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093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你好便利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澄和路6号(国际服装城)。
经营者:王陈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发易,系王陈珠女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你好便利店(以下简称你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你好便利店经营者王陈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你好便利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杀手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文字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结合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该标识的使用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文字商标,又侵犯了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你好便利店答辩称,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并非恶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涉案产品的制假生产者,所销售过的蚊香类产品是其从苏州意隆百货购进,原告没有履行涉案产品的真伪告之义务,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张苏州意隆百货销售清单和两盒蚊香,经审查,销售清单为手工填写,无签字或盖章,品名显示为“丁盘蚊”、“蚊香”,蚊香两盒据被告自述为接到法院传票后购进,经比对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上也存在较多差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708467号“”商标。
2003年3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72265号“”商标。
2003年3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取得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的蚊香,杀虫剂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浙江正点公司使用的第五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浙江正点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李成朋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澄和路上的一处悬挂“HELLO你好超市”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摄,在该店铺内,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正点杀手”标识的价格为8元的蚊香两盒,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你好便利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493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蚊香两盒,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有一黄色盾牌图案在左上方显著位置,图案较大,图案内有“正点杀手”字样,其中“正点”两字字体较大(如图:)。
包装盒背面左上角标有“美家蚊香”,下方标有“广州源耀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益康精细化工厂监制”。
另查明,你好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浙江正点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产品购买费8元、差旅费33.17元,并提供了相关单据。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系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49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你好便利店所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正点”字样字体较大且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标识与原告第7666482号“”商标相近似,构成侵权。
将“”标识与原告第1172265号“”商标进行对比,该标识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中“正点”文字,读音、字义相同,不同点是文字的字形及排列有差异,鉴于涉案注册商标系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文字便于消费者呼叫和记忆,显著性较强,系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上述差异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视觉变化,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理,该标识与原告第1708467号“”商标也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依据不足,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你好便利店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你好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7666482号、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你好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你好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