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2467号原告:深圳市易甲文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瑜、王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思博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团结,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易甲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思博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50××××.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瑜、王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团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易甲文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86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调查费人民币7430元,公证费人民币1496元,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1160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车载硬盘防震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2015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此项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11日公告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7年8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ITH—Q7高清系列硬盘主机所使用的车载防震机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模一样。
另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销售的ITH-Q6、ITH-Q7、ITH-Q8系列的SD卡主机内的车载防震机构均使用了原告的专利。
为此,原告向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网页公证。
被告明知车载防震机构是原告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生产销售牟利行为,令原告损失巨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在短时间内销量大大减少。
原告为维护涉案专利权和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思博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被告委托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到5项均不具有创造性,为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于2018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1到5项权利要求无效。
二、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向第三人xxx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为IDH—Q7,系SD卡主机,该产品不存在使用硬盘的情况,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明,原告收到该产品没有经过封存,不是被告向上述第三方提供的产品,因此原告以上述侵权产品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后,尽管认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但是也是基于谨慎的考虑将相关型号的产品主动下架,由于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从同一家公司离职并相继创办企业,相关的硬盘减震技术在原来公司中均是广泛使用的。
被告无论从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的时间以及获利所得方面都是比较小的。
四、原告提交的100万的索赔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没有违法所得,因此原告起诉索赔以及支付相关的费用都是没有依据的。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利状态原告深圳市易甲文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硬盘防震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1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50××××.4。
该专利的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ZL20152050××××.4的权利要求1。
ZL20152050××××.4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载硬盘防震机构,包括硬盘盒组件、硬盘盒收容槽及硬盘支撑框;
该硬盘盒组件装有硬盘;
该硬盘盒收容槽呈扁平的长方形结构,包括周围两个侧面,两个端面,以及上/下表面;
该硬盘收容槽设置有贯通两端可供硬盘盒组件插入的导轨;
其特征在于,该硬盘收容槽至少四角位置设置有弹簧与硬盘支撑框的四角位置相连,该硬盘收容槽的周围设置至少四个夹持于硬盘支撑框与硬盘收容槽之间的阻尼减震胶,以及至少四个注油减震垫,该注油减震垫包括减震轴与减震垫,该减震轴一端固定于硬盘收容槽上,另一端与固定于硬盘支撑框架上的减震垫相栓连,且减震轴平行硬盘收容槽的上/下表面设置。
2018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审查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为: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并删除权利要求5。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载硬盘防震机构,包括硬盘盒组件、硬盘盒收容槽及硬盘支撑框;
该硬盘盒组件装有硬盘;
该硬盘盒收容槽呈扁平的长方形结构,包括周围两个侧面,两个端面,以及上/下表面;
该硬盘收容槽设置有贯通两端可供硬盘盒组件插入的导轨;
其特征在于,该硬盘收容槽至少四角位置设置有弹簧与硬盘支撑框的四角位置相连,该硬盘收容槽的周围设置至少四个夹持于硬盘支撑框与硬盘收容槽之间的阻尼减震胶,以及至少四个注油减震垫,该注油减震垫包括减震轴与减震垫,该减震轴一端固定于硬盘收容槽上,另一端与固定于硬盘支撑框架上的减震垫相栓连,且减震轴平行硬盘收容槽的上/下表面设置;
该硬盘收容槽的四角位置设置有用于连接弹簧、收容阻尼减震胶及固定减震轴的安装折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于2018年9月30日以本案原告2018年6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作出维持ZL2015205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首先,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7月12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www.baidu.com网站搜索“深圳市思博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打印企业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电子产品、安防产品、智能交通产品、软件产品的技术研发、销售及相关技术信息咨询;
经营进出口业务”;
原告代理人进入www.icarthinking.com,点击“产品中心”打印“ITH-Q7”系列产品信息。
以上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08494、10849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其次,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向x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销售“ITH-Q7高清系列SD卡主机”的《思博慧数据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IBOHUI-X20170911),并提交了相应的快递单、转账凭证、2017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984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佐证上述合同的真实性。
该合同显示销售的产品名称为“ITH-Q7高清系列SD卡主机”,数量为1,合同和转账凭证均显示产品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本院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原、被告均确认该实物证据的外包装完好但未经封存。
该实物产品有包装,包装上面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
产品本身有一个不干胶贴,不干胶贴上显示有“思博慧”三个字,产品型号显示为ITH-Q7-BA,产品本身没有生产厂商等信息。
被告深圳市思博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网页信息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在上述合同中销售的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比对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为车载硬盘防震机构,但其硬盘盒组件中没有装入硬盘,缺少ZL2015205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硬盘盒组件装有硬盘”的技术特征。
四、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86元。
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用为1496元、律师费为70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ZL2015205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其技术特征中缺少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该硬盘盒组件装有硬盘”的技术特征,另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过公证购买或者公证收货等过程,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案外人x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且被告销售给案外人x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名称为“ITH-Q7高清系列SD卡主机”,与原告涉案专利“车载硬盘防震机构”并非同类产品,且其使用的存储设备为SD卡而非硬盘,由于SD卡本身轻巧,故一般亦不需要车载防震机构。
综上,本院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给案外人x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无法确定,即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产品,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中缺少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该硬盘盒组件装有硬盘”的“装有硬盘”技术特征,亦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封存,被告亦不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原告提交的公证网页上所显示的产品无法显示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亦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易甲文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77元,由原告深圳市易甲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