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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福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203民初1569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福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福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03民初1569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彬,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福华便利店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福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福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福华便利店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福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王福彬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王福彬庭后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因是:1、案涉店铺早已停止经营,于2016年办理注销了。

2、如果原告早点起诉被告,被告还能拿出进货的凭据,还有上家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但是,店铺注销以后这些证据都没有了。

3、被告总共没卖几袋花生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4、原告应该起诉花生米的生产厂家,而不是被告这种零售商。

5、关于公证封存的商品,由于时间太长了,被告记不清楚是否销售过,被告当时卖的都是原告的正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福华便利店注册成立于2006年9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福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10211603914902,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该超市于2015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销。

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牌匾名称:福华便利店),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袋花生米,支付了12元,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500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50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袋中为三袋马记老奶奶花生米,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马记老奶奶majilaonainai”字样,并载明制造商名称为“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50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将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福华便利店销售的马记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马记老奶奶maji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对,仅增加了“马记maji”字样,其余“老奶奶laonainai”中的汉字、拼音部分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且“老奶奶laonainai”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近似。

虽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马记maji”字样,但“马记”二字叠加于“老奶奶”三字之上,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案涉花生米使用了与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街道福华便利店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该超市已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王福彬承担,故被告王福彬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停止侵权一节,因该超市已经停止经营并办理注销登记,销售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故该项请求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王福彬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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