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3民初2917号原告: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B-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1。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权,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帆,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丰县陶河镇蛋蛋屋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陶河镇步雅村6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2W。
经营者:魏汉旺。
上列原告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丰县陶河镇蛋蛋屋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金椰子(深圳)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下架网店内含有注册商标“”的鹰牌梅粉,销毁侵权产品、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公证费1800元;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共计206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5日与志成(金椰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至2026年5月27日。
后发现被告于拼多多平台所经营的网店大方食品店正在售卖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鹰牌梅粉,且销售数量大。
被告未经许可售卖带有该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故被告应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原告依此主张200000元的损失赔偿及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800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罗湖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