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98工业城A20栋4楼。
法定代表人:沈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欠辉,男,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拓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原审被告沈欠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拓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衡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衡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
(1)涉案专利通过四个或四个以上霍尔元件传感器分别检测对应电线圈的磁性强度,被诉产品通过两个霍尔元件传感器检测磁性悬浮体在两个方向上的位移变化、技术手段不同;
涉案专利具有检测线圈电流强度的功能,被诉产品具有检测位移变化功能,功能不同;
被诉产品具有生产效率高、成本低、精度高等更好的有益效果,效果不同。
(2)综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限定了4个以上的电磁铁及相对应数量的传感器,排除了4个以下的技术方案,被诉产品3个传感器的技术方案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3)涉案专利所述的四个电路部分设置及其与传感器组的连接和控制方式是功能性特征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衡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是否包含上述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非如说明书所称的环形磁铁,而在于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具体而言是四个以上电磁铁与四个以上的磁性传感器结合成两套独立的四个电路部分组成的减法电路的控制系统,在认定相应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时应从严审查。
因此,根据技术贡献与保护范围相适应的原则,涉案专利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核心,而被诉产品并未采用该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2.1998年6月出版的《机械工程学报》刊登的《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
衡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沈欠辉发表意见称,同意宏鑫拓普公司的上诉意见。
衡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鑫拓普公司停止对衡艺公司专利权(ZL20061006××××.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宏鑫拓普公司、沈欠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宏鑫拓普公司、沈欠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衡艺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2006年3月17日,王某冰、李某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由原专利权人王某冰、李某清变更为衡艺公司。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
二、宏鑫拓普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2017)沪徐证经字第9924号公证书载明:(一)衡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输入网址“××”,并在首页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在该网页与客服“宏鑫拓普”阿里旺旺进行交谈并购买四款产品(金地金球2台、黑底蓝球1台及10cm发光篮球1台共四项物品,收件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甲小韦店),前述内容见公证书附件一的第40至50页。
(二)韦卓标于上述收件地址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圆通速递,单号710385548583)。
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韦卓标所购买的分别为蓝球黑底1个、金球金底2个及蓝色小地球仪等四个物品,每个物品均配有一圆形地球仪、圆形底座及电源适配器、外接线缆。
(三)公证书记载,韦卓标于2017年7月25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龚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何某韵的监督下,通过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相关交易对应的订单及物流信息,并与“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宏鑫拓普”阿里旺旺确认了发货快递运单为圆通速递710385548583,寄件人为“隆生”,寄件地址为“飞碟6寸金底金球白光2台,黑底蓝球白光1台,小小飞碟4寸蓝中白光1台”,收件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甲小韦店131××××8302。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实物4个,上面没有任何厂家的信息。
另有一份圆通速递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710385548728,寄件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收件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
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选择金色的一款产品进行比对。
宏鑫拓普公司确认是其销售,但否认是其制造的。
衡艺公司提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735号),一审法院经查明,明确该判决书所述侵权产品与本案非同款产品。
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衡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对上述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具体包括以下八项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衡艺公司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通电演示,宏鑫拓普公司确认上浮球体可以进行水平运动,当上浮球体稍微偏离基准位置时,又能返回到所述基准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a、被诉侵权产品由一无线蓝牙音箱悬浮体和一磁性底座组成;
b、悬浮体无线蓝牙音箱在不通电的情况下,可以吸住其它铁质的物品,具有永磁性;
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通电情况下,将电源与底座相连,底座指示灯亮起。
将悬浮体无线蓝牙音箱放置在底座的上方,该悬浮体无线蓝牙音箱可悬浮在底座中心上方位置并水平旋转;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底座内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磁性悬浮体的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从而将悬浮体无线蓝牙音箱固定悬浮在环形中心位置,即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底座内;
底座上方悬浮的悬浮体无线蓝牙音箱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能控制悬浮体自动返回中心位置。
关于技术特征G的“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经查,权利证书的说明书中对“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具体实施方式描述为: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如图1所示,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通电后各组线圈例如线圈组31、33邻近悬浮体1或邻近柱形永磁铁11的一端(例如图2所示的上端)的磁性相反(参见图2)。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当庭拆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内设置有一个环形永磁铁、四个带铁芯的线圈、霍尔元件传感器及控制电路板,四个带铁芯的线圈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分别沿纵横方向排列,在底座内靠近线圈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呈交叉状分布的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传感器分成两组,分别控制两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纵横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说明书第8页同时也说明了该项实施例电磁铁不局限于4个,能够分成两组(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以上控制水平方向的两个自由度都可以。
三、宏鑫拓普公司、沈欠辉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宏鑫拓普公司、沈欠辉提交了证据一:机械工程学报关于“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专业文献(有原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证明早在1998年6月,在《机械工程学报》的第34卷第3期的一篇“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的专业文章中,磁悬浮技术领域已经公开了与被诉产品相同的磁浮技术。
证据二:96231553.2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件,为SooPAT专利搜索网站打印件,与证据一属于同一技术方案,也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证明早在1998年8月19日授权的96231553.2发明专利描述中已经公开了与被诉产品的磁浮技术相近似的技术。
宏鑫拓普公司提交的第二份现有技术方案,该证据为网站搜索打印件,且该网站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公布的专利检索网站,因此该份证据的形式及合法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在于:现有技术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B两个技术特征,但该文献并未公布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电磁铁组的具体作用和安装位置。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宏鑫拓普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显示,宏鑫拓普公司自2013年11月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研发及销售……家具饰品的开发、设计与销售”等。
在宏鑫拓普公司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与阿里巴巴网站上宏鑫拓普公司的公司简介页面显示,宏鑫拓普公司“是最早专业从事磁悬浮产品研发与生产的公司,该公司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
沈欠辉于2013年11月4日向工商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即宏鑫拓普公司的承诺书,其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未投资其他一人有限公司,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承诺和有关法规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衡艺公司的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衡艺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宏鑫拓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宏鑫拓普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侵权产品,宏鑫拓普公司、沈欠辉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衡艺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G,结合衡艺公司的实施例及说明书,磁性传感器的个数还构成限定权利范围的技术特征,只要电磁铁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均可。
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只有三个霍尔传感器,但当庭演示中可以在悬浮体偏离基准位置时返回基准位置,构成水平方向的移动。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当庭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衡艺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鑫拓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抗辩,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选择1998年6月由《机械工程学报》的第34卷第3期的一篇“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的专业文章作为宏鑫拓普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方案,并将该方案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经比对,宏鑫拓普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未记载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底座包含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底座内,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等技术特征,故宏鑫拓普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宏鑫拓普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衡艺公司提交的购买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9924号)显示宏鑫拓普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有网店,并在网店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衡艺公司亦从宏鑫拓普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宏鑫拓普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衡艺公司指控宏鑫拓普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能否成立的问题。
宏鑫拓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电子产品研发”,注册地在工业园区内,其公司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简介都显示了:宏鑫拓普公司“从事磁悬浮产品研发与生产”。
因此,认定宏鑫拓普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宏鑫拓普公司、沈欠辉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宏鑫拓普公司未经衡艺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衡艺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衡艺公司诉请判令宏鑫拓普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衡艺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该诉请正当、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衡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宏鑫拓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宏鑫拓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宏鑫拓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以及衡艺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宏鑫拓普公司赔偿衡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沈欠辉系宏鑫拓普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沈欠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名下财产与宏鑫拓普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本人应当对宏鑫拓普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ZL20061006××××.1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沈欠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欠辉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衡艺公司是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宏鑫拓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衡艺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相关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未提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为:“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该技术特征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来进行限定,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宏鑫拓普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霍尔元件传感器数量、电路设置等方面存在不同为由,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该实施例描述的是以四个电磁铁和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排布、连接实现水平运动控制功能的实施方式。
但说明书末段同时强调:“电磁铁也不局限于4个,能够分成两组(每组至少包含一个电磁铁)以上以控制水平方向上的两个自由度都是可以的,例如6个等,与此相应,磁性传感器的数目也不局限于四个,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的传感器都是可以的”。
该段描述并非限制电磁铁数目为4个以上,而是说明电磁铁可分成两组且每组至少包含1个电磁铁、能够实现水平控制功能即可;
其所述“与此相应”也并非指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数目与电磁铁数目相应均应为4个以上,而是指与电磁铁数目相应的,霍尔元件传感器的数目亦不应局限于实施例中所列举的4个,任何数目的传感器,只要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二维自由度运动,都应当纳入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还强调:“这种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二度自由运动)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手段”、“本发明不限于使用这种类型的悬浮体水平控制装置,其他任何能够实现这种控制功能的装置都是可以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公示了磁悬浮装置中通过设置霍尔元件传感器检测磁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运用传感器检测原理及磁场常识,按照不同的排布、连接方式设置霍尔元件传感器用以检测磁场。
而被诉侵权产品平面底座内设有带铁芯的四个线圈,共同组成电磁铁组,四个线圈中将一个十字型支架包围,在横向支架和竖向支架上分别安装一个霍尔元件传感器,支架顶端也设有一霍尔元件传感器,其线圈、铁芯、霍尔元件传感器的设置、排列方式与上述具体实施方式基本相同,且均能够实现使磁性悬浮体在发生偏离时返回基准位置的功能。
至于内设铁芯的线圈、霍尔元件传感器之间如何连接、控制电路板如何设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使上述装置实现所述功能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的。
“具体实施方式”中虽然对控制电路板的具体元件设置、连接以及运算方式有所描述,但这种方式并非唯一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功能实现的前提下,选择不同的设计,因此,“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有关电路板具体设置的内容也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
综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运动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宏鑫拓普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鑫拓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宏鑫拓普公司据此上诉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机械工程学报》上公开发表的《一种新颖的磁力弹簧及其弹性》一文中公开的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该文章公开发表于1998年6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是在磁场作用下两磁铁环自动保持一定轴向间隙的磁力弹簧的技术方案,然而,对比文件虽提及电磁铁并配置反馈控制系统,但并未提及这种配置反馈控制系统的电磁铁的具体作用,也未提及这种受控电磁铁的安装位置和具体技术方案。
且就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而言,其公开的是两磁铁环在轴1方向上来回弹力运动、运动过程中两环在轴1方向上的距离不断变化的工作结构,并不涉及被诉侵权技术中悬浮体相对于底座垂直距离不变的水平运动的控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该对比文件得到任何关于设置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启示。
故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至少缺少以下技术特征:“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换言之,该对比文件缺少与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相关的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存在实质差异。
宏鑫拓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鑫拓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鑫拓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