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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富士康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8民初239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富士康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富士康路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初239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

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富士康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连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富士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富士康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彤、李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根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自1998年7月在上海设立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止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RT-Mart”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

上述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大润发”还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医弘康兴旺角贰期商业J幢楼经营一家“叶波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叶波大润发”标识,超市购物车、消防须知、员工工作服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欢迎标语、招聘扁事、广告牌、告示栏、吊挂、电梯、购物小票等处使用“淮安大润发”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故提起诉讼。

被告富士康路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一直使用该商标至今,原告诉称也是因为超市显著位置使用“叶波大润发”,被告是经过商标人授权的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被告是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商标注册在原告之前,其母公司称号一直沿用至今。

淮安大润发公司字号简写不会侵犯原告商标权,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是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

证明商评委于2016年1月18日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商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五组、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

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7年5月16日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第六组、原告在淮安开设店铺情况。

证明原告在淮安市开设多家店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混淆服务提供者,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

第七组、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

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母公司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而非2003年;

证据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于实时保证取效力的认定为有效;

证据3、2018年12月5日被告超市现场照片与实践戳证书、光盘,系原告代理人在开庭之后到被告超市进行查看,并通过时间戳拍照取证发现被告超市中依然有多处使用“淮安大润发”、“大润发”、“叶波大润发”标识;

证据4、(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029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2018年12月5日时间戳取证对应发票、购物小票、购物袋等。

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叶波大润发”标识,超市购物车、消防须知、员工工作服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欢迎标语、招聘启事、广告牌、告示栏、吊挂、电梯、购物小票等多处使用“淮安大润发”标识。

第八组、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于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不能排斥叶波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于第六组证据,因为在淮安开设的大润发超市的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才请专业律师进行打假分成。

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且上述判决书只针对个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足以支持原告的法定赔偿主张;

从证据4更不能证明对原告构成侵权,其中的包装袋毫无侵权之处,里面的宣传画也仅仅是对被告母公司名称的合理使用。

对公证书存在质疑,其中图片资料和被告经营场所不一致,外观状况无异议,内部状况只能以现场确认为准。

对第八组证据公证费的实际支出无异议。

富士康路分公司为佐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九组、“叶波大润发”商标注册证,证明叶波大润发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和被告的经营项目不同,被告在富士康路店使用叶波大润发门店名称与原告的大润发分属不同注册商标,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大润发商标侵害;

。

第十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叶波大润发加盟协议及高丽签名对叶红波出具的委托书,共同证明该商标权人向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授权推广使用,被告和淮安大润发管理中心签订加盟事宜,经过该中心授权使用叶波大润发注册商标。

商标权人高丽和叶红波是夫妻。

证明被告的母公司设立于2003年7月3日,被告使用淮安大润发系母公司的简称,根据设立在先的原则,被告有权使用。

尽管如此,被告仅在店堂内很小的范围内使用该字号,因而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犯,无法混淆消费者的认知。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九组、第十组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所加盟的是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加盟协议中甲方是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商标所有权人是高丽,但是目前并没有授权文件证明高丽授权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加盟事宜,高丽授权的是叶红波,因此被告依据加盟协议获得的权利来源有问题,商标使用权授权给个人,权利及于公司并不合理;

即使授权没有问题,被告获取授权的时间是2018年1月1日,也就意味着从该日起被告才享有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权利,而在此之前被告就存在突出使用“叶波大润发”的行为,仍构成侵权。

就此提交: 第十一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82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获得“叶波大润发”使用授权之前,于2017年6月就已经使用了大润发商标,原告追究的时间是从开业到现在违约的行为。

被告对此质证称: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超市开业于2017年7月,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大润发商标专用权,招牌上的叶波大润发超市名称是经过“叶波大润发”商标权人允许使用,即使当时没有签订协议,如果侵权也只是侵犯了“叶波大润发”的权利,从原告拍摄的店堂内的照片看,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

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咨询管理、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原告康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第二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在(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在淮安市行政区域内××各市辖区及各县县城均开设了“大润发超市”。

还查明,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5月7日颁发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注册证,注册人高丽,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0年5月8日高丽签名、与由叶红波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加盖公章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叶红波在该商标的全部有效期限内负责该商标的品牌宣传、推广、使用许可、市场服务监督等多种商标商业动作模式。

2018年1月1日,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出具委托书并与本案被告订立“叶波大润发加盟协议”,与本案相关内容为同意被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

被告提交的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该公司营业期限为200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且参加了2005年度年检。

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显示,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富士康路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

再查明,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对被告经营场所的状况进行保全,出具了(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0299号公证书,原告向该处支付公证费800元。

该公证书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拍摄的照片反映,被告的经营场所外部突出使用了“叶波大润发”招牌,内部设施、设备、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大部分印有“淮安大润发”标识,少部分印有“大润发”标识。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如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富士康路分公司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了“叶波大润发”字样,在其内部设施、设备、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大部分印有“淮安大润发”标识,该种设置,亦系被告对其母公司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名称的合理使用,显见其在主观上已在避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但其毕竟在其内部设施、设备等部分部位印有“大润发”标识,纵然其使用的部位少且使用于不太引人注意的部位,仍构成对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情确定。

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区位、范围、规模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的赔偿额为2万元,并合理赔偿原告的维权费用。

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富士康路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门店内部设施、设备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二、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富士康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就此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合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淮安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富士康路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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