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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南城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民终1027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南城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南城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孔佩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民终10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麦芝田烘焙店,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沙苑市场2栋27号。

经营者:孔石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石松,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明,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施,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18-222号捷泰广场901-04室。

法定代表人:岑远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凤,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孔佩嫦,女,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上诉人东莞市南城麦芝田烘焙店(以下简称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因与被上诉人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及原审被告孔佩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4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1971民初14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2.依法改判驳回美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在1994年6月开始使用“美心西饼”“MeiXin”字号,美心公司在2004年10月29日才独资成立美心公司,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在先使用“美心西饼”“MeiXin”字号没有攀附美心公司商誉的恶意。

一审认定麦芝田烘焙店使用“美心西饼”“MeiXin”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事实不符。

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在客观上并未突出使用“美心”“美心西饼”“MeiXin”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应当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要求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停止侵害美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在美心公司一审起诉前,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收到美心公司的律师函后,出于防范法律风险的考虑,已经变更登记了名称字号,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已将店铺上的“美心西饼”、“MeiXin”字号标识去除。

因此,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认定美心公司的所谓经济损失80000元并不客观属实,美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所谓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侵权获利,且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并未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无需赔偿美心公司的损失和维权费用。

四、孔佩嫦并非麦芝田烘焙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美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立即停止侵犯美心公司第218762号、第4490038号、第4490048号、第4490068号、第6182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招门头上使用“美心”“MeiXin”“美心+MeiXin及图”字样的商标标识;

2.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在东莞日报刊登不少于200字的声明,向公众澄清事实,消除对美心公司的不良影响;

3.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连带赔偿美心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美心公司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支出30万元;

4.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21876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0类,包括花生油、菜籽油等食用油和酱油、醋等调味品;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包括酱油、醋等调味品和膨化食品、谷制品、米、面、淀粉及其制品、豆制品、馅饼、包子、汉堡包等,经三次续展后,有效期自1985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4日。

第449003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糖、糖果、龟苓膏、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三明治、汉堡包、馅饼、包子、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及其制品、谷物制膨化食品等,经一次续展后,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第449004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糖、糖果、龟苓膏、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三明治、汉堡包、馅饼、包子、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及其制品、谷物制膨化食品等,经一次续展后,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第449006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糖、糖果、龟苓膏、面包、糕点、蛋糕、月饼、点心、三明治、汉堡包、馅饼、包子、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及其制品、谷物制膨化食品等,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第61823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茶、咖啡、可可、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糖、糖果、面包、糕点、米、面粉、豆制品、食用淀粉及其制品、三明治、饺子、包子、汉堡包、年糕等,经二次续展后,有效期自199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

2016年9月8日,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美心公司有权使用其名下全部商标权、版权、专利等知识产品的权利;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内地任何侵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委托书、签署相关法律文件、鉴定产品真假、协助鉴别侵权或假冒行为、诉讼、刑事控告、协商调解、公证、委托律师事务所等进行维权、代收赔偿金、和解金等款项以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等法律责任而应由权利人采取的任何措施或行为;

被授权人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授权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1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华某随同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剑锋来到位于东莞市城区沙苑市场招牌显示为“美心西饼面包乐园”的店铺(该商铺摆放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城美心饼店,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城区沙苑市场2栋27号)。

高剑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二块蛋糕,高剑锋通过现金付款完毕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买的食品进行拍照(因所购买的食品不宜保存,公证人员未对其进行封存)。

当场取得的收据拿回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复印后,将原件交予高剑锋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42927号《公证书》。

上述(2016)粤莞东莞第042927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店铺的招牌上有“MeiXincake”“南城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字样,所附收据盖有“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字样印章,显示商品价格18元(详见附图)。

美心公司表示麦芝田烘焙店使用上述“美心”与美心公司第218762号“”、第4490038号“”商标相同,与美心公司第4490068号“”、第618233号“”商标近似;

上述中的“MeiXin”与美心公司的第4490048号“”、第618233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确认上述公证取证店铺门面系其店铺门面,但表示其在店面招牌上整体规范地使用了字号,不存在突出使用“美心”“MeiXin”“美心西饼”的情形,反而在“美心西饼”前面突出使用了具有艺术效果的“南城”字样,表明是东莞南城的美心西饼店,跟美心公司没有关联,不构成侵犯美心公司的商标权。

对于收据,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认为收据上所盖印章“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字样,麦芝田烘焙店一直是以该字号经营,属合法在先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权。

美心公司还提供了录像光盘、侵权照片,证实美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13日、7月26日、7月27日到麦芝田烘焙店录像、拍照,证实麦芝田烘焙店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持续侵权的事实。

上述录像、照片显示,该店铺与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一致,该店铺的招牌上有“MeiXincake”“南城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字样,侧面店招有“美心面包”字样,圆形店招有“美心面包南城MeiXinBrade”字样,店员服装手臂处有“南城美心”字样,货架有“南城美心”“MeiXin”字样,蛋糕盒子有“MeiXin南城美心”字样,蛋糕宣传单有“美心”字样,购物袋有“麦芝田”以及“南城美心饼店”字样,收款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名称为蛋糕,单价25元,并盖有“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字样印章。

美心公司认为上述“美心”字样与美心公司第218762号“”、第4490038号“”商标相同,与美心公司第4490068号“”、第618233号“”商标近似,上述“MeiXin”字样与美心公司的第4490048号“”、第618233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认为上述录像及照片未经第三方公证,不能证明美心公司所主张的时间和内容,且认为麦芝田烘焙店不存在突出使用“美心”“MeiXin”“美心西饼”的情形,反而在“美心”前面突出使用了“南城”字样,与美心公司的商标不构成混淆。

另查明,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城正兴面包店于1994年8月2日设立,登记的经营者是林某,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市场××号铺,经营范围:加工饼食、面包,零售甜品、饮料。

东莞市城正兴面包店设立时的名称为东莞市篁村正兴面包店,因东莞行政区域更名,2002年4月18日经工商登记为东莞市城正兴面包店。

东莞市城正兴面包店于2008年12月23日因生意清淡注销,同日,经营场所位于相同××点××个体工商户××南城美心饼店设立,登记的经营者为孔石松,经营范围:西式糕点加工、销售,甜品制售、饮料零售。

东莞市城美心饼店于2016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东莞市城麦芝田烘培店即麦芝田烘焙店。

对于面包店名称以及经营者的变更,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辩称孔石松及其父母和亲戚林某等人早在1994年开始经营“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店即上述东莞市篁村(南城)正兴面包店,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了“美心西饼”“MeiXin”字号,以“美心西饼”“MeiXin”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以“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店的字号经营至今,拥有在先使用权。

林某于1996年退出经营,后由孔石松的母亲孔佩嫦实际经营上述“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店,但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一直是林某。

到了2008年12月23日,东莞市城正兴面包店注销,同日在同××地点经工商××了个体工商户××南城美心饼店,登记的经营者是孔石松,但由其母亲孔佩嫦实际经营,在收到美心公司的律师函后于2016年12月14日将东莞市城美心饼店变更为麦芝田烘焙店。

为证明上述事实,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提供了由林某和孔石松签名的协议书以及林某的父亲林丙章签收的收据,证实林某这方于1996年7月退出上述“美心西饼面包乐园”经营。

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还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林某、孔佩嫦、叶某、梁某、梁凤华制作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林某、孔佩嫦、叶某出庭。

林某、孔佩嫦证实林某与其父亲林丙章以及孔佩嫦及其丈夫孔国任于1994年开设上述“美心西饼面包乐园”,由于原定的名称已被他人使用,故该店申请工商登记时原定的名称未获得核准,后核准名称为东莞市城(篁村)正兴面包店,登记的经营者是林某,但一直使用“美心西饼面包乐园”门店招牌,下面有较小的“MeiXin”拼音,林某这方于1996年退出经营。

孔佩嫦还证实到了2008年,将店名改为“东莞市城美心饼店”,登记的经营者是其儿子孔石松,但该店一直由其经营管理,收到美心公司律师函后店名又改为东莞市城麦芝田烘焙店。

叶某证实涉案铺位自1994年7月开始租给“美心饼店”,该店招牌写着“美心西饼面包乐园”,下面有一些拼音,该店主要由孔佩嫦负责,有时是孔佩嫦交租金,有时是其员工交租金。

经麦芝田烘焙店申请,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城沙苑市场工作人员梁某、顾瑞辉进行了调查。

梁某、顾瑞辉证实涉案面包店经营20多年,该店门面招牌一直都有“美心面包乐园”字样,至于“美心”后面有无“西饼”字样以及招牌有无“MeiXin”拼音没有留意,现刚发现该店招牌的“美心”和“MeiXin”被遮住。

梁某还证实没有留意过该面包店的营业执照和持牌人,只知道一位姓孔约60岁的阿姨打理该店和交管理费等。

顾瑞辉还证实该面包店的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也换过,一开始工商登记名字不清楚,持牌人最开始是林某,后来在2008年12月23日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莞市城美心饼店,持牌人改为孔石松,该店由年约60岁的嫦姨打理和缴交管理费。

再查明,美心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荣誉证书、裁判文书、网页打印件等资料,拟证明涉案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香港以及广州、佛山等地开设多间分店。

该材料显示,2008年4月,中国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市场品牌监督管理促进会授予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美心”牌月饼“中国驰名品牌”称号和“消费者最喜爱的中秋佳品”称号;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授予美心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称号等。

美心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流花宾馆于1992年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州美新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2月被批准使用“美心”商标。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在广州独资设立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深圳独资设立美心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此外,美心公司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晒相费52元,公证取证购物费18元,录像购物费用25元,律师费30000元,香港律师转递费40000港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购物小票等予以佐证,美心公司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美心公司以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侵害涉案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美心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在授权期限内,美心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孔佩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2016)粤莞东莞第042927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的陈述可以认定,公证取证的店铺系本案的麦芝田烘焙店变更名称前的东莞市城美心饼店,同时,美心公司提供2017年7月13日、7月26日、7月27日的录像、照片显示的店铺与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门面一致,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且有美心公司提供2017年7月13日的收款收据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麦芝田烘焙店上述持续行为。

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麦芝田烘焙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美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麦芝田烘焙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麦芝田烘焙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美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麦芝田烘焙店和变更名称前的东莞市城美心饼店提供的是西式糕点加工、销售,甜品制售、饮料零售等,与美心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上述店铺的招牌上有“MeiXincake”“南城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字样,所附收据有“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字样印章,侧面店招有“美心面包”字样,圆形店招有“美心面包南城MeiXinBrade”字样,店员服装手臂处有“南城美心”字样,货架有“南城美心”“MeiXin”字样,蛋糕盒子有“MeiXin南城美心”字样,蛋糕宣传单有“美心”字样,购物袋有“南城美心饼店”字样。

上述起主要识别的“美心”“MeiXin”字样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明显,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麦芝田烘焙店使用的上述“美心”字样与美心公司第218762号“”、第4490038号“”的商标相同,与美心公司第4490068号“”、第618233号“”商标近似;

上述“MeiXin”字样与美心公司的第4490048号“”、第618233号“”商标近似,且美心公司“美心”品牌在我国相关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美心”“MeiXin”的显著性较强,麦芝田烘焙店使用的涉案“美心”“MeiXin”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麦芝田烘焙店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美心公司存在一定关联。

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提出案涉店铺自1994年以“美心西饼面包乐园”店的字号经营至今,拥有在先使用权,属于合理使用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不构成侵害美心公司的商标权等抗辩意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能够认定孔佩嫦实际经营东莞市城正兴面包店以及其在店铺招牌有使用“美心西饼面包乐园”等字样,但“美心西饼面包乐园”“美心西饼”“MeiXin”等并非其合法的字号;

其次,东莞市城美心饼店虽然于2008年12月23日经工商登记设立,但其使用上述“南城美心西饼面包乐园”“MeiXincake”“美心面包”等标识处于店铺、货架、包装等显著位置,并非规范使用其字号,也已经超出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合理简化使用范围,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的核心部分为“美心”“MeiXin”,结合美心公司“美心”品牌的历史、在我国相关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以及美心公司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美心”“MeiXin”的显著性较强,这必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对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麦芝田烘焙店和变更名称前的东莞市城美心饼店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美心公司第218762号“”、第4490038号“”、第4490048号“”、第4490068号“”、第6182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若麦芝田烘焙店的行为构成侵权,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东莞市城美心饼店的名称变更为麦芝田烘焙店,故其侵害美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应责任应由麦芝田烘焙店承担。

虽然麦芝田烘焙店在店铺招牌已遮挡部分侵权标识,但其未完全停止侵权行为,故麦芝田烘焙店仍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孔佩嫦作为实际经营者,孔石松作为麦芝田烘焙店的登记经营者,依法应与麦芝田烘焙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美心公司主张要求赔偿300000元,但美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侵权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美心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共同赔偿美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对于美心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美心公司要求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在《东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使美心公司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美心公司要求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城麦芝田烘焙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第218762号“”、第4490038号“”、第4490048号“”、第4490068号“”、第6182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城麦芝田烘焙店、孔佩嫦、孔石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美心食品(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城麦芝田烘焙店、孔佩嫦、孔石松负担。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主张未侵害美心公司注册商标权,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孔佩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否支持。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东莞市城美心饼店和麦芝田烘焙店经营的商品与美心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虽然孔佩嫦于1996年开始在店铺招牌及经营的商品有使用“美心”“MeiXin”等字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的规定,孔佩嫦当时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案外人林某依法登记为东莞市城正兴面包店,即“美心”“MeiXin”等并非该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的字号,孔佩嫦主张对“美心”“MeiXin”字号构成在先使用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因孔佩嫦实际经营东莞市城正兴面包店使用“美心”“MeiXin”字样不构成在先使用权,美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2008年前已经在我国相关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孔石松再于2008年12月23日将东莞市城正兴面包店变更为东莞市城美心饼店,以及使用“南城美心西饼面包乐园”“MeiXincake”“美心面包”等标识处于店铺、货架、包装等显著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东莞市城美心饼店和麦芝田烘焙店使用的上述“美心”字样与美心公司第218762号“?”、第4490038号“?”的商标相同,与美心公司第4490068号“?”、第618233号“?”商标近似;

上述“MeiXin”字样与美心公司的第4490048号“?”、第618233号“?”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原东莞市城美心饼店和麦芝田烘焙店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该商品与美心公司存在一定关联。

一审认定原东莞市城美心饼店和麦芝田烘焙店侵害了美心公司第218762号“?”、第4490038号“?”、第4490048号“?”、第4490068号“?”、第6182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因东莞市城美心饼店后变更为麦芝田烘焙店,孔佩嫦作为实际经营者,孔石松作为登记经营者,一审判决麦芝田烘焙店、孔佩嫦、孔石松共同承担侵害美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

再次,美心公司只提交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购物小票等票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依据美心公司为制止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的侵权行为客观产生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涉案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美心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酌情判令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孔佩嫦赔偿美心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0元,判决金额公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南城麦芝田烘焙店、孔石松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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