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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6民初360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360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尚忠社。

法定代表人:马丁章。

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

法定代理人:陈琪,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迪公司)、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萱迪公司、卷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萱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卷瓜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宏联公司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于欧洲、日本、加拿大、中东、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保罗公司从上世纪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其中第18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提包”等。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创建其商标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非常严格和审慎,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区域及其时限。

经过保罗公司与代理商的长期努力经营,旗下商标的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都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赞誉。

2015年,原告宏联公司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宏联公司调查发现被告萱迪公司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卷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审查被告萱迪公司在蘑菇街网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庭审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萱迪公司已经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卷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卷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提供了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和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

在涉案商家入驻时,已对商家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平台管理规则、惩罚措施等检查、监控制度,并已要求入驻商家在其店铺公示了营业执照,故在事前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

卷瓜公司在收到宏联公司起诉前并未收到宏联公司关于该事件的任何通知或投诉。

且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卷瓜公司积极调查并对涉案货品侵权情况进行了核实,涉案商品已经完成了下架、删除处理。

即卷瓜公司在知晓该事件存在时,该行为已停止结束,故卷瓜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及时处理的义务。

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卷瓜公司均在积极沟通双方、采取措施解决纠纷。

前述行为表明,卷瓜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宏联公司对于卷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萱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号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的主体情况。

2.(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4号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将涉案商标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

4.(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宏联公司的主体情况以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5.(2017)沪闵证经字第4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宏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6.(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04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萱迪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卷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浙杭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卷瓜公司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及平台在交易纠纷时承担的义务。

2.涉案卖方注册信息(包括营业执照、身份信息、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

证明:被告卷瓜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

被告萱迪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宏联公司、被告卷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大嘴猴图形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具体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裘皮、伞、阳伞、手杖、宠物服装、动物项圈(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65567号,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包括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供商品和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声明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代为对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申诉,及处理与复议或申诉相关的一切事务。

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列明了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取证、提交证据。

2017年9月7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提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并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马安娜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对其在网上购物的订单详情页面、订单物流信息页面以及“芊芊潮流”店铺的工商执照页面截取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网上购物订单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

2017年9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0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04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蘑菇街店铺名为“芊芊潮流”中的涉案商品图片,即名为“韩版大容量旅行包女手提行李包PU旅行袋短途出差行李袋男旅游包”的手提包的公证图片,与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图案进行了对比,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等,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提行李包,类别与原告商标类别相同,同时原告的商标图形呈卡通猴的头部形状,头部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脸上有两只黑色椭圆形的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作为鼻孔,鼻子下方为扁平型的嘴巴,大而突出,颜色为彩色,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显示的卡通猴头部形状的图形形状与原告商标图形形状相同,颜色为彩色,综合上述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宏联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被授权取得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故原告宏联公司依法享有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称就(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043号公证书中所涉在蘑菇街店铺名为“芊芊潮流”的网店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即手提行李包的实物公证以及手提行李包的实物已经遗失,无法当庭进行实物比对,但是在(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043号公证书中已经就涉案实物的订单页面以及快递的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宏联公司遗失涉案商品实物,但是根据其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5043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宏联公司已经就涉案商品进行了下单购买操作,且根据公证书中的物流信息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已经交易完成,通过当庭对公证书中的商品图片与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图案进行对比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像与原告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手提包表面显著部位印有涉案商标图形以及在商品展示页面上进行商品详情介绍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宏联公司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宏联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手提包。

因此,被告萱迪公司所售商品属于未经原告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此被告萱迪公司未能出庭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即其不明知涉案产品系侵权商品及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萱迪公司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宏联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被告萱迪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原告宏联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萱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宏联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鉴于被告萱迪公司已在蘑菇街店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宏联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确认被告萱迪公司的蘑菇街店铺中已无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结束后,原告宏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卷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萱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560元,由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厦门萱迪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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