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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双流十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4711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双流十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双流十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4711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十惠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蛟龙工业港青年路12号。

经营者:田地兵,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十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不一样;

原告未提供公证取证的视频资料和笔录,被告也不知道公证人员是否进行了公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

被告系合法经营,不允许以打假的方式进行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沐浴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背面均突出使用了“花香”字样,被诉侵权标识在结构、字形、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因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保全时不向取证对象表明身份、没有取证对象在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十惠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十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沐浴露;

二、被告双流十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十惠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流十惠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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