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居里卡伦磨坊路112号SEB园区(112CheminduMoulinCarronCampusSEB69130Ecully)。
法定代表人:铁里﹒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DelaunoyDeLaTourd,ArtaiseThierr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下沙大道上沙工业区路口11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SE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欣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EB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SE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欣能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外观设计中容器、底座、操作台三部分之间的位置关系所决定的整体布局在同类产品中并不常见。
操作台和容器的前低后高、错落布置以及操作台背离容器倾斜且操作台顶面与底面呈角度布置的整体布局正是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整体布局一致,存在的一些细小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欣能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部件上有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SE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实施侵害ZL2013301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
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被诉产品的模具;
3.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4.赔偿SEB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欣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SEB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食物加工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9××××.5。
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导致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对比文件。
2016年12月15日,SEB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SEB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与该公证处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号的企业,该企业大门处显示名称为欣能公司。
该代理人向该企业内的工作人员购买了型号为SF508的食物处理机共3台,取得收款收据1张、名片3张、宣传图册3本,并对该企业环境及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食物处理机1台、收款收据1张、名片1张、宣传图册1本。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字第30040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其中,有1张收款收据,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内容显示为SF508样品费3台共1785元;
1张名字为张某(销售经理)的名片,抬头为欣能公司,工厂地址为广东省××××号本宣传册,其中有欣能公司的简介及被诉型号产品的图片;
1台红色型号为SF508的被诉产品及6个配件,该产品底部有标签显示产品名为“multifunctionalkitchenappliance”,型号为“SF508”、公司名称为“ShinyElectricalAppliancesCo,Ltd”。
欣能公司承认上述产品是从其厂房购买的,为其所制造,但仅为样机,且没有许诺销售;
当时SEB公司联系其工作人员提出要购买被诉产品,其明确告知没有销售,只有样品,SEB公司表示拿到样品后可考虑是否下单生产,故其从来没有对外销售过被诉产品。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SEB公司认为两者主要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在于:1.组成部件相同,均包括容器与主机,主机包括位于容器下方的底座和位于容器前方的操作台;
2.容器和主机的布置方式相同,操作台略低于容器并向前倾斜,呈“前低后高、错落布置”;
3.容器形状和构成基本相同;
4.控制面板布置方式和形状基本相同;
5.底座形状基本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产品容器上有4个凹痕,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产品操作台和底座的连接处与涉案专利有不同;
3.被诉产品操作台的形状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
4.被诉产品操作台右侧有排气孔,涉案专利排气孔位于左侧。
SEB公司认为,上述区别点属于整体近似的前提下作出的细微改变,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欣能公司确认SEB公司陈述的上述不同点,并补充:一、主视图:1.底座前部高度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前部高度明显低于锅体,而被诉产品底座前部与锅体高度几乎相同;
2.涉案专利底座前部上控制面板的倾斜角度明显大于被诉产品;
3.控制面板上按键设计明显不同,被诉产品控制面板上有一较大的凸出圆柱形按钮,而被诉产品并无该设计。
二、后视图:1.底座后部高度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后部与锅体高度几乎相同,而被诉产品底座后部高度远远小于锅体高度;
2.锅体整体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锅体从上到下有明显的弧度设计,而被诉产品从上到下是笔直的设计;
3.锅体上设计明显不同,被诉产品锅体上有4处向内凹陷的设计,其长度约为锅体高度一半,较为明显,而涉案专利没有。
三、左视图、右视图:1.底座前部下端设计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是一个明显的弧形,内凹设计,而被诉产品是实心的、方形柱状体;
2.底座前后部宽度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前部与中后部宽度一致,外表面形成一个整体,而被诉产品底座前部宽度明显小于中后部,前部与中后部外表面明显是分开的。
四、俯视图:控制面板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是正方形,而被诉产品是长方形。
五、仰视图:1.整体形状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中间为矩形两端为半圆形,类似于跑道形状,而被诉产品只有一段是半圆形,中间和另一端为不完整的矩形;
2.底部设计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上下各有两个圆弧形凸出部位用于连接底座,中部是一底部为半圆形的圆锥形,而被诉产品从上到下有6个圆形吸盘,上下左右均有一个内凹,中部是一同心圆的排气孔。
综上,欣能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SEB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下列证据:一、(2016)粤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7)粤高法证字第52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欣能公司曾侵犯SEB公司的厨房电器类专利,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侵权,欣能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SEB公司本案专利的存在,却仍执意侵权,情节恶劣;
二、(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0401号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10号公证书,证明根据主流小家电领域上市公司的年报,炊具方面的平均毛利率为35.8%;
三、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凭证,证明至举证日SEB公司已经发生的部分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9180元、公证员差旅费9979元、评价报告检索费5000元、翻译费821.04元(另外还有法语的翻译费未出,大概是30000元)、购买产品1785元(3台,每台595元),律师费没有发票;
四、侵权扣押笔录,证明2017年2月,应SEB公司的申请,根据法国法院的裁定,司法执达机构对EUROMENAGE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销售8236台,销售单价92美元每台,获利至少有184万元;
五、法国外交部门答复,证明根据法国外交部门的答复,根据中法两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法国司法部门的文件免于认证;
六、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翻译资质,证明SEB公司所提交的翻译文件,经过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
欣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欣能公司知道本案专利的存在。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公证书中显示的是上市公司,且都是比较大的品牌,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部分费用明显过高,比如公证费,完全可以委托我方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购买,公证人员的差旅费不是必须的;
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第147页显示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检索费5000元不应就本案提出,该费用不是必要发生,而且可以有其他用途;
SEB公司没有提出律师费金额,但按300000元标的计算,约20000元。
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该两份文件形成于境外,没有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
即便按照SEB公司所主张的根据相关规定法国的司法文件免于认证,但公证的程序也不能免除,否则对于文件的真实性及相应的中文翻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同时,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在法国形成,相关的订单形式上显示是出口到法国的产品,但该笔录本身并没有认定是否侵权;
退一步讲,即便该产品构成侵权,也是侵犯了法国的专利权,而不是本案的专利;
即便我方有出口产品的行为,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也不构成侵权。
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我方认为应当经过公证,而不是仅仅由翻译公司出具的翻译件。
另查明,欣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产销家用电器、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SEB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9××××.5、名称为“电动食物加工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电动食物加工机。
两者均由容器、底座、操作台三部分组成,底座与操作台为一体式结构,且由上述三部分之间的位置关系所决定的整体布局一致。
但上述结构组成及布局于该类产品而言比较常见,而容器、底座、操作台的具体形状以及相互之间比例关系、底座与操作台之间的过渡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
经比对,两者存在如下异同:1.容器。
两者容器均由上盖与锅体两部分组成,大体形状类似,但在具体设计上存在差异,如锅体的外部轮廓、锅体上的凹陷设计、上盖提手上的图案、两侧把手与锅体外壁的角度等。
2.底座与操作台。
两者操作台控制面板的形状及其倾斜设计、底座与操作台的位置关系一致,但在底座与操作台的整体形状、比例关系、过渡方式以及控制面板上按键、显示屏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
3.底座、操作台与容器之间的比例关系。
两者在容器与底座的高度比、容器与操作台的高度比、容器与底座、操作台的宽度比方面均有差异。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SE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SEB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SEB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SEB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9××××.5、名称为“电动食物加工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欣能公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锅状的食物放置容器以及底座两部分组成,操作台控制面板的形状及其倾斜设计、底座与操作台的位置关系一致。
二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容器部分不同。
涉案专利锅体从上到下有明显的弧度设计,锅体正面有“回”形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从上到下是笔直的设计,且有4处向内凹陷的设计,其长度约为锅体高度一半。
2.底座部分不同。
涉案专利底座前部为梯台形,与底面形成约30度角,顶面有圆角矩形分割区域,中后部底座较厚,侧面基本垂直于底面,在底部内收,中间有梯形内凹。
被诉侵权设计底座前部是方形柱状体,底座前部宽度明显小于中后部,前部与中后部外表面明显分开。
3.容器与底座的高度比、容器与操作台的高度比、均不同。
涉案专利底座前部高度明显低于锅体,底座后部与锅体高度几乎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底座前部与锅体高度较为接近,底座后部高度明显小于锅体高度。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食物加工器类产品整体由食物放置容器以及底座两部分组成比较常见,但是在容器以及底座部分的具体形状都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这些方面的差异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前述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导致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SEB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欣能公司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因此,对于焦点问题2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SE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SE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