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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君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3民初233号
案件名称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君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君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初233号 原告: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

法定代表人:苏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君海,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大侠公司”)诉被告何君海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蜀大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刘震、被告何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大侠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传统火锅研发经营的全国性餐饮企业,成功筹建和运营了180多家“蜀大侠”火锅店,在全国各地均有分布。

原告享有第35、43类第18212671号“蜀大侠”商标的使用权。

近年来,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宣传,“蜀大侠”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南充市嘉陵区建兴路经营的南充市嘉陵区巴蜀大侠火锅店(以下简称“巴蜀火锅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店门头牌匾、杯碗、油碟罐、菜单、订餐卡等处多次使用了“蜀大侠”字样,同时,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南充蜀大侠”,该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中也大量使用了“蜀大侠”字样,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该店整体装潢的武侠风格、火锅锅体样式、餐具样式、菜单样式、菜品样式等,均与原告“蜀大侠”火锅店高度相似。

被告实施的上述混淆行为,使公众误认为巴蜀火锅店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商标及商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4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664.5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蜀大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苏文东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商标注册证和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原告通过独占许可方式取得第35、43类第18212671号“蜀大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截屏图片、书面材料和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为推广“蜀大侠”火锅品牌及“蜀大侠”商标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

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宣传,“蜀大侠”火锅品牌及“蜀大侠”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驰名度及美誉度。

4.(2018)川国公证字第120630号公证书、实拍照片及特征对比表,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巴蜀火锅店门头牌匾、杯碗、油碟罐、菜单、订餐卡等处多次使用了“蜀大侠”字样,同时,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为“南充蜀大侠”,该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中也大量使用了“蜀大侠”字样,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巴蜀火锅店整体装潢的武侠风格、火锅锅体样式、餐具样式、菜单样式、菜品样式等,均与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高度相似。

被告实施的上述混淆行为,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5.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火车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664.50元。

6.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按照授权加盟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赔偿款24.2万元。

被告何君海的质证意见是,第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4组证据证实被告使用的是“巴蜀大侠”而非“蜀大侠”;

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何君海辩称,1.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只是对“蜀大侠”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而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为“巴蜀大侠”;

2.巴蜀火锅店于2018年9月开始经营,生意一直不好,2018年10月转让给他人,2018年12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被告何君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火锅店转让协议,拟证明巴蜀火锅店已于2018年10月26日转让给他人。

2.准予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巴蜀火锅店已于2018年12月1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原告蜀大侠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如此被告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江海浪注册获得第18212671号“蜀大侠”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等商品或服务类项目中,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3日。

同日,江海浪与蜀大侠公司签订了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18212671号“蜀大侠”注册商标许可给蜀大侠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2018年8月13日,何君海办理了巴蜀火锅店的工商注册登记,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

2018年10月19日,蜀大侠公司代理人吴逸凡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称有其他火锅店侵犯其使用的“蜀大侠”商标权利,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10月21日11时35分,吴逸凡与公证员廖某、工作人员刘某来到巴蜀火锅店,在大堂19号桌用餐。

廖某对巴蜀火锅店的外观、店内环境、火锅店的菜单、餐具及菜品进行了拍照。

等餐过程中,廖某使用自用手机中的微信×××PP扫描该桌面粘贴的有“19号桌微信扫码点餐”字样的二维码。

弹出有“南充蜀大侠”字样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名片,点击“关注公众号”然后在弹出的有“点击下面图片继续点菜”字样的消息图片,然后查看所有菜品详情,并同时用手机截屏功能对查看到的信息进行截屏。

用餐后,吴逸凡向服务员索要了用餐发票、预结单、订餐卡和空白点菜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拍摄了34张照片,同时用微信截图的方式生成了33张图片。

2018年11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2063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交通费403.50元,餐饮费261元,合计4664.5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何君海将巴蜀火锅店整体转让给了樊红。

同时,因巴蜀火锅店于2018年12月13日被注销,故本院将本案被告依法变更为何君海,并告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被告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通过签订独占许可协议的方式取得“蜀大侠”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被告使用的“巴蜀大侠”与原告所享有的“蜀大侠”名字并非完全一致,但是被告将其中的“巴”字以篆书形式表示,突出显示“蜀大侠”字样,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

同时,由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餐饮,而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火锅服务,二者属于同类服务。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及宣传过程中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同类服务中突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登记字号时理应对“蜀大侠”商标在火锅服务行业的知名度有所了解,但其仍在字号、店招中突出使用“蜀大侠”,且不能提供该种使用方式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蜀大侠”注册商标品牌影响力的目的。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在字号、店招中包含“蜀大侠”文字的行为。

但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办理了巴蜀火锅店的工商注销登记,且目前实际经营者也更换了店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就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时间及经营规模,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君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212671号“蜀大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原告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被告何君海负担5,0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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