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申2630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吉林省凯程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重庆小区8号楼C178室。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雪辉,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系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芦淞区美装世界服饰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国安步步高二楼。
经营者:陈小叶,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凯程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芦淞区美装世界服饰行(以下简称美装服饰行)侵权商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程公司再审申请称: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再审。
事实和理由:1、原一审中,终端销售方美装服饰行明确表示所出售的商品系从南大门市场进货,并非从凯程公司进货,一审法院仅凭该货品上标注“品侨”商标即认定为凯程公司是生产者证据不足。
此外,2017年7月17日,凯程公司已将商标转让给北京悦鑫宏科技有限公司,即便构成侵权,凯程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
2、原一审审理中,凯程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一审判决等诉讼文件,凯程公司判决执行被冻结银行账户才知有本案诉讼。
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意见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设计并注册了大嘴猴标致。
2017年7月5日,消费者在美装服饰行购买商品袜子,该商品上大嘴猴标致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大嘴猴标致高度相似。
美装服饰行销售大嘴猴标致的袜子时,凯程公司还没有转让商标。
一审法院根据凯程公司在工商部门的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130××××5355联系凯程公司应诉,本案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判决送达均是按照凯程公司在工商部门留下的地址、电话所邮寄。
美装服饰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美装服饰行销售的商品棉袜,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无需特别注意即可直观识别的大嘴猴图形标识,该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的图形标识高度近似,故被诉商品的标识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构成对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商品棉袜配有凯程公司产品条码,根据消费者一般认知可认定该产品为凯程公司生产,故凯程公司作为生产者构成侵权。
凯程公司认为一审未通知其应诉剥夺其辩论权。
因一审法院从凯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取的地址、电话寄送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凯程公司该地址及电话对外具有公示效果,若凯程公司未在该地址以及电话通知收取一审法院诉讼文件,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据此,凯程公司提出的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凯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凯程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