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东路(丁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忠勤,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梅,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枣庄味动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东龙头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东台市城东新区窦二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城东新区虹鼎万融城12幢107室。
经营者:窦存国。
上诉人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公司)、张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原审被告枣庄味动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动力公司)和东台市城东新区窦二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窦二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泽公司、张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长泽公司、张春梅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均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均瑶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均瑶公司,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
2.被控侵权“胃动力”商品仍处于市场调研阶段,长泽公司没有将其实际投入生产,也未因该商品获利。
3.长泽公司使用的是案外人梁景峰注册的“胃动力”商标,该商标与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截然不同,且“味动力”商标属于第29类,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32类。
4.张春梅不是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长泽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5.一审法院判决长泽公司、张春梅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不公平。
均瑶公司答辩称:1.均瑶公司已举证证明“味动力”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广告合同均为“味动力”相关广告,通过广告所获得的商誉归属于“味动力”商标,合同的签署主体是均瑶公司的多家关联公司,并不影响“味动力”商标知名度的认定。
2.被控侵权商品在生产地以外的地区均有销售,长泽公司主张该商品仅处于市场调研阶段无法成立。
均瑶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同类饮料生产规模较大的实际,并结合使用“味动力”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3.“胃动力”商标仅注册在第35类商品上,而没有在被控侵权商品所属的第29类中进行注册,且其注册的时间在均瑶公司商标注册和获得市场认可之后。
4.长泽公司、张春梅提供的财簿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均无法保证,且未提供相关第三方的审计报告,或相关财务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凭证、报税证明进行佐证,无法证明长泽公司、张春梅财产没有混同,一审判赔金额并无不当。
5.一审法院判令长泽公司、张春梅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味动力公司二审未提交意见。
窦二商行提交意见称:1.窦二商行销售的是潼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在进货时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资质证明,窦二商行有理由相信该商品是合法的,故其没有侵害均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窦二商行从经销商处购进“胃动力”饮品的数量为五箱,总价一百多元,且公证取证后并未通知窦二商行停止侵权行为,窦二商行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均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立即停止对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带有“潼博畅活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2.窦二商行立即停止对均瑶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带有“潼博畅活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3.味动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其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味动力”字样;
4.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张春梅、窦二商行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合计60万元(含均瑶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窦二商行在5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张春梅、窦二商行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均瑶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注册资本为三亿六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生产等。
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获准注册了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豆奶(牛奶替代品)、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奶昔、凝乳、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乳清、酸奶,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
2014年起,均瑶公司在浙江卫视等电视频道或其他媒介上陆续投放广告产品内容为“均遥乳业”或“均瑶味动力”的产品广告。
2017年1月,均瑶公司生产的味动力牌味动力含乳饮料系列产品被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湖北名牌产品”的称号,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经均瑶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涉案权利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2月14日,梁景峰获准注册了第30073555号“胃动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
无线电广告;
电视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替他人采购;
人事管理咨询;
户外广告等;
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味动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1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初级农产品、干鲜果品、杂粮、瓜果蔬菜、调味品销售;
营养健康咨询服务;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东龙头517号。
长泽公司系张春梅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生产、加工、销售;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东路(丁庄村驻地)。
窦二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经营者窦存国,经营范围食品、国产卷烟、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零售,住所地东台市××新区虹鼎万融城12幢107室。
2019年1月29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根据均瑶公司的请求,指派公证员王某,4扬、工作人员吴宇随均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来到江苏省东台市经八路附近,进入门牌显示“虹鼎万融城12-107”、招牌印有“窦二生鲜超市”字样的商家,监督了范艳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支付宝手机扫码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畅活胃动力”字样、净含量为“1L”的饮品二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范艳良使用其手机付款后,将其手机支付宝付款详情界面截屏转发至公证员所使用的手机。
公证人员使用所带手机对该商家店面外观、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购买所得物品经封存后交由范艳良带走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共取得彩色图片十六张。
2019年2月26日,该公司出具(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321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予以公证。
经比对,窦二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其产品的正面和背面视图中突出使用“胃动力”字样,在其瓶体上部突出使用“味动力”字样,在其瓶体上部生产代码为2018年6月1日C,下部标注生产时间061612秒,在产品的侧边生产品名乳酸菌饮料,配方中含有脱脂奶粉,同时标明生产日期尾末数字为生产代码,在产品侧面委托方标明是枣庄味动力乳业有限公司,制造商为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C)。
另,长泽公司生产的聚满福健胃胃动力和均洋激活胃动力两款产品的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胃动力字样,侧面标注生产商为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印制有委托商枣庄味动力乳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味动力公司和长泽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味动力公司和长泽公司应就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长泽公司虽辩称,其“胃动力”商标是案外人梁景峰授权其使用,但梁景峰注册的“胃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
无线电广告;
电视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替他人采购;
人事管理咨询;
户外广告等,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乳酸菌饮品,与均瑶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29类中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在功能、用途、消费受众等具有同一性,应认定为同类商品。
故长泽公司在乳酸菌饮料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属于超过核定商品使用的行为,系对胃动力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长泽公司在侵权产品上使用胃动力标识占据了主要位置,用较大字体突出“胃动力”,而“畅活”二字位于上排,字体相对较小,使用“胃动力”而非“畅活胃动力”称为该标识,更符合消费者的一般习惯,也符合商标标识具有识别性、易让消费者快速记忆的特点;
从味动力公司和长泽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看,其在畅活文字右侧添上蓝色胃器官形状的图案。
味动力公司和长泽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与均瑶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相比,虽然从视觉上看整体图案并不十分相似,但二者的主体部分均含有蓝色,主要识别的“胃动力”和“味动力”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
综合考虑到均瑶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味动力公司和长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与均瑶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形高度近似以及读音完全一致等事实,可以认定味动力公司和长泽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均瑶公司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已构成对均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均瑶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即获准注册了味动力商标并一直使用至今,在乳制品生产行业和相应的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
味动力公司成立时,均瑶公司已经获得了诸多的荣誉,其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味动力商标已经在国内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注册含有味动力字号的企业名称,容易引人误认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均瑶公司商誉的意图。
故味动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味动力公司应停止使用含有“味动力”字样的企业名称。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长泽公司和张春梅虽提供了公司相关财务账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故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春梅自己的财产,张春梅应该对长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窦二商行虽提供了销货清单等,但该清单中所列的产品名称不能看出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真实来源;
且窦二商行从事食品销售行业多年,应当知晓行业内的知名品牌,其辩称不知晓均瑶公司品牌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故窦二商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犯商标权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唯一的联系点就是产品,双方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数量和全部销售范围承担责任,销售者仅应对其销售的范围和数量承担责任。
本案中,窦二商行作为销售者,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作为生产者,二者之间并无主观意思联络,缺乏一致行动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共同侵权要求的共同性,不构成共同侵权。
故均瑶公司要求窦二商行在5万元范围内与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张春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均瑶公司未提供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张春梅、窦二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窦二商行经营规模及所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均瑶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赔偿均瑶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张春梅对长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窦二商行赔偿均瑶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枣庄味动力乳业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带有“潼博畅活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二、枣庄味动力乳业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张春梅对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枣庄味动力乳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味动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字号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味动力”或者与之近似的文字;
四、东台市××新区窦二食品商行立即停止对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9562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带有“潼博畅活胃动力”等字样的乳酸菌饮品;
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00元,由枣庄味动力乳业有限公司、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张春梅负担。
二审期间,长泽公司提交商标监字(2015)18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界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202群组的乳酸饮料有关含义的批复》,用以证明均瑶公司的“味动力”商标属于第29类,核定使用类别不包括乳酸菌饮品,而长泽公司用于市场调研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32类,两者类别不同,且“味动力”商标与“胃动力”图案差别较大,不存在混淆情形,故不构成侵权。
均瑶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控侵权商品含有脱脂乳粉,符合牛奶饮料商品的属性,且根据最新的商品分类表,乳酸饮料已属于第29类商品,即使其不属于牛奶饮料,被控侵权商品与均瑶公司的商品也属于类似商品。
均瑶公司提交均瑶公司官方网站关于宣传均瑶味动力乳酸菌饮料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长泽公司大瓶装“胃动力”被控侵权商品与均瑶公司“味动力”乳酸菌饮品款式基本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长泽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未经与实物比对,无法认定存在相应的广告,也无法认定均瑶公司生产了类似商品,且双方的商品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长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均瑶公司提交证据虽系网页打印件,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本案商标侵权比对是以被控侵权商品所用标识“胃动力”与“味动力”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味动力”乳酸菌饮品包装是否相同,与本案商标侵权认定缺乏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长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春梅变更为李忠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长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均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和诉讼费用负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长泽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均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长泽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的是案外人注册的“胃动力”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32类,而均瑶“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29类,“胃动力”与“味动力”两个商标区别明显。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为标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能作为参考,并非唯一依据。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标为乳酸菌饮品,与均瑶公司“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从功能及用途来说,虽然奶的含量比例有所区别,但均属于含奶饮品,且销售渠道、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味动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至于被控侵权商品应当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2类,还是第29类,并不影响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故长泽公司二审中批复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类似商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胃动力”与“味动力”读音完全相同,且仅一字之差,长泽公司认为两者明显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泽公司还主张其使用的是案外人梁景峰注册的“胃动力”商标,但“胃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包括广告;
无线电广告;
电视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替他人采购;
人事管理咨询;
户外广告等,与长泽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32类相去甚远,且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胃动力”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其次,长泽公司上诉认为均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应的广告投放及支出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味动力”商标具有知名度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均瑶公司提供的相关广告合同,虽然签约主体并非均瑶公司,但系均瑶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投放广告品牌涉及味动力系列产品。
除此之外,均瑶公司还提供了其在浙江卫视等电视频道或其他媒介上投放广告的视频截图以及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其“湖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据,足以证明“味动力”商标的知名度,长泽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长泽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仅处于市场调研阶段,并未投入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日,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长泽公司还生产了聚满福健胃胃动力及均洋激活胃动力产品,均突出使用胃动力字样。
长泽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未投入生产而仅为市场调研阶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泽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和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首先,张春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春梅为长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财务账册,但未提供相应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长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因均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窦二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均瑶公司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窦二商行经营规模及所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长泽公司与味动力公司共同赔偿均瑶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张春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赔偿均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张春梅对长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味动力公司、长泽公司、张春梅系本案败诉方,一审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其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的相关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均瑶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味动力”,一审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认定味动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味动力公司成立时,均瑶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味动力公司擅自将该注册商标中的“味动力”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判决味动力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味动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综上,长泽公司、张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张春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