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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宏鑫润电子有限公司、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108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宏鑫润电子有限公司、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正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宏鑫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鑫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兰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昭,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鑫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宇、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润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宏鑫润公司赔偿胡正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无需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由胡正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宏鑫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1.宏鑫润公司本身无生产资质和能力,涉案店铺网页上关于生产厂家的宣传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2.宏鑫润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金丰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盛公司)的股东、高管人员、实际办公地址以及经营电话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由金丰盛公司的员工高石生寄出,寄件地址和电话均与金丰盛公司的相关信息吻合。

3.被诉侵权产品所含“插接件”皆由金丰盛公司从鑫旺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仅在插接件的两端焊接了线材,未改变插接件本身结构,并非新的产品,本案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胡正宇辩称,1.宏鑫润公司和金丰盛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两者的对外宣传也是不同主体,应当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与另案中金丰盛公司的发货地不同,宏鑫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由金丰盛公司发货不能成立。

3.被诉侵权产品系带线插头,宏鑫润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相关证据所涉产品系XT60插头,两者系不同产品,且宏鑫润公司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宏鑫润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4.宏鑫润公司在1688网站上经营的店铺中对外宣称可以按照客户的要求生产端子、塑胶壳,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说明其有生产能力。

宏鑫润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公司注册资本规模较大、成立时间较长,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意见。

胡正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宏鑫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宏鑫润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胡正宇涉案专利权的商品信息:3.宏鑫润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

4.宏鑫润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胡正宇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正宇是专利号为ZL20092004××××.8名称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该专利原权利要求1和2的内容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据该决定书记载,胡正宇于2016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一审诉讼过程中,胡正宇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17年8月25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杭州市武林银泰北门的速尔快速收发点,出示身份证并报出收货地址后从工作人员处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

随后,戴卓将包裹运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其内装有插接件若干(带线)。

公证人员重新封装并张贴封条后交戴卓保管。

胡正宇以所取得实物提交该院。

同月31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戴卓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登录“蓝色回忆爱着子然”账户后查看“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查询该月22日订单尾号为2377的订单详情及其物流信息,显示于同日11:23发货,同月25日签收。

查看交易快照显示该产品订购量为≥200条,价格为0.6元/条,页面描述内容中有“厂家供应欢迎大量采购”“欢迎来样、来图、专业设计订做”字样,图片展示中有生产车间和库存照片,附有定制之流程图。

企业信息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同年11月1日,胡正宇(甲方)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崔银春律师为甲方与阿里巴巴公司、宏鑫润公司纠纷案一审代理人。

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计1万元,该代理费由甲方在合同签订时付清……乙方因履行合同所需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均由甲方另行支付,在合同签订时乙方预收甲方3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胡正宇在本案中还提交“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NO.41522220),开票方为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胡正宇,内容为律师费1万元。

胡正宇还将该发票同时在该院同期受理的其他多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

宏鑫润公司与金丰盛公司的股东均为陈文昭、毛雪飞。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阿里巴巴公司网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2018年6月13日核实时,宏鑫润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一审庭审比对,宏鑫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没有异议,该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插接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宏鑫润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之责任。

对此,胡正宇认为宏鑫润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宏鑫润公司则主张其仅作为销售商,且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该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宏鑫润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自行宣传为“厂家供应”、“欢迎订做”,并附有定制流程图,公开表明其厂家身份。

其次,宏鑫润公司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金丰盛公司进货的凭证等,虽然宏鑫润公司主张其与金丰盛公司股东相同,二者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但因宏鑫润公司与金丰盛公司分别属独立法人,仅以二者股东相同及阿里巴巴卖家信息中的关联尚不足以证明宏鑫润公司所售侵权产品来源于金丰盛公司的供货商。

再次,即使宏鑫润公司与金丰盛公司确实存在共同经营之行为,其所提交之证据也只涉及插头,不是胡正宇提交至该院的带线成品,不能证明该成品之来源。

综上,该院认为该产品(带线的成品)由宏鑫润公司加工完成,其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据此,宏鑫润公司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插接件作为一个零部件,制造带线的成品并销售,应当认定宏鑫润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使用、销售侵权。

宏鑫润公司在其网页中对侵权产品的展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因在案证据表明宏鑫润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在无证据表明宏鑫润公司存在其他销售渠道的前提下,该院对胡正宇要求宏鑫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在无证据表明宏鑫润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模具、配件的前提下,对于胡正宇要求销毁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但据网页显示,宏鑫润公司存在侵权产品库存,应当予以销毁。

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胡正宇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而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胡正宇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宏鑫润公司基于其侵权行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正宇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宏鑫润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胡正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宏鑫润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2.宏鑫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0.6元/条,该产品包含插接件和连接电线;

3.宏鑫润公司构成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该院确定宏鑫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

关于胡正宇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该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曾经无效宣告程序,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但胡正宇起诉时未主动提交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亦未就该事实向该院主动说明;

2.胡正宇为支持其律师费主张,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但在同期提起的针对不同被告的多起诉讼中,提交的是同一张发票,明显有违事实;

3.胡正宇所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中显示的缴费主体为案外人常州市艾迈斯电子有限公司,而非胡正宇本人。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酌情支持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判决:一、宏鑫润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宏鑫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25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共计28000元;

三、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宏鑫润公司负担1665元,由胡正宇负担1035元。

二审期间,胡正宇、阿里巴巴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宏鑫润公司提交了高石生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石生系金丰盛公司的员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金丰盛公司发货。

胡正宇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该发货地与金丰盛公司在另案中的发货地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金丰盛公司发货。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鑫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谁发货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该证据与本案的诉争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宏鑫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胡正宇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宏鑫润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宏鑫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头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金丰盛公司向鑫旺源公司订购产品的相关合同等凭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插头带连接线的产品,与宏鑫润公司提交订货合同等证据所涉产品XT60插头并不相同。

其次,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也即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

宏鑫润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付款单等证据所涉民事主体均系金丰盛公司。

宏鑫润公司虽主张其与金丰盛公司混同经营,但除自述两公司实际经营地址、股东、高管相同之外,未提交两公司财务混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注册经营地址并不相同,且对外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两者系不同民事主体,故应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此外,宏鑫润公司也未提交其与金丰盛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交易凭证,故金丰盛公司对外购买XT60插头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宏鑫润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

本院认为宏鑫润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宏鑫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深圳市宏鑫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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