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324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连锁云海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钟林社区钟家集33-34号(新篁客运站对面)。
经营者:袁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连锁云海加盟店(以下简称六合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六合好又多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500元,共计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是设计师PaulFrank创作的一只好似无表情的傻傻的卡通大嘴猴子。
大嘴猴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
大嘴猴的魅力体现在独特的原创设计、明快活泼的色彩和运用耐用且质感好的乙烯树脂材料上。
目前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已成为全球化的流行品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出现在T恤、运动服饰、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成为“PaulFrank”等知识产权下所有商标在中国大陆及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六合好又多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注册,注册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在第18类注册了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裘皮、伞、阳伞、手杖、宠物服装、动物项圈,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宏联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致相关部门或人士》,“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并且,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此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包含了本案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
对此,原告还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第1528期商标许可备案公告,涉案商标的备案号为20160000013540,许可人为保罗公司,被许可人为宏联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21日,原告宏联公司根据公司组织章程,其唯一董事郑波在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本人面前签署书面决议,确认:“1.同意授权王希(身份证号:)为本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本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本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本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我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本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2017年11月22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周良峰(身份证号码)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具体为10项内容: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4.提出回避申请;
5.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6.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
7.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诉讼费用;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9.代为提供银行账号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以及代为收取调解款项、和解款项、执行款项等;
10.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本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2月20日,周良峰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龙也,作为原告宏联公司与被告六合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二审及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与周良峰获得的授权基本相同。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六合好又多超市系于2011年11月2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6年11月8日,申请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称受保罗公司的委托,在南京市场上发现有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的知识产权,为保护保罗公司利益,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9日约11时26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强来到南京市××区新篁客运站对面,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连锁超市钟林店”的店铺。
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编织袋一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凭条一张(购物凭条金额为12元),约11时29分离开该店铺。
葛炜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公证处办公室进行拍照、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460号公证书。
因在(2017)苏01民初1270号案件中已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大嘴猴”图案的编织袋进行拆封,本院予以确认并当庭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编织袋为三无产品,其上的图案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整体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三、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700元,购物费12元,但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购物小票,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公证购买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购物小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保罗公司注册系第10065567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宏联公司为该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侵害宏联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其上使用的“大嘴猴”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亦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为一编织袋;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偏远;
4.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公证费700元、购物费12元,系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对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律师出庭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连锁云海加盟店(经营者袁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连锁云海加盟店(经营者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连锁云海加盟店(经营者袁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