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甘蔗镒源便利店,经营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坛石村73号。
经营者:林文力,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上诉人闽侯县甘蔗镒源便利店(以下简称镒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二审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蓝月亮”商标和“蓝月亮”洗衣液产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应当受商标法的强保护。
被诉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商标利益。
本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存在前期市场调查、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异地办案的情况,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7000元(含合理费用),在客观上造成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品牌保护战略的司法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为调查、诉讼、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原审对被上诉人经营者林文丽的身份信息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载明,应予以纠正。
镒源便利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福建省泽斌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0日,上诉人与福建省泽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该公司的推销业务员吴超斌曾出示工作证,且商品的进货价格与市场价相同,有《送货单》为凭。
上诉人从进货至被起诉,不知道也没有被告知所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是假冒商品。
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没有依据。
1.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被诉侵权商品是假货以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也没有向当地工商部门报案。
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其保全证据的委托材料。
涉案公证书中的申请人是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戎心恰,但公证取证人员某1是苏康与公某。
苏康并非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能代表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证据保全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
3.公证书附后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经营者签名,根本无法证明该2瓶蓝月亮牌洗衣液是从上诉人处购买。
4.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鉴定报告是自行制作,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上诉人向福建省泽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蓝月亮洗衣液金额共计人民币1136元,金额小,而且该批货上诉人仅销售5、6瓶,仅获利几十元。
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销售的蓝月亮洗衣液是假冒商品,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镒源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镒源便利店支付商标侵权赔偿33000元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共计40000元;3.镒源便利店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6年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蓝月亮公司将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7年11月17日,上海玖泽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闽侯县的“镒源连锁批发超市”,该便利店挂有“闽侯县甘蔗镒源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某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支付了66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1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33609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针对前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公司正品相比,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一张收款收据、一瓶2公斤瓶装“蓝月亮薰衣草香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亮白增艳)”,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标签左上角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镒源便利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衣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镒源便利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镒源便利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镒源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闽侯县甘蔗镒源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闽侯县甘蔗镒源便利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闽侯县甘蔗镒源便利店负担140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二审审理期间,镒源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镒源便利店与福建省泽斌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以及福州市泽斌贸易公司的《送货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镒源便利店提交该组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且未能说明合理理由,而该组证据指向的福建省泽斌贸易有限公司或福州市泽斌贸易公司并非合法存在的市场主体,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作为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对二审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涉案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的申请人为接受蓝月亮公司委托进行维权事宜的“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而“戎心怡”与“苏康”是作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实施申请公证取证和前往镒源便利店购买侵权产品的事项,该行为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要求,镒源便利店有关涉案公证书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地址、店铺名称和相关的照片,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由镒源便利店销售,上诉人仅以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作为未销售被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此,蓝月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过程及公证主体均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蓝月亮公司的《鉴定报告》。
根据蓝月亮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镒源便利店所销售的被控产品为假冒“蓝月亮”商标的伪劣产品。
该鉴定报告对鉴定方式和鉴定理由均作了详细说明,鉴定结论具有可信度,可以予以采信。
镒源便利店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故其有关鉴定报告非法无效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由于侵权损失及侵权所得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7000元赔偿额并无不当。
考虑到本案为批量性质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
而该批系列案件,权利人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为相对集中。
另外,权利人在原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每个维权个案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而且参考权利人在其他同类维权案件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判赔7000元亦不存在明显过低的问题。
因此,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蓝月亮公司要求镒源便利店赔偿其二审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已经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月亮公司及镒源便利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闽侯县甘蔗镒源便利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