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先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6088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先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先兰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088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先兰食品商行经营者:杨亲华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先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和被告经营者杨亲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

调查费1000元;

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历经多年发展,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原告调查人员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时间长,地处繁华商业街区,销货量大,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

被告没有鉴别真假的能力,也不知道剃须刀的真假,主观上不想销售假货,如果知道原告过来取证,就会让原告去被告的上家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5年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32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商品实物、公证购物票据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获奖证书所指向的商品并非本案涉案商品,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由原告受让。

原告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4193798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11月1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6日,史卫康与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店铺内,由史卫康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取得收据一张。

在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别,出具《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所购商品经该处封存后,连同收据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329号公证书内,拍摄所得照片、收据复印件以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影印件均附于公证书后。

据上述公证书所附《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记载,确认购买于被告店内的商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封存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FLYCO飞科FS711”电动剃须刀,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为进一步验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真假,本院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FLYCO飞科FS711”电动剃须刀正品进行勘验对比,确认两者在刀帽内部的X型支架中间圆圈凹陷设计(正品有凹陷设计,被诉侵权商品无)、保护盖颜色(正品为透明,被诉侵权商品为粉红色)、内部的电机标识(正品有生产厂商标识,被诉侵权商品无)、内部元器件接线处胶套(正品有胶套,被诉侵权商品无)等设计细节和做工质量上存在明显差别。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店铺面积六十个平方。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原告鉴定及本院当庭勘验,足以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典型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的假冒电动剃须刀作为日常生活用品可能因质量问题而危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被告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店铺位置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公证购物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先兰食品商行(经营者杨亲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剃须刀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先兰食品商行(经营者杨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先兰食品商行(经营者杨亲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