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32号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毅,深圳市华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练景峰参与审理,并为合议庭提供技术事实的审查意见。
和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隆毅,鑫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力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鑫进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和力泰公司是ZL2014XXXXXXX.5“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和力泰公司发现鑫进公司通过信息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经拍照对比,被诉产品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2017年6月和力泰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投诉鑫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根据勘验所取得的证据,鑫进公司制造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鑫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和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和力泰公司提交作为证据的图片无法进行技术对比,即使图片可进行对比,被诉产品也没有覆盖和力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和力泰公司诉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4XXXXXXX.5“包装机”,专利权人和力泰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7年6月15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该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同一工作平台的至少一组装装置,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储袋槽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将所述储袋槽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所述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待包装物装入所述包装袋内的填充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其中,所述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所述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
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
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
(2017)年深南证字第14384号公证书,公证以下内容:2017年6月16日和力泰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鑫进公司电子商铺,该店铺展示产品“全自动面膜机”“面膜生产线面膜自动灌装封口机眼膜自动自动灌装机”“面膜封口机”的信息,单价分别为50000元、68000元和68000元。
公司档案载明鑫进公司是面膜机、全自动面膜一体机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穗云知法字[2017]7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表及调查笔录,载明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4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长湴街245号一楼之一就鑫进公司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取得面膜一体机宣传册一本。
调查笔录记载,鑫进公司确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店铺,网页上展示的被诉产品面膜自动灌装机为其生产。
鑫进公司于2017年1月开始生产被诉产品,生产了6-7台,并于2017年1月开始销售,销售区域主要是国内,通过网上预订后现场取货的方式进行销售,销售数量6-7台,单价为7万元,现库存1台被诉产品,鑫进公司不知被诉产品为专利产品。
庭审中,鑫进公司确认和力泰公证的阿里巴巴电子商铺为其店铺,和力泰公司明确以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勘验检查的照片进行技术对比。
经审查,广州市白云区知识产权局勘验检查的照片清楚的显示被诉产品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故可以此为据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
被诉产品是一台面膜包装机,其技术方案包括设置于同一平台的四组装装置,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下袋机,与下袋机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过渡槽对接的工作槽、用于将下袋机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承托工作槽中包装袋的承托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将营养液灌装入包装袋的灌装嘴、用于对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其中,第一调节组件与下袋机连接,以调节下袋机的宽度;
第二调节组件与工作槽连接,以调节工作槽的宽度;
支架与承托组件活动连接;
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以调节支架的高度。
经对比,和力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鑫进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第三调节组件和支架均为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和支架的技术特征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连接对象、调节对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
除上述争议特征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
另外,鑫进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7)年深南证字第14384号公证书、穗云知法字[2017]7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表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企业主体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和力泰公司是ZL2014XXXXXXX.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和力泰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和力泰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侵权技术方案均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储袋槽、过渡槽、导槽、取袋组件、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关于鑫进公司提出若干异议。
首先,针对鑫进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等技术特征为功能性表述,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等技术特征虽为功能性表述,但权利要求1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字面表述明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项技术特征,故无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方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次,针对鑫进公司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和支架提出的异议。
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该部分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储袋槽和导槽的具体连接方式,鑫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部件的下袋机、工作槽和承托组件仅为名称用词不同,非结构差异。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实为储袋槽,工作槽实为导槽,承托组件对导槽(工作槽)内的包装袋起定位作用,可认定为定位组件。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
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被诉产品作为能够正常运行的包装机组装装置,虽然证据保全当时由于机械处于非作业状态,无法直接观察该机械的作业状态,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固定连接,在本技术方案中,在具备该部分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足以推导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调节组件和支架之间的配合关系: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以调节储袋槽(下袋机)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以调节导槽(工作槽)的宽度,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固定连接,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和支架均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
鑫进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活动连接。
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包括两相对设置的导轨,分别位于两导轨上且沿导轨在竖直方向上滑动的两立板,两端分别与两立板固定连接的上支撑板和下支撑板,可推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连接方式亦为固定连接,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
再次,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鑫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涉案专利的第三调节组件连接对象不相同。
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连接”,“连接”一词是上位概念,并未限定连接方式为直接连接或间接连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调节支架的高度,因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连接,从而通过调节第三调节组件实现对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调节,以适配不同尺寸的包装袋,即第三调节组件通过与支架连接,从而间接连接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并间接调节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高度,仍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范围。
综上,鑫进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和力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和力泰公司指控鑫进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有(2017)年深南证字第14384号公证书、穗云知法字[2017]7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表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鑫进公司未经和力泰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和力泰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经综合判断,酌情确定鑫进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和力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和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ZL2014XXXXXXX.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