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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英、孟现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刑初498号
案件名称孟英、孟现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英;孟现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49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英,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人孟英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靖,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现露,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人孟现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英、孟现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英及其辩护人郭靖、被告人孟现露及其辩护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孟英先后在合肥市厂房,生产假冒的夏普、京瓷品牌多种类型的碳粉盒并对外销售。

期间,孟英于2016年5月以每月3000元的报酬,雇佣其哥哥即被告人孟现露帮助其一起生产、销售。

截至案发,淘宝网店销售金额达168130.3元,线下销售金额达223600元。

2017年11月16日晚1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会同莲花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合肥市经开区森隆工业园8幢的中通快递点门口,将送假冒品牌碳粉盒到快递点邮寄,正准备离开的被告人盂现露当场抓获。

后至生产窝点依法查扣夏普注册商标的墨粉盒(AR-021STC)46支、(MX-312CT)6支、(MX-237CT)14支、(MX-238CT)1支、(MX-315CT)2支等;

京瓷注册商标的墨粉组件成品(TK-478)7支、京瓷墨粉盒(TK-4108)7支,价值共计8776元。

另同时查扣灌粉机、空气压缩机、原料碳粉以及包装材料等。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孟英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次日至该局接受调查。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0506.3元。

其中,孟英非法经营数额达400506.3元;

孟现露非法经营数额达399952.3元。

经夏普商标权利人夏普株式会社对涉案扣押的夏普墨粉盒等进行鉴别,均不是夏普株式会社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经京瓷商标权利人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京瓷墨粉盒等进行鉴别,均不是京瓷株式会社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以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孟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英、孟现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英、孟现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其中,孟英涉嫌非法经营数额达400506.3元;

孟现露涉嫌非法经营数额达399952.3元,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孟现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英、孟现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辩护人郭靖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孟英非法经营数额为337415.6元,其淘宝网店销售通用或其他品牌的产品及快递单统计表中重复计算数额共计63090.7元,应当予以扣除;

线下交易相应快递单据中未标注是否为原装正品数额为95725元,量刑应予以考虑;

具有自首情节;

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

辩护人张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孟现露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337415.6元;

应认定为从犯;

具有自首情节;

主观上无营利目的,仅仅获得5万元工资收入,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初犯、偶犯;

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第11069741号“京瓷”商标、第1580101注册商标、第1544138号“KYOCERA”商标、第1242098号“SHARP”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初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孟英先后在合肥市厂房,生产假冒的夏普、京瓷品牌多种类型的碳粉盒并对外销售。

期间,孟英于2016年5月以每月3000元的报酬,雇佣其哥哥即被告人孟现露帮助其一起生产、销售。

2017年11月16日晚19时许,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会同莲花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合肥市经开区森隆工业园8幢的中通快递点门口将被告人孟现露抓获。

后至生产窝点依法查扣夏普注册商标的墨粉盒(AR-021STC)46支、(MX-312CT)6支、(MX-237CT)14支、(MX-238CT)1支、(MX-315CT)2支等;

京瓷注册商标的墨粉组件成品(TK-478)7支、京瓷墨粉盒(TK-4108)7支,价值共计8776元。

另同时查扣灌粉机、空气压缩机、原料碳粉以及京瓷、夏普组件、商标标贴、手册等材料。

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孟英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次日至该局接受调查。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孟现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综上,孟英非法经营数额达386701.3元;

孟现露非法经营数额达386147.3元。

经夏普商标权利人夏普株式会社对涉案扣押的夏普墨粉盒等进行鉴别,均不是夏普株式会社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经京瓷商标权利人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京瓷墨粉盒等进行鉴别,均不是京瓷株式会社及其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孟英陈述如下:与孟现露系兄弟关系,雇佣孟现露,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合肥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物品属其所有,查扣的电脑主机两台是淘宝网销售使用,快递单是用来发货的,快递单统计有一些是通用产品,但是无法区分,共获利一二十万元,其从广东姓郭处购得京瓷品牌的物品进行加贴商标标签并附上安装手册、说明书等再出售的;

孟现露陈述其是打工的,不经手钱款,金额无法核实,具体要问孟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以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孟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英、孟现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英、孟现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孟英非法经营数额为386701.3元,其中孟现露非法经营数额为386147.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孟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孟现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英、孟现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两人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孟英、孟现露的辩护人称淘宝店铺销售通用及其他品牌,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英、孟现露供述2016年至2017年11月份,生产假冒夏普、京瓷品牌的碳粉盒并销售,共生产、销售近万支假冒夏普品牌的粉盒,另外生产了一些无牌的通用粉,碳粉销量较小,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网上销售记录经过筛查后,商品名称均为“夏普”碳粉、墨粉,即使部分销售记录未带“原装正品”字样,但销售名称显示为夏普品牌,部分型号与夏普的型号一致,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非法经营数额虽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以及相应的线索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孟英及孟现露的辩护人称淘宝网上销售与快递单统计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核对孟某淘宝店(sf168899)夏普粉盒销售时间、买家信息、地址、金额与公安机关通过快递单据统计存在部分重复,对重复部分13805元予以扣除,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玲辩称被告人孟现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自动投案是被告人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的行为,被告人孟现露在快递点邮寄假冒碳粉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因证据不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孟现露经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孟现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涉案赃款4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移交本院的假冒京瓷、夏普粉盒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电脑主机、收据、灌粉机、空气压缩机、原料碳粉以及假冒京瓷、夏普组件、商标标贴、手册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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