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好家园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西路金凤西城1层好家园大卖场。
法定代表人:林财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好家园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照好家园公司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和预留的联系电话,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传票,但邮件被退回,邮件备注的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及电话长期不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文书视为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好家园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好家园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平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