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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易成行家用电器配件经营部、甘华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381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易成行家用电器配件经营部、甘华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易成行家用电器配件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3810号原告: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蓬莱路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易成行家用电器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坑口路89号1-9号之四。

经营者:甘华艳,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甘华艳,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勇,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暖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易成行家用电器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芳、麦永盛,被告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崔文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立即停止侵犯美的暖通公司第15713573号“”、第14910307号“”、第6765876号“”、第6765878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标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连带赔偿美的暖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调查取证费人民币44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系第15713573号“”、第14910307号“”、第6765876号“”、第6765878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美的股份公司系从事家用电器、电机、同心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美的股份公司投入大量成本用于上述商标的宣传及市场拓展,“美的”系列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其中“美的”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美的”系列商标现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及享有极高的公众知名度。

2013年,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由美的集团享有。

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将“美的”“”“”系列商标许可美的暖通公司使用,商标使用许可费按其下属子公司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收取,为打击任何侵害美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授权美的暖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维权诉讼。

为维护“美的”系列商标的商誉及产品免受不法侵害,美的暖通公司特委托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市场上侵犯“美的”系列商标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016年8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对甘华艳、崔文勇经营的位于广东广州番禺区大石诜村工业西路19号进行了查处,查获假冒美的遥控器2639台,线控器805个及其它一些假冒美的品牌的零部件(详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扣押清单》),因涉嫌犯罪,甘华艳、崔文勇于2016年8月9日被实施刑事拘留。

美的暖通公司认为,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的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美的暖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美的暖通公司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共同辩称,我方并没有美的暖通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

我方所被查获的待售涉案货物分别于2009年-2016年期间通过废品回收商、网购、美的售后服务等渠道采购获得,该部分货物首先从本身的属性来讲,不属于侵权产品,是正品,我方都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且该部分货物也未售出、未流入市场。

其次,公安查获物品后,虽然予以立案,但在经过侦查之后,并未发现我方具有侵权行为,所以公安后来撤销案件,这足以反映出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构成犯罪。

我方查获的货物目前虽存放于公安部门,但这是在美的暖通公司的强烈要求之下而采取的措施。

再次,从美的暖通公司第一次起诉到第二次起诉提交的证据以及在两次开庭中对于证据内容所陈述的情况来看,尤其是美的暖通公司提交的美的商标维权查处个案合作协议以及授权书可以明显反映出美的暖通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为了赢得本案的诉讼,而在事后制作虚假证据的事实。

综上所述,我方完全不存在美的暖通公司所诉称的侵权行为,无需对美的暖通公司进行补偿。

崔文勇辩称,本案美的暖通公司以商标侵权为案由将崔文勇及甘华艳起诉至法院,要求崔文勇与甘华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文勇认为,美的暖通公司对崔文勇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首先,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而言,无论是从事实上讲,还是从法律理论上讲,都要求该主体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

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本案的易成行经营部的营业者并不是崔文勇,而是甘华艳,且崔文勇亦未与甘华艳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崔文勇认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崔文勇也并未分别与甘华艳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事实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也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再次,崔文勇与甘华艳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侵权之债,而不是金钱之债,因此,在崔文勇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完全不用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退一步讲,假设本案的诉讼标的为金钱之债,也只有在崔文勇明确知道金钱之债为夫妻共同之债且不表示反对以及确认认可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显然,根据案情来看,崔文勇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美的暖通公司对崔文勇的起诉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滥诉行为。

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美的暖通公司的权利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和知名度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准注册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图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包括电饭煲、燃气灶、微波炉、热水器、电压力锅、电冰箱、冰柜、空调、电风扇、饮水机等;

获准注册第5478888号Midea图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包括电饭煲、微波炉、热水器、电冰箱、冰柜、空调、电风扇、饮水机等;

获准注册第6765878号美的+Midea图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阻材料、集成电路、发光二极管、光电开关、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家用遥控器等;

获准注册第6765876号Midea图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阻材料、集成电路、发光二极管、光电开关、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家用遥控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均已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4910307号Midea图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9、11、21类,其中第9类核准使用商品为家用遥控器、电开关、电源转换器等;

获准注册第15713573号美的+Midea图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7、9、11、21类,其中第9类核准使用商品为家用遥控器、电开关、电源转换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9年,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空调、电风扇商品××注册商标(××图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16日);

2014年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睿福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认定美的集团的“美的”品牌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83.15亿元。

(二)美的暖通公司获商标授权情况2015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内容主要有: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美的暖通公司等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该公司特别授权美的暖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该公司还特别授权美的暖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涉案产品相关查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2016年8月,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对甘华艳等人就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进行侦查,并扣押了相关涉案侵权产品。

美的暖通公司、甘华艳、易成行经营部对本院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相关案件材料均予以确认。

美的暖通公司认为,1.在调取证据的讯问笔录中,甘华艳承认部分仿冒美的品牌的线控器并非正品,且易成行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没有合法授权。

具体如下:2017年7月26日的讯问笔录,即调取证据第45页倒数第五行,甘华艳已经明确崔文勇是负责电路板的翻新工作。

2016年8月8日的讯问笔录,即调取证据第105页,崔文勇承认平时负责拆卸旧件、维修翻新旧的电路板、对维修翻新的电路板进行检测。

这两份笔录均可以说明崔文勇在易成行经营部店铺从事侵权行为。

2016年8月8日的讯问笔录,即调取证据第65页,甘华艳自认易成行经营部是其与崔文勇共同开设经营,崔文勇负责维修、翻新空调电路板及销售空调配件。

2000年,其与丈夫崔文勇在番禺××市桥街开设易成行家电配件店,主要维修、翻新空调电路板及销售空调配件。

2014年年底,其与崔文勇把店铺搬迁至大石街诜村工业西路19号至今。

2016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即调取证据第72页,甘华艳再次强调其与丈夫崔文勇在番禺××市桥街开设易成行经营部,崔文勇负责维修翻新空调配件。

上述笔录可以明确崔文勇、甘华艳口供相互呼应,由于二人是夫妻关系,涉案店铺是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对外侵权之债应当由二人共同连带承担。

2016年8月8日的讯问笔录,即调取证据第106页,崔文勇自认其与甘华艳经营的淘宝店是“大气制冷配件”。

该店的名称与其提交的“个案合作协议书”及发票的内容名称相对应。

2.卷宗中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涉案产品与正品进行了图文比对,从产品的内部结构、外观及材质等方面进行了比对分析,确定为侵权产品。

3.卷宗中2018年4月2日的讯问笔录,即调取证据第100页显示,经公安机关聘请物价部门鉴定,鉴定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270424元;

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市值大概在34万到37万之间。

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认为,1.关于鉴定,涉案侵权产品大部分来源是广州恒燊公司及旧货商,有合法采购渠道。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单方鉴定不公平,应该由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关于鉴定范围,应该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一一鉴定。

从讯问及询问笔录可知,多数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旧货商处购得,旧货回收难免会有损坏,所以会有维修和翻新的做法,并非造假,只是更换和修复,对部分零件进行更换。

KJR90C/BY和KJR90D/DK两款产品是从网络采购所得,事先不知其为假货,也需要第三方进行鉴定,才能认定是否侵权。

2.关于包装袋及标签,是客户要求而提供的包装袋,这些物品均为正品。

3.关于接收板、室内机主板、室内变频器、分体式外机电控盒、电子节流部件、过滤器、WiFi模块、室外机主板、内机主板、掉电器等,美的暖通公司并不经营此类产品,而仅经营线控器、遥控器等产品。

4.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不能证实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公安机关之所以撤案也是因为证据不足。

甘华艳、崔文勇为夫妻关系,崔文勇出于配偶的身份地位,在店铺中从事帮助甘华艳经营时的一些具体工作,比如维修和翻新,并不代表二人共同经营。

从整个笔录的内容看,甘华艳、崔文勇均没有明确表述为二人共同经营。

(四)美的暖通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与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的相关抗辩情况美的暖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为10种,与其对比情况表上列明的情况一致,其中,第1、7、8、9项均为遥控器,在公安的扣押清单上均为第89页01号,型号不同,但数量是合计的,没有分别计算。

具体如下: 序号 物品 证据页码 侵犯哪个商标 相同还是近似 正品价格 1 美的遥控器RG51M5/EU 第89页扣押清单01号 15713573? 相同,与核定使用类别第九类的家用遥控器相同 80 2 美的线控器 第89页扣押清单04号 15713573 ? 相同,与核定使用类别第九类的电开关相同 198 3 美的线控器 第89页扣押清单05号 15713573 ? 相同,与核定使用类别第九类的电开关相同 198 4 美的室内变频器 第89页扣押清单09号 15713573 ? 相同,与核定使用类别第九类的电源转换器相同 1000 5 美的包装袋(该包装袋上没有注明用于何种产品) 第90页扣押清单05号 15713573、5478887、6765878? 相同,没有落入该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价格不详 6 美的标签 第90页扣押清单06号 14910307、 5478888、6765876 ? 相同,没有落入该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价格不详 7 美的遥控器RN51Q/C-M 第89页扣押清单01号 15713573 ? 相同,与核定使用类别第九类的家用遥控器相同 80 8 美的遥控器 RN51F/BG 第89页扣押清单01号 15713573 ? 相同,与核定使用类别第九类的家用遥控器相同 80 9 美的遥控器 RN51C/BG 第89页扣押清单01号 14910307 ? 相同,与核定使用类别第九类的家用遥控器相同 80 10 美的掉电器 第90页扣押清单04号 15713573 ? 相同,与核定使用类别第九类的电源转换器相同 价格不详 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抗辩涉案侵权产品进货和相关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物品 来源(时间、进货主体) 销售数额 扣押数额 是否经过改装 进货/销售价格 1 美的遥控器 2009年,废品回收商 未售 2639个 未 按重量称的,进价约1元一个,卖2元一个 2 美的线控器 2015年,网购 卖10个 57个 未 进货价65元,卖70元 3 美的线控器 2015年,网购 卖十几个 91个 未 进货价65元,卖70元 4 美的室内变频器 2009年,废品回收商 未售 30个 未 进货价80元,卖120元 5 美的包装袋 2016年,美的售后 未售 453个 未 非卖品 6 美的标签 2009年,废品回收商 未售 2800个 未 非卖品 7 美的遥控器 同1重复 / / / / 8 美的遥控器 同1重复 / / / / 9 美的遥控器 同1重复 / / / / 10 美的掉电器 2015年,网购 未售 150个 未 进货价5元,卖6元 其中,第1、7、8项“美的遥控器”上载有标识;

第9项“美的遥控器”上载有标识;

第2、3项“美的线控器”(型号:KJR-90C/BY、KJR-90D/BK)上载有标识;

第4项“室内变频器”产品本身没有带有标识,产品外包装袋上带有标识;

第5项“美的包装袋”上载有标识;

第6项“美的标签”上载有标识;

第10项“美的掉电器”上载有“美的通用”字样。

甘文艳在2016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即调取证据第121、122页提到:“问:你店铺有经营什么配件?

答:美的空调各种配件,有线控器,主板,变频器等等。

”;

“问:你平时这些翻新空调配件销售给何人?

答:销售给空调维修服务的经销商。

”;

“问:你经营以来所赚的利润有多少?

答:大概有10%。

大概利润有十几万”。

美的暖通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其中生产行为具体体现在:1.法院调取的证据第121页最后一行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新空调配件”指代的是全部涉案产品。

2.询问笔录第105页倒数第十行“平时工作主要是:1.拆卸旧件;

2.维修翻新旧的电路板;

3.对维修翻新的电路板进行检测”。

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对于所销售的上述10项产品载有涉案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关于包装袋,凡是其销售的美的产品均使用了含有“美的”字样的包装袋,包装袋从售后处取得的,其没有生产;

关于标签,其大部分产品是从废品回收商处回收,很多都是废旧产品,甚至是停产的产品,故其需要把部分坏的产品修理好再待出售,为了销售的美观,需要重新贴标签再出售,标签是从废品回收商处取得。

同时还认为,维修翻新并不是生产行为,产品已经固定存在,维修翻新是对产品的修复,不属于生产和假冒。

只要产品是正品,销售、维修和翻新均不是侵权行为。

所销售的产品为美的多年前的淘汰产品并且有相当一部分已经没有原产的零配件予以维修更换,因此,在维修和翻新过程中,会用到一些通用的零配件。

维修和翻新产品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庭审中,美的暖通公司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经由公安机关全部查扣,现在没有证据证实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仍在销售。

美的暖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计算方式为:1.合理费用:调查取证费44000元,金额计算方式体现在证据第38页的协议第四条第一点和第二点(110000*40%=44000元),发票体现在证据第54页。

2.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结合商标品牌知名度、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没有具体计算依据。

其中,美的暖通公司提供的其与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订立的“美的”商标维权(查处)个案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刑事案件每件90000元……追究两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付费11万元……刑事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后支付40%。

”。

同时,美的暖通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26日向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44000元,备注为“法务马华琼报销律师费”的银行处理流水证明,以及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金额为44000元应税服务名称为“广东广州大气制冷配件网店案件”的广东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

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易成行经营部存储的待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系正品,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提供了配件提货单、授权书、销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美的暖通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亦确认上述证据与涉案侵权产品均没有一一对应关系,其中提货单只是为了证明其进货有合法来源,但不是所有的产品都是从美的暖通公司处得来,也有从其他途径进货,且并非每个产品均有进货单;

销售协议中销售的产品是各类配件,也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一一对应。

庭审中,本院询问美的暖通公司是否清楚“掉电器”是何用途,美的暖通公司认为是家用空调的零配件,由于其没有生产该产品,故具体用途不清楚。

美的暖通公司曾就相同案由向易成行经营部、甘华艳、崔文勇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115民初2875号,后美的暖通公司自行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关于美的暖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六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美的暖通公司依据商标授权书,经商标权人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标使用权,且约定美的暖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故美的暖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甘华艳、易成行经营部关于美的暖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崔文勇、甘华艳、易成行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美的暖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同时,甘华艳、崔文勇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多次承认共同开设经营易成行经营部,主要进行维修、翻新空调电路板及销售空调配件。

因此,涉案侵权行为是由易成行经营部进行,根据法律规定,甘华艳作为经营者并非民事诉讼当事人,而应以易成行经营部作为本案当事人,美的暖通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甘华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甘华艳、崔文勇在公关机关的笔录中的共同陈述,二人共同开设经营易成行经营部,以及崔文勇从事维修、翻新空调电路板及销售空调配件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崔文勇与易成行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本案中,美的暖通公司指控崔文勇与易成行经营部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为10项。

根据前述列表,第1、7、8、9项“美的遥控器”上载有?、?标识,上述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分别与第15713573号?、第14910307号?商标外观基本无差异,上述遥控器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的第9类“家用遥控器”相同,故上述标识与上述两个商标构成相同。

第2、3项“美的线控器”(型号:KJR-90C/BY、KJR-90D/BK)上载有?标识,上述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第14910307号、第6765876号?商标外观基本无差异,上述遥控器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的第9类“家用遥控器”相同,故上述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

崔文勇与易成行经营部销售上述涉案侵权产品且合法来源依据不足,依法应承担相应商标侵权责任。

上述遥控器并非崔文勇与易成行经营部翻新、维修的“空调配件”,美的暖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涉案侵权产品为崔文勇与易成行经营部生产,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第4项“室内变频器”属于崔文勇与易成行经营部翻新、维修的“空调配件”。

该产品外包装袋上载有?标识,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5713573号?商标外观基本无差异,该“室内变频器”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的第9类“电源转换器”相同,故该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相同。

崔文勇与易成行经营部将并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或者质量不符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标准的产品与注册商标相结合,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或减损了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

因此,美的暖通公司认为崔文勇与易成行经营部生产、销售该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甘华艳、易成行经营部认为维修、翻新是对产品的修复,不属于生产和假冒,属于对商标法的法律认识错误,该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美的暖通公司指控的第5项“美的包装袋”、第6项“美的标签”,由于崔文勇、易成行经营部并非以生产、销售“美的包装袋”、“美的标签”为目的,而是与其产品相结合销售给他人使用。

上述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与产品相结合,并进入市场领域流通,故标识尚未与产品结合,尚未发挥商业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作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第10项“美的掉电器”上载有“美的通用”字样,仅为描述性使用而并非商标性使用,该使用方式并没有指示来源作用,亦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对于美的暖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崔文勇、易成行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经查明的事实和美的暖通公司自认,崔文勇、易成行经营部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在美的暖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仍然继续的情况下,其主张崔文勇、易成行经营部停止侵权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美的暖通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3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调查取证费用44000元。

首先,对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定美的暖通公司损失和易成行经营部、崔文勇获利情况,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结合查获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易成行经营部、崔文勇赔偿美的暖通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美的暖通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合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美的暖通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围,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实际支出数额,故其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易成行家用电器配件经营部、崔文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94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易成行家用电器配件经营部、崔文勇负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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