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4320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新兴工业园**第**第**西南。
法定代表人:段爱龙。
被告:段爱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建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龙有机玻璃制品厂、段爱龙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06××××.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霄 ( 兼)书记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