。
(5)2014年上海市南京西路陕西北路口、上海虹桥机场以及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广告牌上,使用了“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标识,广告牌上的商品为箱包。
(6)路易威登上海淮海专卖店内陈列两款旅行箱,标示牌显示名称分别为“路易威登帆布车载旅行箱”“路易威登帆布旅行硬箱”;
路易威登上海恒隆广场专卖店内陈列一款箱子,标示牌显示其名称为“路易威登MONOGRAM帆布衣柜立箱”。
(7)上海市图书馆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文献检索报告》载明:在“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篇名”栏使用关键字“路易and威登”进行检索,得到91条相关的检索结果;
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的“标题”栏使用关键字“路易and威登”进行检索,得到的“下载文章总数”于2010年至2014年6月共计692篇,于2005年至2009年共计270篇,于2000年至2004年共计34篇。
2.原告提交的媒体报道可佐证相关公众对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
由于“胡润百富”网页载有“路易威登”属2008年“女性富豪最青睐的奢华品牌”、2012年“最青睐的送礼品牌”“最青睐的时尚手表”、2013年“最青睐的男士送礼品牌”等内容;
“北方网”中《商业周刊》的“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排行榜”载明,路易威登在2006、2008、2009、2011、2012、2013年度分列第17、16、16、18、17、17名,品牌价值分别为176、216、211、232、236、249亿美元;
2011年5月27日《深圳特区报》报道,“LouisVuitton(路易威登)”为2011年奢侈品类最有价值的品牌,其价值为243.12亿美元;
2012年8月3日的朗标网报道,路易威登在中国网络提及率76%排名榜首;
2014年10月11日凤凰网报道,2013年度“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中路易威登排名19,时尚奢侈品牌的第一名,估值为1383亿元;
2014年5月22日赢商网及“微头条”网报道称,根据BrandZ2014品牌价值榜,路易威登2014年品牌价值达到259亿,在品牌价值方面连续九年称霸全球奢侈品行业;
贝恩公司发布的“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中,路易威登在2009及2011年均排名第一、2013年在一线城市消费者中排名第四、2014年排名第二。
上述证据可证实,“路易威登”在同行业中享有盛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原告提交的法律文书可证实涉案“路易威登”商标曾受保护的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4772、14477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均认定,“路易威登”是原告以其品牌创始人之名创立的世界知名品牌,经长期广泛使用,原告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皮箱(包)商标上已为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LUYIWEIDENG”摹仿、复制原告“路易威登”商标对应的拼音字母,两商标在整体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从上两裁定书可见,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曾为行政机关施以驰名商标保护,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
4.原告所提交的涉案公证书、企业信息、《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可证实“路易威登”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区域广、销量大。
首先,结合原告所提交公证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证据可证实,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31个城市共设立了49家“路易威登”专卖店。
其次,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外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书》中记载,(…此处省略不宜公开的内容…) 综合考虑前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在箱包产品上于被诉行为发生前达至驰名程度。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被告所实施的问题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主体,涉案(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332号公证书载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取得的《产品目录》上,不仅载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且载有联系电话“13523682100”,该号码与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联系电话号码相同,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应认定该《产品目录》属被告所有,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
(2)涉案(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1568号公证书载明,登录涉案《产品目录》所载网址“www.wdlycn.com”,跳转至网址为“www.wdly.cz1588.com”网站,该网站的“公司介绍”栏载有“多年来,‘威登·路易’……在卫浴行业享有崇高的地位和良好的声誉”等内容;
“公司档案”栏显示公司名称“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供应产品”栏显示多款不同型号的坐便器,其中一款型号为“2253”,该型号与被诉侵权商品一致;
该网页所记载的公司名称与《产品目录》中的“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一致;
(3)被诉侵权坐便器、商品包装箱、商品包装袋、合格证标贴及环保节水标贴、名片、产品目录、招牌、指示牌等上使用的被诉“威登·路易”标识及涉案价格表上使用的“威登路易”标识,均与被告的字号一致;
(4)公证取证现场地址所挂招牌及其附近电线杆上的指示牌上载有“威登·路易”字样,也与被告的字号一致,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在该区域尚有其他主体使用“威登路易”字号;
(5)被告的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与涉案公证现场的地址属于同一区域,被告在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现场悬挂招牌“威登·路易太空铝浴室柜厂”,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威登·路易太空铝浴室柜厂”确为真实存在的商业主体;
(6)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陶瓷卫生洁具,而被诉侵权坐便器即属于陶瓷卫生洁具的类别。
综上,结合涉案香港网上查测中心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载明“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已告解散的内容,可认定前述被诉侵权行为由被告所实施。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涉案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被诉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使用“威登·路易”标识侵犯原告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1)被告在被诉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威登·路易”标识;
(2)被告在其招牌及指示牌上突出使用“威登·路易”标识;
(3)被告在其涉案名片、价格表及产品目录上突出使用“威登·路易”“威登路易”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原告涉案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属于臆造词,其本身作为商标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商标经过原告前述证据所展现的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知名度也得到了相关公众的认可,相关公众看到或者听到涉案商标,很容易联想到原告公司。
被告在被诉侵权坐便器、商品包装箱、商品包装袋、合格证标贴及环保节水标贴、名片、产品目录、招牌、指示牌等上均使用被诉“威登·路易”标识,涉案价格表上亦有“威登路易”标识,虽被诉标识的“威登”二字在前、“路易”二字在后,但因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威登·路易”“威登路易”标识与原告涉案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中文文字及相应读音均完全相同,而文字顺序稍有区别,故应认定被诉标识与原告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的规定,原告有权制止他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摹仿其驰名商标,在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商标,误导公众的行为。
本案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被诉侵权坐便器虽然与原告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如前所述,基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将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
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产品及被诉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行为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或者误以为原告与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坐便器虽然系日常生活用品,但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部分消费者的观念中,坐便器因其与排泄物相关的特性,往往难登大雅之堂。
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威登·路易”商标使用在坐便器商品上,可能会降低原告“路易威登”驰名商标在部分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减少部分消费者对“路易威登”驰名商标的认同感,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已构成贬损原告“路易威登”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情形,应认定被诉行为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包括:(1)被告登记并突出使用“威登路易”字号,该字号与原告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在香港注册“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注销后仍将该公司名称用于涉案名片、产品目录、被诉商品外包装及合格证标贴上,并在网站“www.wdlycn.com(wdly.cz1588.com)”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网站的识别标志,构成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的商誉、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1.被告登记并突出使用“威登路易”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确有在其产品、外包装、指示牌等多处突出使用“威登路易”字号的行为,但因上述行为均属将“威登路易”用于商标性使用,属商标法规制范围,原告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主张被告在香港注册“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在“www.wdlycn.com(wdly.cz1588.com)”网站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涉案名片及《产品目录》上均使用了“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且被告《产品目录》上记载有“www.wdlycn.com”网址,登录该网址直接链接到“wdly.cz1588.com”网站,其上多处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及“威登·路易”字样,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前述网站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在涉案名片、产品目录、被诉商品外包装及合格证标贴及网站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攀附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商标的商誉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在先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考虑以下要件:一是被擅自使用的企业名称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
二是被擅自使用的企业名称属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或字号;
三是对他人企业名称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引人误认为被诉商品是他人商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具备上述要件,故其主张被告该行为侵害其在先字号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境内商业使用的问题。
原告并非在境内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注册的企业,而是成立于法国的外国企业,故其中文企业名称属外国企业名称,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中文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商业使用情况;
(二)关于使用在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企业中文名称的最早实际使用时间、具体使用情况,以及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子公司对“路易威登”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因原告与其子公司均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主张其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益,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问题。
由于原告所经营的商品为箱包等,而被告所经营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坐便器,两商品的类别区别明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坐便器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
同时,由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主要是箱包类,而被告将“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其坐便器的标识和宣传,两者经营的产品并不相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同一经营领域存在竞争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在被诉侵权坐便器的连接阀、按钮表面、外包装箱及其捆扎带和透明胶带、包装袋、产品的合格证标贴和环保节水标贴及“安装注意事项”标贴上使用“威登·路易”字样,并在公证现场附近的招牌及指示牌上使用“威登·路易”字样的行为,属摹仿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行为。
被告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威登·路易”商标使用在坐便器商品上,可能会降低原告“路易威登”驰名商标在部分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减少部分消费者对“路易威登”驰名商标的认同感,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对原告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无不当,被告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坐便器商品上侵犯原告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及变更或注销其字号。
如前所述,被告突出使用其字号侵害涉案商标权。
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有商业标识的功能,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告字号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度高;
而原告的涉案商标属于臆造词,显著性高;
且被告以多种形式在实体经营及网页宣传中对其字号进行使用的情况;
以及被告将其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字号用于坐便器商品上容易降低原告“路易威登”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减少消费者对原告“路易威登”驰名商标的认同感。
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于被告的前述侵权方式,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仅判令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应判令被告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登路易”文字作字号为宜。
(三)关于原告以被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断开“www.wdlycn.com(wdly.cz1588.com)”网址的链接并删除该网站的问题,鉴于原告指控被告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是指,在网站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但如前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使用“威登路易(意大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具备相关要件及双方在同一领域存在竞争关系,故其以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断开并删除“www.wdlycn.com(wdly.cz1588.com)”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
关于确定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与维护付出了长期、持续、大量的努力,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享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应受到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的司法保护力度;
第二,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为摹仿原告涉案驰名商标,两者所使用的文字完全相同,被告攀附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
第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不仅在实体经营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在被诉侵权坐便器的连接阀、按钮表面、外包装箱及其捆扎带和透明胶带、包装袋、产品的合格证标贴和环保节水标贴及“安装注意事项”标贴上使用“威登·路易”字样,且在公证现场附近的招牌及指示牌上使用“威登·路易”字样,可见其实际使用被诉标识的方式多样,被告还在网站上对被诉标识进行宣传使用;
第四,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美誉度显然容易因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及被告的不当使用标识行为而受到贬损,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害较大。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认定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因原告已提交相应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实其公证费用1000元的支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即为公证费发票上载明的公证处,故对该费用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300元,有经公证取得的《商品调拨单》上载明的价格予以证实,故该费用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支出的问题,虽原告未提交其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其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其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确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此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以10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坐便器商品;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威登路易”作为字号,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960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负担79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威登路易陶瓷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